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66號
CHDV,106,司繼,26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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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安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安霖為聲請人院民,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11日病故,遺留有外埔郵局存簿1本,存 款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新臺幣62,566元。查其唯 一法定繼承人(陳安為)於105年7月22日辦理限定繼承後, 該法定繼承人已亡故,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陳安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安霖業於105年4月11日死亡, 固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 業已自陳被繼承人陳安霖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弟陳安為,並已 提出其對陳安為之繼承通知函,及繼承人陳安為業依民法第 1156條第1項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908號裁定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影本 各1紙在卷可憑。職是,本件被繼承人陳安霖既有第三順序 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弟陳安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 義務,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安霖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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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