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俊善
關 係 人 陳冠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瑞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瑞東(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於民國95年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瑞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瑞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瑞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瑞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瑞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但被繼承人許瑞 東已於民國95年2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劉瑞東死亡後,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亡,致無人承受前開訴訟。請准予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進 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等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6號事件卷宗審 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次,聲請人推薦陳冠妏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陳冠妏 地政士同意,有其地政士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影本及同 意書可稽。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 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
由即明,自宜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任之。而陳冠妏地政士 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能力,亦與遺產無甚利害,可保持 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遺產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 與公正,爰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1)編製遺產清 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 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 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