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08號
CHDV,106,補,20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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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吳豪洀
訴訟代理人 劉忠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2,6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29,981,236
元【計算式:176號建物106,200+178號建物26,300+407地號土
地15,010,236(212×70803)+408地號土地12,587,000(164×
76750)+409地號土地598,500(21×28500)+398地號土地
1,653,000(58×2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75,912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650元,尚欠新台幣273,2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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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