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肅毅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五號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炎堃)。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燉 鍋非完成品始准間接進口台灣地區,不合於燉鍋非完成品者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 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基於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燉鍋完成品之管制 進口匪偽物品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向興曄個體戶購買不合於非完成 品標準之燉鍋一批,將不合於非完成品之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分別裝載於三只 貨櫃第六排起至底櫃止,且為矇混通過我國海關之查驗,每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 排裝置合於間接進口規定之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再以間接 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之名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由香港進口高雄港,嗣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擴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擴洲報關公司)以合堃 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貨櫃三只 (進口報單:BD/89/TC55/0010、貨櫃號碼:YTLU0000 000、YTLU0000000、YTLU0000000)。嗣經我國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貨櫃場開櫃查驗貨物時 ,在該三只貨櫃內,發現各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為原申報合於間接進口之大陸 產製燉鍋未完成品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外,其餘每只貨櫃第六排至底櫃查獲不合於 大陸物品間接進品之燉鍋非完成品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已逾管制物品進口匪偽物品公告數額十萬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經由香港間接進口購自大陸產製燉鍋至 高雄港,為警查獲時各只貨櫃第六排至底櫃裝載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之底盤螺 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但無配裝接地線,而第一排至第五排 燉鍋一千七百四十二個之底盤螺母未鎖上,燉鍋內部配線未接上電源線,亦未配 裝接地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第六排 至底櫃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本來另有買主,預計自大陸地區進口美 國,因美國進口並無限制需為非完成品,所以大陸產製之燉鍋底為螺母已經鎖上 ,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但美國買主取消買賣,大陸廠商興曄個體戶將燉 鍋轉賣給我,我要求興曄個體戶必須按照我國間接進口大陸物品之規定,將燉鍋
更改為非完成品始可交貨及進口,我有僱請一名大陸員工在場監視有無按約定更 改,但在高雄港為警查獲時,始發現大陸廠商為節省成本及時間,僅將部分燉鍋 之底盤螺母拆卸,及將內部配線與電源線拆卸,其餘燉鍋底盤之螺母未拆開,內 部配線與電源線已接上,惟我事先並不知情,況且未將底盤之螺母拆開,內部配 線與電源線已接上之燉鍋,仍因缺少接地線,使用時極易發生漏電,不合乎我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之標準,合於准予間接進口大陸燉鍋非完成品之規定云云 。惟查:
㈠合堃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之父陳炎,然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督導所有進 出口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承在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憑。被 告以合堃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興曄個體戶訂購燉鍋一批後,於九十 年一月三日經由香港間接進口高雄港,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委託擴洲報關公司以合 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燉鍋非完成品貨櫃三 只共八千三百四十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D/89/TC55/0 010之進口報單、裝貨單、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長期委任書各一紙附 卷可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關稅人員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第四十 二號貨櫃場開櫃查驗貨物時,在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 000000、YTLU0000000三只貨櫃執行開櫃檢驗時,發現各只貨 櫃第一排至第五排之大陸產製燉鍋共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底盤螺母並未鎖上,燉 鍋內部配線並未接上電源線,第六排之後之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底盤螺母已 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全部燉鍋均未配裝接地線,第六排之後燉 鍋包裝盒內檢附之英文型錄說明書亦未記載有接地線,合計共八千二百七十四台 ,比原申報進口燉鍋非完成品八千三百四十台,短少六十六台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第六排以後之燉鍋包裝盒內檢附 之英文型錄影本、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公文簽辦單各一份、申請書二份、照片六 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以合堃公司名義間接進口之底盤螺母並未鎖上,燉鍋內部配線並未接上電源 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另進口底盤螺母已經鎖上 、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 ,是否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一節,經查: ⑴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 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所謂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 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 品屬之,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定有 明文。本件查獲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 之興曄個體戶所製造,雖其上係並未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然因確係大陸所 生產、製造,係屬匪偽物品無訛。又香港地區雖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移交大陸 接管,但香港地區與台灣地區仍採取直接貿易方式,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進行貿易,以進口論,並依有關進口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本案查獲之燉鍋並非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而係由大陸 地區運送至香港地區,再香港地區進口台灣地區,故不論查獲之進口燉鍋六千五 百三十二個是否屬非完成品,應合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非屬「丁項」之管制物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大陸地區物品,准許輸入台灣地區。是 以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上開規定公告符合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之大 陸地區物品,即准許輸入台灣地區。依本案發生當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核定 有效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燉鍋非完成品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 入項目,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 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在卷可憑。
