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8號
CHDV,106,消債更,1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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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士智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士智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迄今約為新台幣(下同)1,345,834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平 均收入約有1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2,930元,名下無財 產,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所剩無幾,因此實無力清償上 開債務。聲請人前曾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 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卷(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存摺、統一 發票、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國民年金繳款單、油費及電信費 繳費通知、醫療費收據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 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 均收入雖約有12,000元,經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 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後,每月僅剩55 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目前至少約達1,345,834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 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向法院請求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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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