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26號
CHDV,106,司繼,126,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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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明 人 陳裕明
      陳柏廷
      陳孝承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珍
陳柏廷陳孝承
法定代理人 陳建蒝
聲 明 人 李苡安
      李沛展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偉
      張芳瑜
聲 明 人 楊芳淳
法定代理人 張郁欣
      楊英義
聲 明 人 張慈彧
      王丞祐
兼法定代理 王鈴佳

聲 明 人 王玲靖
      王紹安
      陳怡如
      陳穎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傳宗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死亡,聲明人 陳裕明陳建蒝王鈴佳王玲靖王紹安陳怡如、陳穎 慧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柏廷陳孝承李苡安李沛展楊芳淳王丞祐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傳宗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而聲明 人陳裕明陳建蒝王鈴佳王玲靖王紹安陳怡如、陳 穎慧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柏廷陳孝承李苡安李沛展楊芳淳王丞祐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固有 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 人之子女,尚有張萬宜是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 既有親等較近之張萬宜是繼承,次親等或次次親等之聲明人 依法即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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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