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江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5,354,222元【計算式:12047(土地總面積)×1600(106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6×210(原告持分比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64元。
二、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