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蘇舜煜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陳金宏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738 號、第3030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 橋市公所(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以下仍以舊制 稱之)公用工程課(現已改名為養護工程課)課長,負責板 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 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戊○○及丁○○分別係協固保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業務 副理。乙○○於98年間起,負責簽核如附表一、三所示臺北 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上開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 承攬施作。丁○○因聽聞同業傳聞於廠商承作採購案完工驗 收領取工程款後,需交付賄賂給乙○○作為答謝,且為避免 得罪乙○○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
公所之採購案時遭刁難,遂向戊○○提議,並呈請丙○○( 未據偵辦)核准後,丙○○、戊○○及丁○○遂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最後一期工程款匯入日期」欄所示採購案完工驗收領取工 程款後,各於如附表一「丁○○向協固公司請領費用之日期 」欄所示時間,各以「交際費」或「暫付款」等名義,先後 5 次向協固公司申請且經丙○○批准而取得如附表一「請領 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分別作為行賄乙○○之款項,並由 戊○○及丁○○各於如附表一「交付乙○○賄賂」欄所示時 間,共赴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各 將所攜帶內有用以賄賂乙○○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乙○○ 。乙○○亦知悉協固公司、戊○○及丁○○懼怕得罪乙○○ 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 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而 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交 付乙○○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 次收受前開由戊○○及 丁○○所共同交付之賄賂(5 次收受賄賂共新臺幣【下同】 46萬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就被告乙○○之案件,認被告戊○○、 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惟:
㈠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 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卷一【 下稱偵查卷二】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三】第67頁至 第7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證述(偵查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戊○○、丁 ○○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之證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乙○○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 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戊 ○○、丁○○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 被告乙○○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 、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 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 理由。
㈡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⒉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未經 具結之陳述(見偵查卷二第337 頁至第339 頁、偵查卷三第 6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之未經具結陳述(見偵查卷二第341 頁至第344 頁、偵查卷 三第25頁),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乙○○之案件,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之案 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時之陳述 (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一【下稱調查卷一】 第64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4 頁至第112 頁) ,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是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 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乙○○之案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之案件,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乙○○、戊○○ 、丁○○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四第 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對其於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 課、養護工程課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 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如附表一、三所示臺北 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等 事實大致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受任何賄賂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乙○○並未收受戊○○、丁○○之任何款項,且其於98年 至101 年因罹患癌症接受化療,並非主辦、驗收該等採購案 之公務員,亦無法干涉廠商施工,又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 案,均為公開招標工程,被告乙○○之職權並無從決定得標 廠商或影響得標結果,戊○○、丁○○及協固公司並無行賄 動機,再戊○○、丁○○亦稱被告乙○○並未刁難協固公司 ,參酌協固公司所處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頂多10%,推估10 0 多萬元的標案,獲利率最多也只是10多萬元,協固公司豈 會將大部分獲利用以行賄?顯然有違常情,再者所謂「快單 費」係為加速標案款項核銷,丁○○、戊○○所指行賄之事 ,係在各次採購案完工驗收已取得付款後,協固公司根本沒 有行賄的動機及必要,縱令戊○○、丁○○曾交付款項與被 告乙○○,其等交付之款項與本案採購案工程亦不具對價關 係;又被告乙○○並未對協固公司有任何特別待遇,丁○○ 及戊○○所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丙○○所述亦無法佐證 丁○○及戊○○確曾交付賄賂給被告乙○○,卷附協固公司 費用申請單、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或交際費,並無法直接證明
