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凱華與「阿華」原係同事,因「阿華 」前出借予林思儀之平板電腦,遲未獲返還,竟與「阿華」 、「阿聖」及1 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A女)【本判決 註:經本院追查結果,「阿華」係王昭華、「阿聖」係陳朝 聖,下稱王昭華3 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高凱華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 許,邀約林思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 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本判決註:全家 五股民義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搭載林思儀 及其男友賴志昆後,將上開車輛開往該市、區民義路與壟鉤 路口前,使埋伏於該處之「阿華」、「阿聖」、「A女」上 車,「阿華」自上開車輛左後車門上車後,旋徒手壓制林思 儀,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持黑色玩具手槍1 把,指著賴志昆 嚇令其下車;「阿聖」開啟右後車門,將賴志昆拉下車,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俟高凱華待「阿聖」上車後 ,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上址,而「阿華」復將上開玩具槍指 著林思儀,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嗣經賴志昆報警,而循線偵悉上情。並扣得玩具槍2 支、彈匣1 個、玩具子彈6 顆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與「阿華 」、「阿聖」、「A女」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華」等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①被告就本案其約林思儀見面 、其搭載林思儀、賴志昆及王昭華3 人與其後遭查獲之過程 之陳述、②證人林思儀、賴志昆之指訴情節、③全家便利商 店五股民義店前路段之監視影像擷圖、扣案玩具手槍及子彈 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 其因認識林思儀與王昭華雙方,故替王昭華出面調解林思儀 未歸還平板電腦之事,其係前來調解糾紛,並無剝奪或妨害 林思儀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證人林思儀、賴志昆、王昭華就當日過程,先後 陳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部分:
⑴於查獲當日警詢(104.06.09 )辯稱:其係就林思儀向王昭 華平板電腦遲未歸還之事,約林思儀出來見面,就該借貸糾 紛充當調解人(偵卷第6 頁),雖其約林思儀時未告知王昭 華會前來(偵卷第9 頁),惟於林思儀上車時,其有告知林 思儀其係陪同王昭華前來(偵卷第9 頁),林思儀與賴志昆 係自行坐入其計程車內,於王昭華上車與賴志昆發生拉扯後 ,其要王昭華等人有事好好講,不要拉扯,並告訴林思儀不 要怕,不會有事情,嗣王昭華在車內與林思儀商談約2 分鐘 ,就已經將平板電腦之事談好,惟林思儀並未稱要下車,其 即將計程車往山下開去(偵卷第8 、14頁),其不知道王昭 華有帶扣案玩具槍(偵卷第14頁)。
⑵於查獲後檢察官偵訊(104.06.10 )辯稱:林思儀前向綽號 「阿華」之王昭華借平板電腦遲未歸還,且避不見面,王昭 華遂託請其聯絡林思儀,其即以line與林思儀聯絡並約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五股民義 店)見面,再將其已約得林思儀見面之訊息告知王昭華,並 詢問王昭華係要由其單獨出面處理或欲一同前往,經王昭華 表示欲一同前往後,其即駕駛其計程車前往搭載王昭華,而 王昭華則帶同「阿聖」陳朝聖、A女(下稱王昭華3 人)一 同搭乘其計程車前往該處,並在抵達便利商店前,先讓王昭 華3 人下車,其再駕車至便利商店對面路邊等待林思儀前來 ,嗣林思儀與賴志昆抵達便利商店,林思儀獨自先上其計程
