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寶葳
被上訴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現況,車行內汽車 排列,與圖不符。上訴人陳寶葳原本騎車行駛於機車道,忽 聞大喇叭聲,自然反應往右移動,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時煞車 不及而撞上,上訴人跌落地上,受有傷害,因感到手指疼痛 醒來。被上訴人所示之圖,圖中所示車行內車輛經移動造假 ,車輛維修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隨意將車輛借人 使用,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並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損
失、醫療費用、代步費、機車修理費及短少收入等損害。太 揚汽車估價單上方記載14807,下方工資卻記載18478,顯有 價差。警察製作筆錄時,上訴人尚未清醒,故該筆錄不得作 為證據。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自尚未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在105年12月20日提 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參),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法令 條項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