該等款項係用以行賄,不能排除戊○○、丁○○將所請領之 款項用於他處,縱丁○○及戊○○所述為實,其等係基於業 界傳聞亦無交付賄賂意思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自95年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 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 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 及採購等業務,如附表一、三所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 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且被告乙○○知悉證 人丁○○及戊○○為協固公司人員等事實,為被告乙○○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不爭執(見調查局卷一第1 頁 至第8 頁、偵查卷二第398 頁、偵查卷三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證人即協固公司副總 經理戊○○、證人即協固公司業務經理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協固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二第343 頁、偵查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 169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決 標公告10份、協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 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新北板養字第1012078619號函(稿) 1 份、協固公司101 年11月5 日101 協保字第050 號函1 份 、協固公司99年3 月3 日、99年9 月21日、99年12月27日及 100 年3 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 紙、協固公司之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 紙、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5 年12月8 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及函 附被告乙○○99年至100 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 年勤惰資 料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89頁至第103 頁、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三【下稱調查卷三】第125 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60 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26 3 頁至第277 頁),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 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至第423 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99年至100 年間為依法服務於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公用工程課,綜理公用工程課業務推展,如附表一、 三所示採購案,亦屬被告乙○○職務範圍等情,茲認定如下 :
⒈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伊於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擔 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 護工程課之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
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且就停車塔(場)相關採購 案,需經過伊核章等語不諱(見調查卷一第1 頁至第8 頁) ,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被告乙○○ 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乙○○,被 告乙○○也有參加過工程協調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7 頁、本院卷三第164 頁),證人戊○○亦於偵訊時證稱:要 給被告乙○○錢,是因為他是公用工程課的頭頭,若被告乙 ○○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乙○○ 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⒉又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12月8 日新北板養字第 1052087206號函、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88 頁至第423 頁),亦可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 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通知辦理初驗、同意廠商開工、 准予訂立合約、核准辦理採購、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 採購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結算明細表、完 工報告、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 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採購案之資 料中有關於完工驗收後簽請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核准廠商 請款、核准辦理採購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工程預算 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 核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同意退 還履約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之簽辦資料、驗收證明書等均 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採購案之 資料中有關於審查分包廠商、准予簽立合約之簽辦資料、驗 收證明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完工 驗收後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准予退還工程保固金、同意廠 商開工、核准辦理採購、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通知辦 理初驗、正式驗收之函稿、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完工報告、開工報告、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 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初驗、正式驗收、檢送施 工前協調會議記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 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完工報告、工程費決算書、採購 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 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採 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驗收、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 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核准辦理採購、准予訂立合約、 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概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 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 關於准予訂立合約、核予辦理公開招標之簽辦資料等均有被 告乙○○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採購案之資料 中有關於核准辦理招標、審核材料符合規範、核准退還履約 保證金、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開工報告、建議底價簽 辦及底價核定單、結算明細表、勤務報告表、採購預算書等 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廠商同 意備查材料送審資料、通知辦理驗收、核准辦理招標、准予 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預算 書、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均有被告乙○ ○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且該等被 告乙○○簽名或核章並未記載係由職務代理人所代為,是堪 認被告乙○○依其職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由協固公司所 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