車,其即詢問林思儀是否向王昭華借用電腦未還,等下王昭 華會過來,希望林思儀能當面與王昭華說清楚,其並告知要 林思儀不用害怕,賴志昆可以一併前來,其會處理,不會發 生什麼事等語,林思儀聽聞後即找賴志昆再一同搭上其計程 車,其即將計程車往前開至王昭華3 人下車處讓王昭華3 人 上車,詎王昭華3 人上車後,與賴志昆發生拉扯,其即向王 昭華等人告知其今日係要幫雙方調解,雙方有話好好講,惟 王昭華卻要賴志昆下車並關上車門,其即向林思儀告知讓其 來處理,隨即向林思儀告知要林思儀將電腦返還王昭華,林 思儀即大喊電腦已經還給王昭華友人,隨後車上有人要其開 車,其未想太多,就把車往前開,待車開至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2段53巷巷口停等紅燈時,車上有人大喊後面有警車, 王昭華3人及林思儀全下車,僅有其一人在車上,其即配合 員警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後由警方在後座搜到扣案玩具槍 2枝,其不知王昭華3人有攜帶該2枝玩具槍,僅在王昭華與 賴志昆拉扯時,其隱約看見王昭華持玩具槍(偵卷第53-54 頁)。
⑶於緝獲到案後之準備程序(105.04.21 )辯稱:其當天係前 往為林思儀、王昭華調解,賴志昆被拉下車時,其要王昭華 3 人不要如此,在一起上車講一講就好,於賴志昆下車後, 林思儀在車上向王昭華稱電腦已經還給王昭華友人後,當時 其尚未將計程車發動前行,其要林思儀下車,否則萬一賴志 昆誤會報警不知會怎麼辦,但林思儀卻稱伊在提藥並詢問王 昭華是否可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王昭華就要其將車開往五股 ,隨後即遭警攔查(本院卷第84反面頁)。
⑷於審理程序賴志昆作證後(106.02.23 )再稱:其與林思儀 約見面時,其未說約見面理由,於見面後,林思儀係先至其 計程車旁開門詢問賴志昆是否可一起上車,而在王昭華3 人 上車前,其與林思儀、賴志昆彼此在車上未講什麼話(本院 卷第225 頁)。
⒉林思儀證述部分:
⑴於案發當日警詢(104.06.09 )證稱:伊與被告、王昭華、 陳朝聖係朋友。伊前向王昭華借用平板電腦但因沒時間聯絡 王昭華,故遲未返還平板電腦,王昭華即委由被告約伊見面 ,被告與伊與相約見面時,伊並不知王昭華會前來,嗣伊與 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見面後,伊與賴志昆坐上被 告計程車後座時,被告在講電話,隨後王昭華手持手槍自右 後門上車坐在伊旁邊並以左手肘架住伊身體對伊恫稱「乖乖 坐好不要下車」、自左後門上車之陳朝聖就將賴志昆推下車 坐在伊左邊,被告就將車開往山下,王昭華就質問伊為何未
還平板電腦,伊答稱:因伊身體不舒服才未為聯絡,該平板 電腦現於「阿如」處,請王昭華與「阿如」聯絡取回,並向 王昭華表示伊要下車等語,但王昭華仍用左手肘架住伊身體 ,而被告則裝作沒聽見將車繼續往山下開,嗣汽車行至五股 中興路4段時,陳朝聖發現後面有警車而大喊有人報案後, 被告停車要車上之人趕快下車,待王昭華3人與伊都下車後 ,被告將車開離(偵卷第19-20頁)。
⑵於偵訊(104.07.01 )證稱:當日係被告說要將平板電腦還 伊,伊上車後,向被告詢問該平板去向,被告稱已遭其變賣 現擬新購一台償還伊,伊上車後,被告往前開不到100 公尺 後,王昭華自左後車門上車並徒手押住伊,陳朝聖則從右後 車門上車要把賴志昆拉下車,王昭華並拿出槍比向賴志昆, 賴志昆見狀即行下車,隨後王昭華叫被告開車將伊載離該處 ,王昭華在車上對伊質問平板電腦去向及為何不接電話,伊 回稱:已將平板電腦拿給另名友人,請王昭華向該名友人索 取,而伊係身體不舒服才不接電話等語,而被告於車上要伊 撥打電話給賴志昆,要賴志昆不要報警(偵卷第75反面-76 頁)。
