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麍麟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黃陳清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陳韋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麍麟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堤 頂大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公園前,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停煞之速度,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被告黃陳清菊明知在未設人行道之道路,行人應靠邊行走, 竟未靠邊行走,而牽狗行走在車道上,被告陳麍麟因煞車不 及與被告黃陳清菊發生擦撞,被告陳麍麟因而受有足挫傷之 傷害,被告黃陳清菊則受有失智症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麍麟 、黃陳清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 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則為同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2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此據同法第238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陳麍麟、黃陳清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黃陳清菊之子黃志雄曾於104 年4 月 1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持被告黃 陳清菊名義出具之委任狀,以被告黃陳清菊代理人之身份, 對被告陳麍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黃陳清菊於本件車 禍發生(即103 年10月19日)後,旋即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救 治,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發現其受有兩側大腦額葉挫傷性 出血及後枕骨骨折等傷勢,復於103 年10月25日再經電腦斷 層攝影追蹤檢查,發現其血塊有擴大之現象,惟意識仍清醒 ,無須手術治療,惟於103 年12月30日接受心智測驗結果, 已顯示其於腦傷後呈重度失智,嗣於104 年5 月18日、105 年3 月28日先後接受心智測驗追蹤檢查,均顯示其為中度失 智,長期記憶部分遺忘,不知日期、節日,有時不識親人, 判斷能力與解決問題能力退步,算術能力及反應退步,思考 與社會判斷不佳,生活需他人協助,已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此有該院105 年6 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2330號函暨所 附被告黃陳清菊之病歷資料各1 件、該院105 年8 月2 日馬 院醫神字第1050003577號函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黃陳清菊 因本件車禍以致腦傷,雖於事發後數日內,意識尚屬清楚, 惟於事發後2 月餘,接受心智測驗檢查結果,已顯示呈重度 失智,爾後,僅略有回復,仍屬中度失智,認知功能及判斷 能力均不佳,顯然無法理解訴追犯罪、委任他人擔任告訴代 理人等訴訟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已欠缺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 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之能力,應認已達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程 度。準此,被告黃陳清菊之子黃志雄固於104 年4 月1 日持 被告黃陳清菊名義出具之委任狀,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表示代理被告黃陳清菊對被告 陳麍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斯時,被告黃陳清菊既已因腦 傷以致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則其子黃志雄持上 開委任狀向被告陳麍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難謂已受合法 委任,故黃志雄於104 年4 月1 日以被告黃陳清菊代理人之 身份,對被告陳麍麟提出告訴,自非適法。
㈡又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8日以被告黃陳清菊失智,且其配偶 已過世,亦無法定代理人為由,當庭指定被告黃陳清菊之子 黃志雄為代行告訴人(按:筆錄誤載為告訴代理人),並經 代行告訴人黃志雄當庭對被告陳麍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 經本院核閱卷內當日之偵訊筆錄確認無訛。惟被告黃陳清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數日內,意識尚屬清楚,業如前述,而其 於事發當日即103 年10月1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晨輔調查詢問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 ,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陳麍麟提出告訴之旨,此據證人洪晨 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 件存卷可 查,則被告黃陳清菊在腦傷以致影響其意思能力之前,即在 意識尚屬清楚之狀況下,已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陳麍麟提出 告訴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 第2 項但書之規定,代行告訴人黃志雄即不得悖於被告黃陳 清菊明示之意思而再對被告陳麍麟提出告訴,詎其猶於偵查 中逕對被告陳麍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至被告黃陳清菊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監宣 字第69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黃志雄 為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件存卷可證,爾後,黃 志雄固以被告黃陳清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麍麟獨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雙 方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黃志雄及被告 被告陳麍麟分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 紙存卷為憑。則被告陳麍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前經黃志雄先後以告訴代理人及代行告訴人身份提出告訴, 均不合法,嗣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獨立提出告訴,亦其經撤回 ,而被告黃陳清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也經被告陳麍麟撤回 告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