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素娟
送達代收人 陳光銘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昱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昱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素娟(民國〈下同〉60年2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昱辰(83年 1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 自幼即出現發展遲緩,國中時就讀特教班,高中就讀特教學 校,現於庇護工廠作家庭代工及上課,惟仍無法完全自行執 行日常生活,需專人從旁協助照顧。茲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王素娟 為相對人陳昱辰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陳光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即該院醫師梁孫源 前訊問相對人,在應答過程中,其能回答簡單問題,惟對於 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明顯較為低落等情,於鑑定人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 礙,自幼即出現發展遲緩現象,目前在庇護工廠作家庭代工 及上課,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17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簡單日常對
答可切題回應,也可幫忙簡單家事,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 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抽象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 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單的自理層面 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 。且相對人認知功能、理解、判斷、抽象思考等能力皆有中 度障礙,評估相對人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 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 之可能性很低,鑑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辯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 。」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較 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素娟為相對人陳昱辰之母親,現相對人平 日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扶養,並妥善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關親屬 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王素娟為相對人陳昱辰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