⑶於審理(106.01.12 )證稱:當時伊向王昭華借平板電腦已 約2 星期,該期間伊因身體不舒服而未接王昭華電話,嗣於 案發當日被告約伊見面,惟被告未提到見面目的係為處理伊 未歸還王昭華平板電腦之事,嗣伊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五 股民義店見面後,被告僅要伊上車,但未講原因,於伊與賴 志昆上車後,被告將車稍往前開後,王昭華自左後車門拿槍 上車指著賴志昆要賴志昆下車、陳朝聖則從右邊上車將賴志 昆拉下車,被告在場並無反應,於陳朝聖拉下賴志昆關起車 門後,即聽從王昭華指示將車開離現場,並在車上對王昭華 稱隨便王昭華等人如何處置伊(本院卷第190-192、195頁) ,惟又稱: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因身體不舒服,故漏未指 訴被告於王昭華3人上車後向王昭華等人稱任由王昭華3人處 置伊、其現已忘記當日被告約伊見面之理由,但並無伊與賴 志昆於警詢與偵訊所稱被告要還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予伊之 事情,伊不知道伊與賴志昆當時會如此表示(本院卷第193 -194頁)。
⒊賴志昆證述部分:
⑴於案發當日警詢(104.06.09)及其後偵訊(104.07.01)均 證稱:林思儀當日下午3時許向其告知被告欲將行動電話與 平板電腦還伊,已與被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見面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以line聯絡林思儀告知渠 已抵達後,其騎車搭載林思儀至該店門口,被告計程車停在
該店對面路邊停等,林思儀要其在店門口等待,即走至被告 計程車處與被告談約3分鐘,隨後林思儀走回店門口要其一 同搭乘被告計程車,於其與林思儀坐入計程車後座後,被告 在講電話,隨後對其2人稱:等下就會載其2人回來等語後, 即將車往前開約100公尺後在路邊停車,即有2男1女自對面 早餐店處穿越馬路走至計程車上車,女子坐入副駕駛座、2 名男子則分由左右坐入後座,從左方上車之男子把林思儀押 住、從右方上車之男子欲將其拉下車,於其質問該男子要做 什麼後,從左方上車之男子即拿出槍比向其詢問其要不要下 車,其害怕發生不測,即先下車並隨即報警(偵卷第16、75 反面頁)。
⑵於審理(106.02.23 )證稱:當日係林思儀向其告知被告突 然主動與伊聯絡稱要將被告先前欠伊,經伊向被告催討多次 未還之東西還伊,其與林思儀均覺得很奇怪,嗣其與林思儀 抵達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門口後,其吩咐林思儀不要進 到被告計程車內,其就在店門口等待林思儀,由林思儀穿越 馬路至被告計程車旁與被告會面,約待3 分鐘後,林思儀走 回該店門口對其稱「我朋友叫你一起上車」,其即與林思儀 一同穿越馬路上車,於穿越馬路途中,其詢問林思儀上車原 因,林思儀回答伊亦不清楚上車原因,待其與林思儀坐入被 告計程車後座後,其再詢問林思儀「現在是什麼事」,被告 僅要其關上車門,其後被告將車往前開約100 公尺就在路邊 停車,隨後有3 人自對面路邊走過來,其中2 名男子自該車 之左右後門上車,從左門上車男子用手壓制林思儀,從右門 上車男子則持槍將其拉下車,其當時沒有注意被告表情,但 被告未出手阻止該2 名男子,隨後被告計程車即往前開離現 場(本院卷第223-225 頁)。
⒋王昭華審理證述:
王昭華審理(106.02.23 )證稱:林思儀向其借用平板電腦 後,因林思儀都不接電話,其就拜託被告能否約出林思儀, 當日被告與林思儀相約見面後,因其怕林思儀看到其會逃跑 ,其與陳朝聖在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前就先下車,其請被告先 去與林思儀會面商談,如果被告不好意思代其出面商談,再 由其上車出面與林思儀商談後,被告開車搭載林思儀與賴志 昆返回下車處,其開門上車時,其告知賴志昆其要與林思儀 商討事情,看賴志昆要在車上旁聽或要下車離去,賴志昆與 其對嗆後就下車離去,其後其上車詢問林思儀該平板電腦之 去向,林思儀稱已在當天交付友人請該友人返還予其,其即 打電話予林思儀所稱之友人確認,經確認屬實後,其即要林 思儀下車,並請林思儀撥打電話與賴志昆聯絡報平安並告知
毋需報警,於商談期間,被告計程車都停在原地,係商討完 畢後,因其對該處不熟,其遂請被告載其前往市區之公車站 牌處搭車,被告始將車開離現場,其當時並未不讓林思儀下 車,林思儀當時在提藥,還向其請求提供毒品供伊施用(本 院卷第227-228頁)。
