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繼承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4號
CHDV,106,簡抗,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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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黄鈺為即黄慧敏即盧家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彰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月16日106年度彰簡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家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未依約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315,343元,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後,依民法及 保險法相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含貸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業將對盧家煌之 債權讓與相對人,而盧家煌死亡後,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相 對人爰依民法第4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315,343元,及其中291,601元自民國9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2037號准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審以相對人就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 家煌間之借貸爭議,於借款契約書明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受拘束,是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於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商人,當時約定為制式化契約,原 訂約人無改變的機會,顯失公平,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長年身體不適,又設籍彰化,本件應由抗 告人住所地之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公平,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 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



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 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四、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償繼承債務,而依其所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第9條雖亦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家煌)並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查相對人及其前手中國信託銀行均為法人,前開 記載合意管轄條款之借貸契約內容,又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印 就,顯為其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盧家煌,於訂立契約時基於經濟弱勢地位,就 上揭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抗告人繼承盧家煌之債 務而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北地 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 利益,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 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屬管轄法院。原審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使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就移轉管轄陳述意見 ,遽依兩造借款契約中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送於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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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