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3號
CHDV,106,監宣,1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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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賢達
相 對 人 許明貹
關 係 人 許吳翠雲
      許明仁
      許明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明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賢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吳翠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賢達係相對人許明貹之父,相對人 於民國71年9月30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戶籍謄本、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許吳翠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明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其 姓名,並認得聲請人為其父親,惟對於本院訊問其住所、現 在幾點等問題則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 的診斷: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 :1.三餐由家人準備好後個案可自行進食,清潔盥洗需人協 助,僅能在家附近活動,不會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幫忙 做家事。2.經濟活動能力:知道要用錢買東西,但該付多少 錢該找多少錢個案無法理解,個案對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無概 念。3.社會性:可認得家人,可與陌生人簡單互動,可理解 部分簡單指令,做出簡單回應,無法深入對談,也時常答非 所問。㈢身體狀態:無顯著異常。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個案意識清楚,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並作出簡單回應 ,但略微複雜的問題即無法回應。⑵記憶力:重度障礙。立 即、近期及遠期記憶力皆有重度障礙。⑶定向力:可認得家 人。對於時間、地點定向力無法正確表達。⑷計算能力:重 度障礙,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⑸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 ,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作出有效表達。⑹認知 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5分,有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綜合判斷其認知能力發展尚不足6歲。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 從小就有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作 出有效分析判斷,MMSE5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評 估其認知能力未達6歲,屬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 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的重度智能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 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 定人目前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 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 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 能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24號函 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其父即聲請人、母許吳翠雲、大哥許明仁、二哥許明然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許吳翠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關係人許吳翠雲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賢達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貹 之財產,應會同許吳翠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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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