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淑芬
何俊穎
何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何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萬6千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萬455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3萬9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等三人係被繼承人何世欽(下稱何世欽)之繼承人,原 告林淑芬係何世欽之配偶,原告何俊穎、何采珊係何世欽之 子女,何世欽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過世,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何世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法由原告等三人繼承之。
㈡被告何世清係何世欽之二弟,自93年間起陸續向何世欽借貸 款項,每次借貸,何世欽均交代原告林淑芬處理借款事宜。 迄98年間,何世欽身體罹患肺腺癌重症,預知將不久人世, 但被告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分文。因此,就借予被告之款 項,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維繼承人權益,被告於98年8月 29日書立借據(即原證三)為證,自越南傳真予何世欽,茲 以確認債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茲就原證三(起訴狀誤載為原證二)書立借 據項目,說明如下:
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係林淑芬於96年2月6 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匯款194萬 2556元至被告指定之旭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慶豐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另5萬7444元原告林 淑芬以現金交付被告。
⒉房子貸款「台中二信」345萬6千元:係以原告林淑芬所有 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不動產,向「 台中二信」設定抵押貸款450萬元,將所貸金額全數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旭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儲之 帳戶。嗣後,每月應繳貸款之本息,由被告負責清償繳納
,被告清償至貸款餘額尚有345萬6千元,即未繳納,原告 林淑芬經該合作社通知,為免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遭拍賣, 即由原告林淑芬按月清償上開貸款餘額,迄清償全部止。 ⒊投資96萬元部分:何世欽交付該金額,並非投資,而係借 貸。所謂投資,係被告片面說詞,何世欽在世時,即不承 認被告之說法。而96萬元借款,亦係由原告林淑芬自「台 中二信」匯款66萬4817元至被告指定之旭昺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剩餘29萬5183元則係被告 陸續向原告林淑芬拿取現金。
⒋上開金額共計641萬6000元。
㈢被告所稱之土地,並不是何世欽或被告的土地,是他們母親 的土地,土地先拿給被告貸款,貸款之後,被告無法清償, 所以土地被拍賣,原告林淑芬才去法院將該土地拍下來,此 事與本件借貸都沒有關係。伊等不知道被告陳述是什麼,否 認被告答辯事實。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借據,借款金額600萬元,因為被告無法清償 ,所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給卡蓮 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債,被告誤將本案與該案扯在一 起;原告否認有被告自稱抵債的事情。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芬、何俊穎、何采珊641萬6千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證三之借據為伊所寫,伊跟何世欽拿的錢,伊已經將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共約4分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過戶給何世欽之子原告何俊穎。因為伊是以系爭3筆土地向 何世欽借款約1400萬元,自伊沒有繳納利息的時候,渠等已 經將三筆土地過戶抵債,且系爭3筆土地的價值,應該超過 1400萬元,所以抵償債務應該足夠。又系爭3筆土地為伊母 欲留給伊等兄弟二人,根本沒有拍賣,怎麼可能有資料。至 96萬元部分,是何世欽投資。當初是以伊名義投資在越南的 公司,投資一股只有七十幾萬元,共有三股,有拿第一期紅 利10萬元給何世欽,故應該是投資。雖原告林淑芬曾寫二一 紙字條給伊,並告知此為伊積欠何世欽的金額,字條上面也 是寫投資,但是字條伊想是便條紙,所以就丟了。 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何世欽於98年11月25日過世,原告林淑芬、何俊穎 、何采珊為何世欽之配偶、子、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被 告則為何世欽之弟。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起,陸續向何世 欽借款,借貸均交由原告林淑芬處理,原告林淑芬於96年2 月6日自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194萬2556元予被告指定之 旭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慶豐銀 行分行之帳戶,並另以現金交付5萬7444元;於93年9月27日 自台中二信匯款456萬元(該筆金額係原告林淑芬以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不動產,向台中二信貸 款而來),匯至被告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惟被告清 償至餘額尚有345萬6千元,即未繳納,後由原告等清償;於 96年2月7日自台中二信匯款66萬4817元,至被告指定之旭昺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剩餘29萬5183元 則由被告陸續向原告林淑芬拿取現金,共96萬,上開三筆金 額合計641萬6千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提出被告所繕打及 親自簽名蓋手印之借據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台中二 信匯款回條影本、取款條影本、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 辯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同段705-3地號土地(此為重測前地 號,下稱系爭100土地、系爭705-1土地、系爭705-3土地) 業已抵償、過戶予何世欽之子原告何俊穎。被告與何世欽間 之債務已抵銷,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厥為本件消費借貸是否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641萬6千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 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就其主張兩造間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存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乙節,已有上述提出證據之證明,被告需就其抗辯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100土地、系爭705-3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705-1舊式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均為95年9月21日,雖能釋 明當時系爭100土地及系爭705-3土地為其所有,然該謄本均 記載,於95年9月18日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 登記在案,則被告根本無從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又系爭之 705-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黃綉綿(即何世欽與被 告之母),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何能處分?至於被告辯稱其 中96萬元,係何世欽以其名義投資越南的公司,而非借款等 語。惟被告自承原證三之借據為其所簽,該借據第一行:「 從民國90年何世清向何世欽陸續『借錢』數目如下」及備註 :「以上所有『借款』何世清共有2筆土地過戶給何世欽」 。顯示該筆96萬元,應為借款,並非投資。被告固辯稱系爭 3筆土地,已過戶予原告何俊穎,抵銷本件債務云云。然系 爭100地號土地、系爭705-3地號土地,當時均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25萬元予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1萬 予慶豐商銀,且於95年9月18日遭台中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 登記在案,被告如何能處分移轉?被告復未提出抵債之其他 事證,其所辯,尚屬無據。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何 世欽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依繼承、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萬6千元,即屬有據。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