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6號
CHDV,106,監宣,1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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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蒼𨫋
相 對 人 邱黃蜜
○○○○○○○○○   號
關 係 人 邱蒼鐵
      邱創鉦
      邱麗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黃蜜就其所繼承其夫即被繼承人邱家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邱家杭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黃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黃蜜為聲請人邱蒼𨫋之母親, 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跌倒後,出現行動困難,記 憶退化等情,業經鈞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2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邱創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 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即被繼承人邱家杭於105年10月 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邱蒼鐵邱創鉦邱麗淑等人共同繼 承,嗣聲請人與關係人邱蒼鐵邱創鉦皆已辦理拋棄繼承, 並經鈞院准予備查,聲請人並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關係人邱 麗淑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 受監護宣告人取得。故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邱 家杭之遺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01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 ,分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得繼承其夫邱家杭之遺產等語。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 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 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同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4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本院105年12月15 日彰院勝家健105司繼字第1510號函、105年10月28日彰院勝 家健105司繼字第132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黃蜜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 承人邱家杭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 護人業於106年3月9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邱創鉦,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 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 對被繼承人邱家杭繼承之系爭遺產,程序上尚無不合。四、次查,被繼承人邱家杭於105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邱黃蜜及子女 即聲請人、關係人邱蒼鐵邱創鉦邱麗淑等人共同繼承, 嗣聲請人與關係人邱蒼鐵邱創鉦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 關係人邱麗淑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12月15日彰院勝家 健105司繼字第1510號函、105年10月28日彰院勝家健105司 繼字第132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 案,被繼承人邱家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部分歸受監護 宣告人取得,可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實已 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被繼承人邱家杭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 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邱家杭之遺產項目 │
├──┼───────────────────────────┤
│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5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1分之1) │
├──┼───────────────────────────┤
│ 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22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36分之2) │
├──┼───────────────────────────┤
│ 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36分之2) │
├──┼───────────────────────────┤
│ 04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張 │
│ │厝村湳底二巷4之18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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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