㈡本件案發地點、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影像擷圖: ⒈本件雖經員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門口前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惟員警並未將影像檔案拷貝或在旁側錄,僅翻拍 6 張採證照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 局)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 頁),依下列照片內容, 本件現無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證林思儀、賴志昆、王昭華於該 路段上下被告計程車之全程過程,合先敘明。上開照片內容 略如下:
⑴民義路往林口方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分別係: ①影像時間17:36:00.05 照片,賴志昆跨坐在機車駕駛座、 機車頭朝往五股方向車道(機車左側靠便利商店方向)、 林思儀在機車左側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前路邊電線桿前。 ②影像時間17:38:48.07 照片,賴志昆與林思儀並肩穿越馬 路。上開照片均未攝得在對面路邊之被告計程車。 ⑵民義路往五股方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 ①影像時間17:39:45.05 照片,係被告計程車車尾車牌之放 大照。
②其餘3 張,係王昭華3 人穿越馬路走向被告計程車至開啟 車門上車前之照片,僅最後1 張,即開啟車門上車前照片 (照片上計程車左右後車門開啟、王昭華與陳朝聖站立在 2 旁)攝得影像時間為17:40:03.07。 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之林思儀、賴志昆穿越馬路處(前 段⑴照片位置),與其後被告計程車停車供王昭華3 人上車 處(前段⑵照片位置),2 處相隔約60-80 公尺。而自全家 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至警方攔查被告計程車地點(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二段53巷口),距離約2 公里,有蘆洲分局函覆 之監視器位置、地圖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 頁)。 ㈢依被告及證人上開證言、監視器影像擷圖、各現場位置圖等 資訊,本件相關事實及爭點,查略如下:
⒈林思儀、賴志昆搭乘被告計程車之原因與過程: ⑴事實過程:被告與林思儀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見 面後,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賴志昆騎車搭載林思儀抵達 該店,先由林思儀獨自穿越馬路至對面被告計程車與被告談 話後,林思儀返回便利商店前,邀同賴志昆一同穿越馬路搭 乘被告計程車之過程,經被告(偵訊)、賴志昆(警詢、偵
訊及審理)、林思儀(偵訊、審理)為相同陳述,是上開過 程,堪能認定,且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林思儀獨自與被告談 話時間,係在同日傍晚5 時36分0 秒至同時38分48秒之該2 分48秒期間內。
⑵爭點問題:
①被告係以何事由與林思儀相約見面?爭點事由:林思儀就與 被告相約見面事由,其自己偵審供述歧異,亦與賴志昆、被 告之供述不同。
