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4號
CHDV,106,家救,1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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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薛宜蓁  (送達處所保密)
相 對 人 陳柏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柏甫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 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56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經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一節,業據 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彰化縣大村鄉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皆影本)等以為釋明,本院 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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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