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蕭俊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管理人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