⒊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12月8 日新北板養字第10 52087206號函及函附乙○○99年至100 年請假資料、99年至 100 年勤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77 頁),顯見 被告乙○○於99年至100 年之請假情形,尚無法證明其執行 職務時對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全 然未參與。又被告乙○○所提出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 9 頁),雖可證明被告乙○○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肺部 移轉之疾病及於98年7 月1 日接受大腸手術治療,於98年8 月至99年2 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1 年8 月9 日接受肺部腫 瘤切除手術治療,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接受化學治療 ,於103 年5 月16日接受淋巴結清除手術及接受化學治療至 104 年間等節,惟參酌前揭事證,堪認尚不足證明被告乙○ ○全然未到職以致無法履行職務亦無從遽認其對臺北縣政府 板橋市公所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全然無法參與。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非如附表 一、三所示採購案之主辦、驗收人員云云,應非可採。被告 乙○○於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 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 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由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等情, 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先後5 次收受由同案被告戊○○及丁○○所共同
交付之賄賂,茲論述如下: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伊跟同業聚餐時聽到同業傳聞,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 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公用工程課課長即被告乙○○ 「意思意思」,伊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給公司跟戊○○講, 「意思意思」就是指送謝禮,送金錢給被告乙○○,不想讓 被告乙○○那邊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伊 等不想得罪任何人,希望工程順利在整個運作上不要有些有 的、沒有的,工程都可以照著合約施作;伊就填寫協固公司 之費用申請單請款,經公司核准及取得款項後,伊打電話給 被告乙○○說有事情跟他請教,被告乙○○就約伊到他住處 ,伊5 次都是跟戊○○一起到被告乙○○住處,各將所攜帶 內有用以賄賂被告乙○○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被告乙○○, 5 次交付之金額各為8 萬元、8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 萬元現金,並跟被告乙○○講「謝謝,辛苦了」,被告乙○ ○均有收受,偶爾被告乙○○會說一些保養案件叫修客訴的 事;如果被告乙○○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 錢給被告乙○○;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99年1 月 19日、99年5 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5日及10 0 年8 月8 日)均為伊親筆所寫,就是伊所述5 次向公司請 領款項交付被告乙○○所填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6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69 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經核對資料,伊與戊○○5 次交付被告乙○○款項 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 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⒉再者,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因曾 聽同業傳聞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 後,要給課長即被告乙○○一點「意思意思」,丁○○向協 固公司提議也要這樣做,公司也同意;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 請單5 紙(99年1 月19日、99年5 月24日、99年10月11日、 100 年1 月25日及100 年8 月8 日)均為丁○○親筆所寫, 伊有簽核協固公司99年1 月19日、99年10月11日及100 年8 月8 日費用申請單,另99年5 月24日及100 年1 月25日費用 申請單伊未簽核,應該是伊當時不在,而由丁○○去跑流程 請領款項下來;費用請領下來後,伊有跟丁○○一起去被告 乙○○住處送錢給被告乙○○,其中99年5 月24日及100 年 1 月25日所請領費用,因時間久遠,伊忘記伊有沒有一起去 ,若丁○○說伊有去伊就是有去,伊等把錢交給被告乙○○ 本人,有時候會提這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有時候
只說這是公司的一點意思,被告乙○○都有收下來,被告乙 ○○有時會聊一下工作狀況;另98年12月28日「莊敬停車塔 停管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5號)、98年 12月28日「府中停車塔與萬板停車場(機械式)機械設備維 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8號),開標的時間同一 日、收款時間也是同一日,是2 個標案合在一起給;如果被 告乙○○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乙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43 頁至 第344 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 15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核對資料,協固公司由 丁○○5 次交付被告乙○○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 ,以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 一所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而證人戊○○、 丁○○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均涉及 坦承自身犯罪,堪認其等證述內容當有相當可信度。 ⒊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協固公司董事長,有 參與協固公司之實際經營,卷附99年1 月19日、99年5 月24 日、99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8 月8 日協固 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確為伊簽名核准;丁○○有跟伊提過工 程完工以後要「意思意思」給課長,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 ,這是業界傳聞,丁○○說若協固公司不送的話,會讓人覺 得協固公司不懂得做人,伊是相信員工,丁○○這樣跟伊申 請錢要拿去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伊也尊重他的想法,伊 也有問過戊○○,所以伊就批准了,伊相信戊○○跟丁○○ ;又前揭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中記載「交際費」的,就 是戊○○、丁○○跟伊講要送給課長的,至於費用申請單中 記載「暫付款」的,因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但若戊○○ 、丁○○說那5 筆確定都是送給課長,那就是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三225 頁至第231 頁)。是證人丙○○該等證述情節 ,亦堪佐證證人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⒋再以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 紙(99年1 月19日、99 年5 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5日及100 年8 月 8 日)、協固公司傳票影本5 紙(99年1 月20日、99年5 月 25日、99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6日及100 年8 月8 日) 、證人戊○○及丁○○陳報狀及所附協固公司99年3 月3 日 、99年9 月21日、99年12月27日及100 年3 月30日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影本5 紙、協固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 紙(見調查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至第123 頁)均堪佐證證人戊○○、丁○○所 證述協固公司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完工驗收
