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永勝
相 對 人 洪昭元
關 係 人 洪曾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昭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永勝(男、民國52年3日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曾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 月16日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 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穿尿布,對訊問無 反應。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 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及認知能 力有失智情形,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並函覆
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之要素):重度 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105年3月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即無意識昏迷肢體癱瘓,經住院手術治 療後成效有限,目前依然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無法言語、 無法自行進食,故被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全日照顧 ,如有身體狀況則須進一步接受住院治療。個案終日臥床, 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無反應。其進食、穿衣 、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個 案躺在病床上,經常閉目,偶可張開雙眼,但無聚焦,表情 淡漠,對叫喚無反應,亦無自發聲音。個案右額頭處有一小 突(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四肢癱瘓,無自發動作,肌肉 略萎縮、關節多僵硬。於言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 做出正確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 ,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 前個案使用鼻味管、導尿管。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 :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 。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 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淡漠無反應。⑻智能檢查、心裡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 的根據:依洪昭元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 ,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低。㈤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2.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106年3月1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44號函所附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配偶,聲請人及其 親屬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惟關係人年事已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適當等情,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