②於林思儀獨自至被告計程車處時,林思儀係進入車內或站於 車旁與被告談話?爭點事由:被告於偵訊稱林思儀係先進入 其車內談話再下車帶同賴志昆一同進入車內、林思儀偵訊筆 錄記載林思儀陳述二次上車、賴志昆警偵訊未敘明林思儀有 無上車但於審理稱林思儀第一次未上車、被告於賴志昆審理 證述後稱林思儀第一次未上車,是林思儀第一次有無上車, 被告與證人間前後及彼此陳述均有歧異,此處爭點在於,若 被告有剝奪林思儀行動自由犯意,可在林思儀第一次上車時 ,即將車開離現場,無需要林思儀帶同賴志昆一併搭車? ③林思儀與被告談話內容為何?爭點事由:被告與林思儀見面 後,有無告知當日真正會面目的係其係就伊借用王昭華平板 電腦未還之事而來調解、王昭華等下亦會前來? ⒉王昭華3 人上車及被告計程車駛離現場過程: ⑴事實過程:林思儀及賴志昆坐入被告計程車後座後,被告將 車往前開約60-80 公尺後暫停於路邊,王昭華3 人自對面路 邊穿越馬路走至車旁,王昭華、陳朝聖分別於該車兩側打開 各側後車門,王昭華與賴志昆發生拉扯後,賴志昆因見王昭 華持有扣案玩具槍,即行下車,王昭華3 人均上車後,王昭 華向林思儀質問平板電腦去向,林思儀告知已將平板電腦交 給「阿如」,經王昭華電話聯絡確認無誤後,就歸還平板電 腦糾紛該事處理完畢,另賴志昆下車後,被告計程車係往山 下五股市區方向行駛,迄至被告計程車在查獲地點停等紅燈 時,王昭華3 人、林思儀始才下車等情,經被告(偵訊)、 被告(偵訊)、賴志昆(警詢、偵訊及審理)、林思儀(偵 訊、審理)、王昭華(審理,除有無持扣案玩具槍及與賴志 昆拉扯部分外)為相同陳述(就賴志昆、林思儀對王昭華、 陳朝聖自該車何側上車有歧異部分,對上開事實認定,並無 影響),是上開過程,堪能認定。
⑵爭點在於:
①被告就賴志昆遭王昭華持槍拉下車,有無與王昭華3 人共謀 ?爭點事由:被告坦承當時王昭華有持槍將賴志昆拉下車, 但辯稱其當時即出口要王昭華不要如此,惟林思儀、賴志昆
於審理均稱被告對賴志昆遭拉下車並無反應?
②被告有無在車上對王昭華3 人稱隨便王昭華3 人如何處置林 思儀?爭點事由:就賴志昆遭拉下車後,被告於車上有何等 言詞,林思儀於警詢、偵訊中,僅於偵訊稱被告要伊撥打電 話予賴志昆請賴志昆不要報警,並未為其他指訴,惟於審理 時始稱被告有對王昭華3 人為上開言詞,此事實涉及被告與 王昭華3 人間有無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犯意聯絡。 ③林思儀未下車原因?爭點事由:林思儀於警詢指訴被告不理 會伊下車請求繼續開車前行、於審理指稱被告聽從王昭華指 示將車開離現場,惟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當時未聽聞到林思 儀下車之請求,再於準備程序辯稱林思儀與王昭華就歸還平 板電腦談妥後,林思儀因提藥而請王昭華提供毒品遂未下車 ,其即依王昭華要求開往五股等情,而王昭華於審理亦證稱 談妥歸還平板電腦之事後,林思儀未下車係因提藥請其調毒 品供伊施用,而林思儀於審理坦承伊當時確係在提藥中,是 林思儀未下車之原因,係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或係為求王昭 華提供毒品而未下車。
㈣本案被告查獲後偵審、涉嫌人王昭華3 人偵辦情形: ⒈被告偵審過程:被告於案發同日(104.06.09 )經警移送偵 訊後即未再經檢察官傳訊,檢警亦未追查王昭華、陳朝聖到 案,經檢察官傳訊林思儀、賴志昆後,檢察官即行起訴被告 (104.08.20),惟被告於起訴後傳拘未到,至105年4月13 日因另案毒品等案件通緝到案並經羈押後,再於同年5月20 日另案入監(臺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9月 23日)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仍在監等情,經本院核對偵查卷 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王昭華3 人到案情形:
⑴被告於查獲同日向員警告知「阿華」、「阿聖」聯絡電話, 惟警方迄至105 年7 月25日止均未主動查詢該2 人年籍以通 知到案說明案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本院函 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而「阿華」係王昭華、「阿 聖」係陳朝聖,則係由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向被告訊明該 2 人人別特徵,請警依被告警詢所載行動電話資料、被告指 稱人別特徵追查年籍資料,經警於105 年5 月25日函覆電話 申辦人資料及戶籍資料後,由本院於同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 以王昭華、陳朝聖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確認人別 無誤等情,有本院函文及筆錄在卷可查。
