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盧德發
相 對 人 張弘叡
相 對 人 楊鉽城
相 對 人 張主明
相 對 人 張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 ,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 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59,311 │盧德發 │
├─────┴─────────┴─────┤
│合計:59,311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盧德發│
│ │ │ │之金額│
├───┼─────┼─────┼───┤
│盧德發│1/100 │594 │--- │
├───┼─────┼─────┼───┤
│張弘叡│11/100 │6,534 │6,534 │
├───┼─────┼─────┼───┤
│楊鉽城│8/100 │4,744 │4,744 │
├───┼─────┼─────┼───┤
│張主明│19/100 │11,267 │11,267│
├───┼─────┼─────┼───┤
│張周玉│61/100 │36,173 │36,173│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59,311元,按訴訟費用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