⑵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函謂:「非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 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 ,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等語,此有 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工電字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可 知經濟部工業局認定非完成品之標準,應為該貨品欠缺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 其他零件,而未作最後加工,致影響其本體之功能,縱使接上電源,該貨品亦不 能直接使用而言。被告間接進口之底盤螺母未鎖上、燉鍋內部配線未接上電源線 、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一千七百四十二個,雖具有完成品之外觀,但尚 未作最後加工之內部配線接上電源線,若接上電源線,不能直接使用,顯然屬於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之燉鍋非完成品,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進口之 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 六千五百三十二個,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於上開函文中另謂:「本案燉鍋類若未裝 接地線,並不影響其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惟使用時易發生漏 電之現象,與上述定義似有不符,但亦非完全屬成品」等語。據此,足認大陸產 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並無欠缺螺絲、螺帽、螺釘以外其他零件之情事,合 於接上電源就可直接使用之判斷標準,雖然尚未裝接地線,僅易發生漏電現象, 但不影響其燉鍋本體之功能,顯然不合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之燉 鍋非完成品規定,亦即查獲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雖非完全屬成品,但其程度顯 然已逾越經濟部工業局認定非完成品「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之 標準,更接近完成品,但未完全達成品之程度,當然不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項目燉鍋非完成品之列。被告辯稱經濟部工業局函謂查獲之燉鍋「非完全屬成 品」,其意即指屬非完成品,其文義解釋,悖於論理法則,自不足採信。況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另函謂:本案來貨既經貴局(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認定係一 具有完整包裝且與原廠型錄相符合之完成品,其產品之操作手冊亦未載有須接地 線之裝置說明在案,應非屬上述已開放之『非完成品』範圍」、「本案經洽本部 工業局表示來貨『燉鍋』雖未裝接地線,但並不影響其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 即可直接使用,故與『非完成品』之定義似有不符」等語,有高雄關稅局高中 電字第002號、00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其認定本
案查獲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屬非完成品,亦與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定結果一致。 ⑶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版之CNS3765「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第3.4.4節規 定:「接地:0I.1類需有接地線裝置,其接地線應符合CNS5202〔地線及接地側 電線色別及端子符號通則〕之規定,其接地電阻值以測試電流25A開路電壓12V以 下試驗,結果應低於0.1歐母」,故0I類之電器產品應有接地線裝置,且其接地 線及接地電阻應符合上述規定,燉鍋屬於0I類之電器產品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標檢三字第0009855號函及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電器 (子)類產品型式分類表在卷可按。是以燉鍋依上述規定,在我國製造時其安全 標準固然應有接地線之裝置,且依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等相關規定, 應另行印製中文說明書,被告進口後尚須為以下之加工組裝始可銷售:⒈外殼加 工印刷商標圖案。⒉面版印刷中文指示。⒊依CNS規定於底殼裝配接地線。⒋底 殼內部鎖螺母以固定接地線。⒌貼上不可拭掉接地符號。⒍放入中文說明書,說 明書需印製接地方法和使用方法。⒎貼規格標誌。⒏測試漏電流絕緣耐壓。⒐放 入重新製造之中文紙箱。本案查獲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 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雖然尚不合於CNS家用電 熱器具安全標準,然被告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應判斷其是否合於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中燉鍋非完成品,與是否合於CNS家用電熱器具安全標準 無涉。
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文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 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 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故而經濟部變更大陸物品輸入規定之公告乃行政 上為因事制宜所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 問題,不屬刑法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五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經濟部於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雖以經貿字第0902006600號公告大陸物品輸入,自公告日起開放 大陸產製之四十一項貨品准許間接輸入,其中0000000000-0E X<2>燉鍋在增列項 目內,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大陸物品輸入規定公告一份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於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濟部雖變更大陸產製之燉鍋(不限於非完成品 )亦得進口,然揆諸首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明 。
㈣被告以合堃公司名義負責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因非屬「非完成品」,屬不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 已逾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數額十萬元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高普中字第90002702號函附卷可表。該函雖 謂本案進口大陸產製之燉鍋完成品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丁項之「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 ,然本件之燉鍋,雖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興曄個體戶所生產、製造,然係 由香港地區進口台灣地區,應屬於丙項第四款之匪偽物品,被告一次私運完稅價 格超過十萬元,則在管制不准間接進口之列。
㈤被告明知大陸產製之燉鍋限於非完成品,始准間接進口台灣地區等情,已經其自 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我不知大陸廠商 未依要求將底盤螺母拆卸、內部配線及電源線拆解,逕裝載於貨櫃進口,但我為 了要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地線的標準,在台灣還要將底盤中央的螺母拆掉, 從底盤內側重裝接地線,反而會增加我的成本,我若有意走私,不可能以此方式 為之云云。然被告既已僱請大陸員工在工廠驗貨,若大陸廠商未依被告要求拆掉 底盤螺母、拆解內部部配線及電源線,將於進口後另行雇工拆解,勢必提高經濟 成本,更會涉犯刑事處罰,損失非貲,衡情該名受僱之大陸員工理應啣被告之命 仔細檢查,即使無法全部檢查,亦應採取大範圍抽樣檢查方式為之,殊不可能僅 檢查貨櫃之前五排之理,況且被告於進口台灣後縱然需再花費拆卸底盤螺母,惟 被告若以較低價格購入不合間接進口燉鍋非完成品,俟進口後扣除拆卸底盤螺母 成本後,仍有利可圖,再參酌被告負責採購進口的燉鍋,於各只貨櫃第一排至第 五排均擺放合於間接進口之燉鍋非完成品,自第六排之後均擺放前開認定已超過 非完成品程度之燉鍋,則其夾藏走私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以合堃公司名義進口每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燉鍋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二台, 係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經合堃公司以型號HF-856向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報驗,已予先行放行,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第000000 00000號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該局封存、查核、檢驗、標識、 查核規格成分標 式員工作報告表、具結保管書、該局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申請書、具結書、商 品輸入報驗申請書、該局公文簽辦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以合堃公司名義進口 每只貨櫃第六排以後之燉鍋共六千五百三十二台,經合堃公司以型號HC-352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報驗,因屬於尚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已由 財政部高雄關扣押中,並將已購買標籤繳回註銷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 分局第 00000000000號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申請書、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公文簽辦單附卷憑參。 ㈦綜上各情,被告私運公告管制禁止間接進口匪偽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證明確,犯 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自香港地區私運管制進口大陸物品燉鍋逾公告數額至台灣地區,核其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擴洲公司職員以合堃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本案大 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被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懲治走私之目的在 於維護市場經濟及交易秩序,竟為一己之私,觸犯刑章,惟念及行為後經濟部已 公告其所私運之管制物品燉鍋已全面開放間接進口,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經 此偵、審刑事訴訟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 ,雖係公告管制禁止進口大陸物品,但為合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