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森元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謝楊响、謝章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35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共有人劉惠 茹訴請分割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准予 分割確定在案。嗣原告以此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 ,被告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59 3,351元之土地增值稅(其中任謝楊响遺產管理人應納之稅 額為871,116元;任謝章啟遺產管理人應納之稅額為2,722,2 35元),因被告遲未繳納,原告為順利辦理分割登記,乃代 為繳納,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本院 亦調閱前述判決案卷核屬相合,自堪採信屬實。從而,原告 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代繳之土地增值 稅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合法、有理由 ,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