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穎聰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夜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怡君,沿新北市板 橋區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浮洲橋往 樹林區方向下橋處第2 支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因找路而臨停在同向前方左側車道靠近 中線由簡如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簡如君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 併瘀腫、右背部及右肩拉傷等傷害。李穎聰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簡如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李穎聰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7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 疏未注意其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 慎撞擊前方由證人即告訴人簡如君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 傷,其自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情節之事實,惟 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之機車臨停在浮洲橋下 橋處,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2 車僅距離約1 台半至2 台機 車車身之距離,2 秒後伊之機車隨即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 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乘客陳怡 君,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 於行經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下橋處第2 支燈桿前,疏未注意 其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 向前方左側車道靠近中線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 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肩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1頁),核與證 人簡如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16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2頁 至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經證人陳怡君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104 年6 月27 日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 後車之駕駛人於車輛合於速限、依當時路況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之正常行駛狀態下,前車果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臨 停在道路上,後車之駕駛人亦會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而有充足之時間、適當之距離而煞停,始得謂已 盡上開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9頁),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事故發 生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 ,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 且被告案發後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 狀況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依外在客觀狀況及 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既知 悉前方(即浮洲橋下橋處)為下坡路段,理應發現並可預見 前方車輛車速將會減速或煞停,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 當減速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因應該路 段周遭車輛行駛之舉止動靜,而得適當採取煞車或其他相應 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且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 後方,2 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1頁),則前方告訴人之機車顯然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 圍內,被告騎乘機車前進時,自應注意在其前方、與其同向 之告訴人機車動態,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不致就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動向毫 無所悉,況該下橋之坡段並非陡峭(見偵查卷第37頁之現場 照片),被告理應可注意前方之路況及人車情形。又觀以被 告機車車身前方車殼及告訴人機車車身後方車殼均有明顯碰 撞及毀損痕跡(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之車損照片),告 訴人人車亦因此撞擊力道而倒地向前滑行,顯見兩車應有相 當之碰撞力道,足徵被告之車速絕非緩慢,縱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即告訴人之機車保持1 台半至2 台機車車身之距 離,然此一距離顯然不足供被告反應、煞停,難認被告已盡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下坡, 時速約40至50公里,看到告訴人機車時,2 車僅距離約1 台 半至2 台機車車身之距離,2 秒後隨即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未發現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止,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案事故。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 有上開過失情節一情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在碰撞發生前已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無足採信。再依前所述,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經查,證人簡如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係前方汽車煞停, 伊跟著減速慢行,即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伊並未臨 停在浮洲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 15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查證 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搭 載,被告下橋時橋中間停了一輛機車,被告不及煞車就撞上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即本案事故時行經該路段 之石家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 年5 月10日夜間9 時許 ,伊友人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浮洲橋準備下橋時,看到正前 方沒多遠有一名女子坐在機車上停在下橋處之路中間,當時 雙方距離約2 、3 台機車車身的距離,該名女子前後左右都 沒有車,伊跟友人從該名女子之機車右側騎走後3 秒鐘,就 聽到碰撞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證 人石家明於104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批批踢實業坊 網路論壇所張貼目擊上情之文章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蔡易展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後伊到現場處理本案事故,告訴人 當時有說她停在那邊,看浮洲橋是否會通到中正陸橋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其於10 4 年6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證人蔡易展之對話錄音檔案 ,證人蔡易展確有提到告訴人有向其表示「停在那邊,要看 能不能通到中正陸橋」一節,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上可知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臨停在浮洲橋 下橋處,違反前開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本案車禍 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曾請求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 確,並無再囑託上開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及犯後坦認 大部分事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