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明德
洪素姿
洪孟宏
相 對 人 陳扁好兼洪珠燻之繼承人
洪淑玲即洪珠燻之繼承人
洪淑真即洪珠燻之繼承人
洪明輝兼洪珠燻之繼承人
洪棕榕兼洪珠燻之繼承人
洪錫鎮
洪錫永
洪敏翔
洪文慶
洪忠信
洪忠義
洪國藩
洪全成
洪明裕
洪柯玉蕊
洪儀松
洪嘉良
洪國志
施林愛琴
李金枝
洪桂昌
洪登疄(即洪國欽)
洪秋華
洪永昌
洪宗明
洪燕明
洪冠宇
洪雅琪
洪偉彬
洪得庸
洪世欣
江洪美梅
洪瑞櫻
洪石山
洪呈昌
傅文雅
洪宗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 度斗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99年7月16日估價 費25,000元、②101年7月9日鑑定費252,500元、③101年8月 16日估價費122,500元、④101年4月18日地政規費63,150元 、⑤二審裁判費12,720元、⑥102年4月11日證人旅費1,634 元、⑦102年12月11日地政規費24,000元、⑧103年2月17日 地政規費2,400元、⑨103年9月10日估價費330,000元,合計 支出833,904元。另查聲請人前已對共有人洪偉仁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經本院104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本件不另對共有人洪偉仁為確定訴訟費用,其餘共有人即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
│ │ │訴訟費用額(新│
│ │ │台幣/元) │
├────────┼────────┼───────┤
│陳扁好、洪淑玲、│229403/0000000 │公同共有 │
│洪淑真、洪明輝、│ │連帶負擔 │
│洪棕榕,上開五人│ │88,436 │
│為洪珠燻之繼承人│ │ │
├────────┼────────┼───────┤
│洪忠信 │244495/0000000 │94,254 │
├────────┼────────┼───────┤
│洪忠義 │130003/0000000 │50,117 │
├────────┼────────┼───────┤
│洪文慶 │244489/0000000 │94,252 │
├────────┼────────┼───────┤
│洪國藩 │11750/0000000 │4,530 │
├────────┼────────┼───────┤
│洪全成 │128372/0000000 │49,488 │
├────────┼────────┼───────┤
│洪明裕 │125805/0000000 │48,498 │
├────────┼────────┼───────┤
│洪錫鎮 │68942/0000000 │26,577 │
├────────┼────────┼───────┤
│洪錫永 │68942/0000000 │26,577 │
├────────┼────────┼───────┤
│洪柯玉蕊 │114403/0000000 │44,103 │
├────────┼────────┼───────┤
│洪儀松 │29245/0000000 │11,274 │
├────────┼────────┼───────┤
│洪嘉良 │29245/0000000 │11,274 │
├────────┼────────┼───────┤
│洪國志 │29245/0000000 │11,274 │
├────────┼────────┼───────┤
│洪明輝 │8461/0000000 │3,262 │
├────────┼────────┼───────┤
│洪棕榕 │9099/0000000 │3,508 │
├────────┼────────┼───────┤
│洪偉彬 │12019/0000000 │4,633 │
├────────┼────────┼───────┤
│施林愛琴 │5007/0000000 │1,930 │
├────────┼────────┼───────┤
│李金枝 │7481/0000000 │2,884 │
├────────┼────────┼───────┤
│洪桂昌 │5141/0000000 │1,982 │
├────────┼────────┼───────┤
│洪登疄(即洪國欽)│26120/0000000 │10,069 │
├────────┼────────┼───────┤
│洪秋華 │5016/0000000 │1,934 │
├────────┼────────┼───────┤
│洪永昌 │2180/0000000 │840 │
├────────┼────────┼───────┤
│洪宗明 │6482/0000000 │2,499 │
├────────┼────────┼───────┤
│洪敏翔 │6482/0000000 │2,499 │
├────────┼────────┼───────┤
│陳扁好 │15081/0000000 │5,814 │
├────────┼────────┼───────┤
│洪燕明 │43469/0000000 │16,757 │
├────────┼────────┼───────┤
│洪冠宇 │21735/0000000 │8,379 │
├────────┼────────┼───────┤
│洪雅琪 │21735/0000000 │8,379 │
├────────┼────────┼───────┤
│洪得庸 │43334/0000000 │16,705 │
├────────┼────────┼───────┤
│洪世欣 │43334/0000000 │16,705 │
├────────┼────────┼───────┤
│江洪美梅、洪瑞櫻│112390/0000000 │連帶負擔 │
│、洪石山、洪呈昌│ │43,327 │
├────────┼────────┼───────┤
│傅文雅 │9220/0000000 │3,554 │
├────────┼────────┼───────┤
│洪宗地 │7300/0000000 │2,814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總額新台幣833,90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