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24號
CHDV,106,司票,32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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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康明吉
上列聲請人康明吉因與相對人康有銘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康
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內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
  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乙份,俾供本院審核
  。
二、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狀中
  並未敘明何時提示本票,故請具狀釋明系爭本票其提示日為
  何年何月何日?
三、請提出相對人康有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
  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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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