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一三五
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之。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九所示商店簽帳單上之「丁煌松」署押共貳拾玖枚及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九所示商店簽帳單上之「丁煌松」署押共貳拾玖枚及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依其同事何德昌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綽號「阿倡」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偽 造之信用卡一張,並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何德昌在高雄市○○路之 安泰徵信社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予綽號「阿倡」之男子,而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丙○○雖明知該信用卡係屬偽造,其上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 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卡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 有準私文書之性質,仍於收受後,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丁煌松」之 署名,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煌松本人。其 後,因丙○○不敢使用,乃向綽號「阿倡」者謊稱該卡無法使用而要求退款,然 「阿倡」表示僅能補發卡片不能退款,並另行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一張,惟丙○○仍因害怕出事而不敢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遂於知 情之丁○○要求下,將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贈送予丁○○。二、丁○○明知其於九十年四月間自丙○○取得之上開二張信用卡二張均係偽造,其 上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 卡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竟仍於收受後,在上開偽造之英 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蔡文強」之署名,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 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文強,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六日 止,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寶島銀行信 用卡,前往偽造高雄市之「聖淘沙賓館」、「統一超商」等特約商店,以「丁煌 松」之名義連續刷卡消費,並連續於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丁煌松」之署押而偽 造不實之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單(一聯交由持卡人留存,一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 ),進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商店之收銀人員,以主張其收受商品或消費 之意思,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 購買之商品或讓其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煌松、真正持卡人甲○○、真正發
卡銀行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均詳如附表所示)。三、丁○○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夜間,以有能力清償前欠款項為由,請丙○○至高雄 市○○路之國王三溫暖搭載,惟丁○○於丙○○抵達後仍藉故拖延,致遭丙○○ 識破伎倆,丙○○遂在高雄縣田寮鄉○○○○○道路邊將丁○○趕下車,丁○○ 因夜深且地處偏僻,無法攔到計程車返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 三十三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一一0,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勤務中心謊報其 在高雄縣田寮鄉○○路五十二號前遭計程車洗劫,損失現金四千二百元及摩托羅 拉牌手機一支,請求派員處理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 ,嗣因員警於同年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製作丁○○筆錄而要求出示證件時,發現 丁○○皮夾內放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共二張。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均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真 正持卡人乙○○、甲○○證稱扣案之信用卡並非其等所有等語明確,證人即玉山 商業銀行人員郭景堂亦於警訊中陳稱扣案之信用卡係偽卡,遭盜刷二十九筆,金 額總計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等語在卷,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之盜刷明細 表一份、被告丁○○偽造「丁煌松」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三張附卷及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二張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夜間,在高雄縣田寮鄉○○○○○ 道路旁為被告丙○○趕下車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撥打一一0謊報遭人 洗劫,且於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後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製作筆錄時,仍陳稱遭計程 車司機持水果刀洗劫,損失手機一支及現金四千二百元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攔 不到計程車返家,遂報警求救,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前揭時 間以遭計程車洗劫為由報警處理,且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仍 稱遭計程車司機洗劫財物,後因員警發現其說詞反覆有違常理,要求其取出身分 證核對,而發現其持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其始陳稱並無遭人洗劫等情,有湖 內分局勤務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核與被告丁○○前開供述相符,則由 被告丁○○係因警方發現其供述反覆有違常情,身上復攜帶偽造信用卡,於進一 步詢問下被告丁○○始坦認並無遭人洗劫之事等情觀之,其主觀上實有使人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 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連線之處理 ,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信用卡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 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則表示自己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人之意思,準此,信用 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次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行使偽造之信用
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 布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與刑法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相比較,增訂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均較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規定。又依 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 ,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 同一性無訛後,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 有持卡人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 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 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應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上偽簽「丁煌松」之署名, 被告丁○○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上偽簽「蔡文強」之署名,且持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簽署「丁煌松」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丁煌松 、蔡文強、偽造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甲○○及乙○○、各該刷卡特約商店、各該信 用卡發卡銀行。因此,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在信用卡背面偽簽「蔡文強」署名 ,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所為造信用卡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向內湖分局勤務中心謊報遭人 洗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丁○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私利而購買偽造信用卡,惟並未使 用,被告丁○○為貪圖免付消費帳款之利益而取得偽造信用卡,且多次持卡消費 ,復向湖內分局勤務中心謊報遭人洗劫,惡性非輕,惟念及盜刷金額非鉅,對他 人財產造成之損失尚小,及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二人所量處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 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諭知緩刑二年,就被告丁○○諭知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九所示商店簽帳單上之「丁煌松」署押共二十九枚, 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客戶存根聯
簽帳單,均為被告丟棄,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該部分之簽帳單既已滅失,為 免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信用卡,屬被告二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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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真正發卡銀行 │偽造後之發卡銀行 │卡號 │真正持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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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玉山商業銀行 │寶島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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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英商渣打銀行 │英商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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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盜刷明細表,金額總計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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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90.04.02 │客來思樂視聽社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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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90.04.17 │TAI YANG HU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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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90.04.17 │TAI YANG HU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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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90.04.17 │TAI YANG HU │1480 │
├───┤ ├─────┼───────────┼────┤
│五│ │90.04.17 │聖淘沙賓館 │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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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90.04.18 │統一超商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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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90.04.18 │統一超商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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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90.04.19 │統一超商 │15 │
├───┤ ├─────┼───────────┼────┤
│九 │ │90.04.19 │統一超商 │110 │
├───┤ ├─────┼───────────┼────┤
│一0 │ │89.04.19 │統一超商 │246 │
├───┤ ├─────┼───────────┼────┤
│一一 │ │90.04.19 │統一超商 │20 │
├───┤ ├─────┼───────────┼────┤
│一二 │ │90.04.20 │統一超商 │55 │
├───┤ ├─────┼───────────┼────┤
│一三 │ │90.04.20 │統一超商 │69 │
├───┤ ├─────┼───────────┼────┤
│一四 │ │90.04.20 │統一超商 │35 │
├───┤ ├─────┼───────────┼────┤
│一五 │ │90.04.21 │統一超商 │162 │
├───┤ ├─────┼───────────┼────┤
│一六 │ │90.04.21 │統一超商 │187 │
├───┤ ├─────┼───────────┼────┤
│一七 │ │90.04.21 │統一超商 │60 │
├───┤ ├─────┼───────────┼────┤
│一八 │ │90.04.21 │統一超商 │91 │
├───┤ ├─────┼───────────┼────┤
│一九 │ │90.04.22 │統一超商 │134 │
├───┤ ├─────┼───────────┼────┤
│二0 │ │90.04.23 │統一超商 │192 │
├───┤ ├─────┼───────────┼────┤
│二一 │ │90.04.23 │統一超商 │95 │
├───┤ ├─────┼───────────┼────┤
│二二 │ │90.04.23 │統一超商 │274 │
├───┤ ├─────┼───────────┼────┤
│二三 │ │90.04.24 │統一超商 │60 │
├───┤ ├─────┼───────────┼────┤
│二四 │ │90.04.24 │統一超商 │90 │
├───┤ ├─────┼───────────┼────┤
│二五 │ │90.04.25 │統一超商 │70 │
├───┤ ├─────┼───────────┼────┤
│二六 │ │90.04.25 │統一超商 │200 │
├───┤ ├─────┼───────────┼────┤
│二七 │ │90.04.25 │統一超商 │193 │
├───┤ ├─────┼───────────┼────┤
│二八 │ │90.04.25 │統一超商 │244 │
├───┤ ├─────┼───────────┼────┤
│二九 │ │90.04.26 │統一超商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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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