付款之後,共5 次向協固公司申請款項再交付被告乙○○之 過程等節,應堪信為真實。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 紙 之用途說明雖各記載「交際費」、「暫付款」、「交際費」 、「交際費」及「暫付款」,而協固公司傳票影本5 紙之摘 要各記載「暫付款」、「暫付款」、「暫付款」、「交際費 」及「暫付款」,惟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有時費用申 請單記「交際費」,會計那邊告知有時記帳記成「暫付款」 等語(見偵查卷三卷第69頁),衡諸常情,公司使用款項用 以行賄公務員,公司及內部人員當知悉可能涉及違法,相當 可能以較含糊籠統之名義隱諱描述,是名義細節略有差異當 不致影響該等證據之可信程度。
⒌又查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伊自95年間起擔任 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於102 年4 月1 日 以前,管理停車塔(場)為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 ,停車塔(場)的採購案,會經過伊簽核;協固公司有得標 板橋區公所的停車塔(場)的採購案;伊認識協固公司人員 丁○○,戊○○就是陪丁○○來找伊的「蘇副總」,戊○○ 、丁○○都有來辦公室找伊,主要是來了解板橋區公所該年 度有哪些停車塔(場)的採購案,新北市○○區○○街00號 2 樓確實為伊住處,戊○○與丁○○確實有來伊家找過伊提 及停車塔(場)採購案等語不諱(見調查卷一第1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查卷二第397 頁至第399 頁、偵查 卷三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反面)。被告乙○○身為公務員, 與協固公司人員談論公務,捨辦公室不為,卻與證人戊○○ 、丁○○在住家碰面,顯具為避人耳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 。
⒍況衡諸常情,貪污犯罪事涉隱密本即不易追查,惟證人戊○ ○、丁○○均坦承其等交付被告乙○○賄賂而涉及自身犯罪 之情節無隱,且均未證稱有任何請求被告乙○○違背職務之 事,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 又尚有證人丙○○之證述及前揭事證可資佐參,再被告乙○ ○身為公務員談論公務,捨辦公室不為,卻與證人戊○○、 丁○○在住家碰面,亦具為避人耳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 證人戊○○、丁○○證述本案交付被告乙○○謝禮金錢之事 當屬實在,本案足認被告乙○○確於如附表一「交付乙○○ 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 次收受由證人戊○○及丁○○所共 同交付之款項。
⒎又被告乙○○於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 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查協固 公司就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除得標承作如附 表一之採購案外,後續亦有得標承作如附表三之採購案。顯 見協固公司就該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之採購 案與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有持續性的投標施作關係,就被 告乙○○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顯與協 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三之採購案具有關連性,而為 實質上被告乙○○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又被告乙○○知悉 證人戊○○、丁○○為協固公司人員,且被告乙○○收受證 人戊○○、丁○○所交付款項過程中,證人戊○○尚有提及 「這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或「這是公司的一點意 思」等語、證人丁○○則有提及「謝謝,辛苦了」等語,再 證人戊○○、丁○○亦均證稱若被告乙○○並非擔任臺北縣 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則不會交付該等款項,證人 丁○○更明確證稱就是協固公司不想讓被告乙○○覺得協固 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其等希望不要得罪任何人等 語在卷,衡諸常情,公務員依法行政執行職務本為工作分內 應為,實無理由收受高達8 萬元、10萬元之「謝禮」,是該 等「謝禮」顯然並非一般之社交饋贈,被告乙○○自當知悉 協固公司、證人戊○○、丁○○及丙○○懼怕得罪被告乙○ ○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 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 並審酌被告乙○○職務行為之內容、與協固公司之關係以及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乙○ ○、戊○○、丁○○於被告乙○○接受賄賂時,雙方無論依 明示、默示均知悉被告乙○○所收受之款項係不違背職務之 賄賂,與被告乙○○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具相當之對 價關係,是被告乙○○當具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 ,被告乙○○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戊○○於偵訊時曾證稱:就交付被告乙○○金額,伊跟 丁○○討論,若採購案金額是3 、4 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 若採購案金額是1 、2 百萬元,會送個8 萬或6 萬元云云(
見偵二卷第341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就交付 被告乙○○之金額,數字沒有一個衡量的標準,8 萬元、10 萬元是一個籠統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8 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僅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採購案完工後,和丁○○一起交付賄賂等 語(見偵查卷三第71頁),至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 、3 、6 所示採購案結束後,和丁○○一起行賄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採購案結束後, 伊不記得丁○○有無找伊一起去,如果丁○○說有,就應該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其陳述內容確有不 一。惟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一開始未 經仔細比對單據,想到伊等採購案大都是200 萬、300 萬、 400 萬元,送的禮金約都是8 萬至10萬元,所以伊當時才會 那樣講,後來比對單據,才發現是沒有一定標準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三第67頁、本院卷第151 頁),衡以案發時距各次 交付賄賂期日已經過相當時間,而證人之記憶難免遺忘錯置 ,且案發之初心神未寧,就細節事項未必能妥為回憶,然其 參與行賄被告乙○○之基本事實則俱屬同一,且證人戊○○ 於後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仔細核對單據及回憶後所證稱 各次交付賄賂情節,當屬可採,其前後證述細節雖略有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