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許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先行調
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劉耿名
為新臺幣44,220元、黃建孝為新臺幣138,690元、廖年上為
新臺幣241,200元、黃金溢為新臺幣322,270元、邱王麗雲為
新臺幣99,160元、賴續文為新臺幣123,950元、莊建成為新
臺幣99,160元、王張玉里為新臺幣232,155元、紀水錦為新
臺幣249,888元、吳楊蔡為新臺幣137,250元,合計新台幣
1,687,9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2,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565-222、565-223、565-
224、565-225、565-226、565-227、565-228、565-236、
565-238、565-239、565-24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
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