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3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杰霖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伍零伍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郭杰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 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 午6 時40分許,邀約其友人蕭雯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555 號房內見面聊天,復於同日 下午3 時28分許,撥打傳播公司電話邀約傳播小姐陳庭妤前 來上開房間同樂,因渠3 人欲施用毒品,郭杰霖遂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在艾森堡汽車旅館門口處,以新臺幣(下同)約 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咖啡2 、3 包而持有(郭杰霖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所購得上開愷他命置於房內桌上,惟 未為勸阻或禁止,而默示同意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 逾20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蕭雯綺、陳庭妤施用。二、蕭雯綺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房內,因 前已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復施用上 開愷他命而身體不適,並出現吼叫、癲癇、意識不清、胡言 亂語、抽搐及徒手撈取馬桶內大便等明顯異常不適之症狀及 舉動,郭杰霖知悉蕭雯綺已施用多種毒品並見及上開異狀, 且自身復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 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危及 生命情狀,應立即送醫救治,且陳庭妤(陳庭妤涉犯過失致 死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許 因害怕離去前,已要求郭杰霖叫救護車將蕭雯綺送醫,郭杰 霖應允而自願承擔對蕭雯綺之保護救助義務,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立 即將蕭雯綺送醫救治,僅於陳庭妤離去後,撥打電話聯絡其 友人黃振庭(黃振庭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前來幫忙,予以蕭雯綺簡單照護。遲至同日晚間10 時5 分許,郭杰霖因見蕭雯綺仍有意識不清、呼吸微弱等情 形,始撥打電話聯絡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前來幫忙,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蕭雯綺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救,惟蕭雯綺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使 用多種藥品(愷他命、PMA 、Methylone 、甲基安非他命) 、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郭杰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5.5060公克 ,驗餘淨重5.5055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雯綺之父蕭振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郭杰霖、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 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是說好一 起買毒品,我出錢,回來旅館房間後我放在桌上就去休息, 我不知道她們會拿去吃,我否認有轉讓愷他命,過失致死部 分我也否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她的情況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完全無法預知蕭雯綺除使用其自述之甲基 安非他命外,尚有使用其他毒品,尤其無法預見如再使用愷 他命即可能致死,蕭雯綺死亡係因第二級毒品PMA 濃度已達 死亡範圍,而非施用愷他命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邀約其友人蕭雯綺 前往上開汽車旅館555 號房內見面聊天,復於同日下午3 時 28分許,撥打傳播公司電話邀約傳播小姐陳庭妤前來上開房 間同樂,被告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艾森堡汽車旅館門口 處,以約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混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2 、3 包而持有後,將其所購得上開 愷他命置於房內桌上,嗣蕭雯綺、陳庭妤均有施用該愷他命 ;又蕭雯綺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出現身體不 適之症狀及舉動,陳庭妤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許因害怕離去 後,被告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黃振庭前來幫忙,予以蕭雯綺 簡單照護。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被告因見蕭雯綺仍有意識 不清、呼吸微弱等情形,撥打電話聯絡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前 來幫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蕭雯綺送 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等事實,均為被告供承無 訛,核與證人陳庭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黃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艾 森堡汽車旅館住宿電腦資料、派對房客人資料登記表、帳單 明細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 場及被害人照片24張、被告手機通訊紀錄照片2 張、被告與 蕭雯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 包(驗 前淨重5.5060公克,驗餘淨重5.5055公克)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蕭雯綺經被告送醫後,仍於同日晚 間10時48分許,因使用多種藥品(愷他命、PMA 、Methylon e 、甲基安非他命)、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30 006007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蕭雯綺、陳庭妤施用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因為蕭雯綺說想要抽K 菸, 我們三人說好要一起吸毒,說要買咖啡包、愷他命,我向藥 頭買1 包愷他命跟2 、3 包毒咖啡,給他3 、4 千元現金, 錢都是我出的,我回到房間,把毒品放在房間桌上,我們三 人都有抽愷他命,抽我跟藥頭買的那一包愷他命,她們兩個 女生負責把愷他命捲到香菸,我只有抽1 、2 根,蕭雯綺抽 幾根我不記得,陳庭妤也有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3 0 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相驗卷第87頁);證人陳庭妤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三人一起抽K 菸,被告看到我和蕭雯綺 在抽K 菸時,也沒阻止,我們事後也沒給被告愷他命的錢等 語(見相驗卷第99頁),可見被告購買愷他命,本係欲與蕭 雯綺、陳庭妤一同施用,其購得愷他命後置於房內桌上,見 蕭雯綺、陳庭妤取去施用而未為勸阻或禁止,自屬默示同意 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蕭雯綺、陳庭妤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不知蕭雯綺、陳庭妤會將該愷他命取去施用云云,顯
無足採。
㈢被告未立即將蕭雯綺送醫救治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3 年11月20日下午約6 時30分 許,蕭雯綺只有穿著內衣,坐在馬桶上,一直喊熱,內搭褲 脫到腳踝,內褲有穿著,手在撈馬桶裡面的大便,全身都是 大便,很臭,身體一直動,手腳四肢都一直動,一直講話講 很快,我們都聽不懂,我問她知不知道我是小杰,她都不理 我,出現癲癇、神智不清等狀況,而且躺在地上歇斯底里的 大叫並且有抽搐的情形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第89頁 );證人陳庭妤於偵查中證稱:蕭雯綺是抽完K 菸後,她去 廁所才開始怪異,我們有把廁所門打開,我看到蕭雯綺坐在 馬桶上一直講話,她全身都在亂動,手放在馬桶裡面,馬桶 裡面有大便,講話我聽不懂,講話跟動作都很詭異等語(見 相驗卷第98至99頁);證人黃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一進門就看到蕭雯綺出現癲癇、神智不清,身體一直抽搐, 全身都有糞便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04 頁),可見蕭雯綺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 開房內,施用毒品後,因身體不適已出現吼叫、癲癇、意識 不清、胡言亂語、抽搐及徒手撈取馬桶內大便等明顯異常不 適之症狀及舉動,且被告在場親眼目睹上開情狀,是被告辯 稱不知蕭雯綺之狀況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至同日晚間10 時5 分許,始將蕭雯綺送醫救治,蕭雯綺仍因前述原因死亡 等節,均經認定如前。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 人地位的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 合於構成要件的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4471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 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 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 督等。經查,證人陳庭妤於偵查中證稱:我下午7 點在那裡 時就覺得蕭雯綺好像很痛苦,快死了,我覺得當時的情形已 經很誇張了,才要被告趕快叫救護車,被告說好等語(見相 驗卷第98頁、第100 頁);證人黃振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下午7 點多打給我時,我們是用LINE視訊通話,我有看到蕭 雯綺癲癇發作,我叫被告趕快把蕭雯綺送醫,被告說好等語 (見相驗卷第105 頁、偵卷第80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有應 允要將蕭雯綺送醫乙情(見相驗卷第89頁),是被告於應允 陳庭妤要叫救護車將蕭雯綺送醫時,自願承擔對蕭雯綺之保
