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50號
CHDV,106,補,150,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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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江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5,354,222元【計算式:12047(土地總面積)×1600(106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6×210(原告持分比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64元。
二、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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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