⑵王昭華、陳朝聖經本院傳訊,僅王昭華於106 年2 月23日審 判期日到庭,又王昭華於本案案發(104.06.09 )後,因涉 嫌強盜、毒品等案於104 年9 月17日遭羈押於105 年1 月14
日出所,再於105 年6 月2 日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臺北分 監)於同年10月30日出監等情,有王昭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⒊依上開被告、王昭華之本件遭偵辦及其各自在監在押情形, 堪認王昭華就本件自案發(104.06.09 )後迄今均未經檢警 偵辦,於案發後約3 個月(104.09.17 )即遭羈押達5 個月 ,而於王昭華經釋放(105.01.14 )後約3 個月,被告即因 另案通緝到案經羈押(105.04.13 )再入臺北監獄執行(10 5.02.20 )至今,而王昭華則於被告通緝到案入監後,亦於 約2 個月後(105.06.02 )入臺北分監執行約4 個月等情, 堪能確認,是依2 人就本件有無遭偵辦、各人在監在押情形 ,尚難認被告、王昭華於案發後至審理中有串供之情形存在 。
㈤爭點分析: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就林思儀未下車原因,陳稱 :當時係林思儀當時在提藥,林思儀於與王昭華就返還平板 電腦之事商談完畢後,即請王昭華能否提供毒品供伊施用而 未下車等情(本院卷第84反面頁),與王昭華於106 年2 月 23日審理程序證稱:渠與林思儀在被告車上就返還平板電腦 之事商談完畢後,因該處渠不熟,渠要被告載渠至山下市區 坐車,但林思儀當時在提藥,請求渠是否能提供海洛因供伊 施用,渠並無不讓林思儀下車之事等情(本院卷第227 正反 頁),查係相符,而林思儀於審理中就伊當時確係在提藥, 坦承無誤(本院卷第194 反面、228 頁),是林思儀當時是 否係因請王昭華提供毒品而未下車,顯非無疑。 ⒉雖林思儀於案發當日警詢,指訴遭被告、王昭華、陳朝聖妨 害自由,並表示提告,惟本件員警查獲被告計程車係因賴志 昆下車後報警,於賴志昆下車後,車內發生何事,依現有事 證,僅被告、王昭華、林思儀之供述,而如林思儀於商談歸 還平板電腦之事後有向王昭華請求提供毒品,自無可能於警 詢時坦承該情。
⒊又林思儀於警詢(104.06.09 )指訴情節主要係就王昭華、 陳朝聖上車時持槍將賴志昆拉下車及分坐伊兩旁,而僅指訴 被告故意忽視伊下車之要求(偵卷第19-20 頁),再於偵訊 (104.07.01)指訴被告要伊撥打電話予賴志昆,要賴志昆 不要報警(偵卷第76頁),至審理(106.01.12)始證稱被 告當時向王昭華稱認由渠等處置伊,且稱伊於警詢、偵訊未 指訴被告有該言詞,係因伊身體不舒服(本院卷第195頁) ,然以,若被告有林思儀於審理所稱之上開言詞,該言詞之 恫嚇危害感,顯較林思儀於警詢、偵訊所指稱之被告言詞為
嚴重,是林思儀於警詢、偵訊既均能指訴被告有上開言詞, 顯難想像若被告有伊於審理指訴之該等言詞,則伊何以未於 案發當日或隔月偵訊向檢警指訴,是林思儀此部分審理證言 ,顯難採信。
⒋本件林思儀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會面時,林思 儀第一次獨自至計程車處與被告談話時,是否有係在被告計 程車內,並無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為證明,而被告於案發該日 偵訊明確證稱林思儀係在車上與其談話、林思儀偵訊筆錄就 「上車」該詞記載二次,是如林思儀第一次獨自至計程車處 與被告談話時係在被告車內,而被告有剝奪林思儀行動自由 犯意,顯可於該時逕將計程車開至王昭華3 人所在處,而無 須要林思儀再帶同賴志昆前來。雖賴志昆於審理稱當時渠與 林思儀覺得被告相約見面異樣,故渠於林思儀要獨自前往與 被告會面時,有要林思儀不要上車,然以,賴志昆、林思儀 於警詢、偵訊均未有此等陳述,且如2 人有賴志昆審理時所 稱之感覺有異狀情形,參照賴志昆審理證稱之林思儀當時向 其稱伊不知被告要2 人上車之情狀,設若2 人對被告約見面 已有懷疑,則豈會在不知上車理由之情形下,坐入被告計程 車?是賴志昆審理證稱渠當時警告林思儀不要上車、林思儀 係在被告計程車旁與被告談話,是否確屬實在,亦非無疑。 是被告與林思儀於會面時究係談論何事,顯與被告涉嫌本件 之主觀意思有關。