護救助義務,其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保護救助之義 務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蕭雯綺有跟我說她兩天沒睡 並且有吸食安非他命,大概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她 吞了1 顆搖頭丸,於下午4 時30分許又吞了1 顆搖頭丸,陳 庭妤將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蕭雯綺抽很兇,我認為蕭雯綺 是因為很多天沒睡又吃了上述的毒品身體負荷不了,所以才 會出現神智不清、癲癇等狀況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 ,而蕭雯綺確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 乙情,亦有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參,可見蕭雯綺除施用愷他命外,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事實,而此節均為被告所知悉,亦堪 認定。是辯護人稱被告無法預見蕭雯綺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外,尚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亦非可採。詎被告知悉蕭雯綺 已施用多種毒品,且自身復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對於施用 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 果自當有所認識,見及蕭雯綺出現上開異狀,即應注意係因 施用毒品所致,且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被告所處之環 境並無救助設備,其自身亦不具備醫治能力,依其所負之保 護救助義務,應立即將蕭雯綺送醫救治,使其於病況尚未達 危急之時,得以獲取專業醫療,爭取治癒之機會,又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捨此不為,僅找來友人黃振庭幫忙、給予蕭雯綺簡單之照護 ,而未立即將其送醫救治,顯有延誤送醫而錯失救治時機之 過失。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 ,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 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雯綺如能及早送醫,當有急救存 活之可能性,但若等到呼吸狀況不正常且微弱時方才送醫, 則有可能無法急救存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知悉 蕭雯綺已施用多種毒品並見及上開異狀,竟不為社會一般人 所期待之保護救助行為,未立即將蕭雯綺送醫救治,遲至同 日晚間10時5 分許,始將蕭雯綺送醫救治,致其未能及時救 治存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 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倘被告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 保護救助行為,蕭雯綺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故被告上開過 失之不作為,自與蕭雯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蕭雯綺死亡之結果為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過失 行為所致,暨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認被告涉犯轉讓 偽藥致死罪嫌云云。惟查,蕭雯綺因使用多種藥品(愷他命 、PMA 、Methylone 、甲基安非他命)、急性毒品中毒致中 毒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情,有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 1 紙附卷足參。又蕭雯綺體液檢體驗出的毒品濃度,其中PM A 已達文獻報告的單一毒品致死濃度範圍,而其他毒品未達 文獻報告的單一毒品致死濃度範圍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 年2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3370 號函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被告轉讓予蕭雯綺施用後剩 餘之愷他命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PMA 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雖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另提及「其他毒品雖未達文獻報告的單一毒品致 死濃度範圍,但因不同種類毒品之間常有加成作用或拮抗作 用,無法排除其於致死原因中的貢獻,因此仍共列於死亡原 因中」等語,然其所謂「無法排除」,與確定愷他命為蕭雯 綺致死原因終究有別,卷內其他事證復無從證明蕭雯綺之死 亡確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與蕭雯綺 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論以轉讓偽藥致死罪,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
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屬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醫藥上 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另查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 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即注射液型態),其使用 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及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5 至236 頁)。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 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 予蕭雯綺、陳庭妤之愷他命係白色細結晶體,並以摻入香菸 之方式施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愷他命1 包扣案可佐 ,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明知愷 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補充主張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 之轉讓偽藥致死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轉讓愷他命予蕭雯綺、陳庭妤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 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偽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毒品、偽藥供他人施 用,又見及蕭雯綺施用毒品後出現上開異狀,竟疏未立即將 蕭雯綺送醫救治,致其未能及時救治存活,造成其家屬難以 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生活、家庭、轉讓毒品、偽藥之數量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扣案之白 色細結晶1 包,經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5060公克, 驗餘淨重5.5055公克),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 之偽藥,係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 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愷他命,而皆屬違禁物,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愷他命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於被告上開車內另扣得之搖頭丸 2 顆、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 包,與本案轉讓偽藥及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