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清課
相 對 人 黃榮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度存字 第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提存書 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田中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一件 、中華郵政掛號回執一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上均為正 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84號(內 含103年度執全字第395號)、105年度裁全字第472號及103 年度斗簡字第289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