⒌就被告與林思儀於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民義店前會面後賴志昆 一同上車前之2 人談話內容:①林思儀於同日警詢(104.06 .09 )未為任何陳述,於偵訊(104.07.01 )則稱被告係以 要買1 台平板電腦為由邀伊上車(偵卷第75反面頁),然於 審理(106.01.12 )稱已忘記被告與伊約見面之事由、也忘 記伊第一次獨自與被告見面時談論內容,惟並無伊偵訊時所 稱之被告曾向伊借平板電腦之事(本院卷第193 反面頁)。 ②賴志昆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到林思儀有告知其上車理由, 僅稱其上車後,被告告知等一下會載其2 人回來(偵卷第16 、75反面頁),於審理稱其過馬路時詢問林思儀上車理由, 林思儀回答伊不知道(偵卷第224反面頁)。③被告則於偵 訊時稱:於林思儀第一次上車後,即詢問林思儀是否向王昭 華借用平板電腦未還,王昭華等下會過來,其希望林思儀能 與王昭華當面談清楚,如果伊害怕,可以要賴志昆一起過來 ,其會處理,不會發生什麼事(偵卷第53反面頁)。④依被 告、林思儀、賴志昆上開陳述,賴志昆上車前應未從林思儀 處得知被告要渠等上車之理由,而如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訊息 ,被告與林思儀單獨會面時間係在同日傍晚5時36分0秒至同
時38分48秒之2分48秒期間內,客觀上顯難想像2人於該期間 內無任何談話,且如林思儀偵訊所述為真,林思儀應會將該 將訊息與賴志昆分享並討論,惟依賴志昆供述,賴志昆未曾 聽聞該訊息,參酌賴志昆於警詢、偵訊全未提到林思儀與王 昭華間之返還平板電腦糾紛,堪認林思儀於邀同賴志昆上車 時,應有隱匿伊與被告對話訊息,是考量賴志昆證述之其上 車後詢問被告之該被告答話內容,被告偵訊辯稱情節,顯有 可能係當時2人對話之內容。
⒍至於,本件固雖有賴志昆遭王昭華持槍強迫而下車之事實, 然以,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其當時見狀有出言要王昭華有話 好好講不要拉扯(偵卷第14、53反面頁),且依前述事證, 如被告於與林思儀見面時已經告知其今日係欲調解林思儀與 王昭華間關於平板電腦未還之糾紛,並要林思儀邀同賴志昆 一同前來,以消除不安,於客觀上,除已難認其有剝奪林思 儀行動自由或強制賴志昆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外,參酌被告 於王昭華、陳朝聖上車強使賴志昆下車時,被告係於駕駛座 ,而當時賴志昆、林思儀與王昭華、陳朝聖正發生王昭華欲 強使賴志昆下車之拉扯爭執之狀態,依該狀態,亦無法排除 賴志昆、林思儀係因於該狀態下致未聽聞或注意到被告有出 言制止。是依上開事證,就賴志昆遭拉下車之部分,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與王昭華、陳朝聖間有犯意之聯絡。 ⒎綜上所述,本件雖有林思儀、賴志坤搭上被告計程車後,被 告開車前60-80 公尺後暫停使王昭華3 人上車,而發生賴志 昆遭王昭華持槍強迫下車之事,其後林思儀搭乘該車約2 公 里後,因警方據報前來攔查而下車之事實,然依上開各爭點 分析,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出面就林思儀與王昭華間之平板 電腦未還之事調解,無剝奪林思儀行動自由或恐嚇強制賴志 昆行無義務之事之辯詞,尚非不能採認,自難認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嫌。
四、綜上事證,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犯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