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明 人 陳裕明
陳柏廷
陳孝承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珍
兼陳柏廷、陳孝承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蒝
聲 明 人 李苡安
李沛展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偉
張芳瑜
聲 明 人 楊芳淳
法定代理人 張郁欣
楊英義
聲 明 人 張慈彧
王丞祐
兼法定代理 王鈴佳
人
聲 明 人 王玲靖
王紹安
陳怡如
陳穎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傳宗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死亡,聲明人 陳裕明、陳建蒝、王鈴佳、王玲靖、王紹安、陳怡如、陳穎 慧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柏廷、陳孝承、李苡安、 李沛展、楊芳淳、王丞祐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傳宗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而聲明 人陳裕明、陳建蒝、王鈴佳、王玲靖、王紹安、陳怡如、陳 穎慧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柏廷、陳孝承、李苡安 、李沛展、楊芳淳、王丞祐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固有 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 人之子女,尚有張萬宜是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 既有親等較近之張萬宜是繼承,次親等或次次親等之聲明人 依法即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