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471號
KSDM,90,訴,2471,20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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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大灣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甲○○
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無罪。新大灣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甲○○新大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大灣公司)之負責人,平時負責新大灣公 司員工工作之指派、機械設備之保養、維護等有關該公司運作之相關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機械、器具、設備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 止危險之發生,本應注意該公司之滾桶機傳動鏈未設置護罩,容易引起危害,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於該公司之滾桶機傳 動鏈設置護罩,致兒童許弘斌(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新大灣公司廠區後方玩耍時,不慎被位於該處未設置 護罩之滾桶機傳動鏈所傷害,經許弘斌母親乙○○發現後送醫,仍因顱骨骨折、 腦挫傷不治傷重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雇主對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新大灣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詎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該公司肇事之滾桶機傳動 鏈設置護罩,致被害人許弘斌遭該滾桶機傳動鏈捲入,致被害人許弘斌因顱骨骨 折、腦挫傷而死亡,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至新大灣公司廠內檢查,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南檢製字第一一六二二四號函附之照片二張、勞動檢查會 記錄附卷可稽。次查,許弘斌確因遭新大灣公司之滾桶機傳動鏈捲入,因顱骨骨 折、腦挫傷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許弘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新大灣公司之負責人,竟疏於注意於工廠內之滾桶機傳動鏈設置護罩,



而致被害人侵入其工廠內而發生死亡之災害,犯罪情節非輕,惟事後已與死者之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四十二萬元,有和解書、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 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卷可稽,於犯罪 後旋即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顯已受相當之教訓 ,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新大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機 械、器具、設備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本應注 意該公司之滾桶機傳動鏈未設置護罩,容易引起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於該公司之滾桶機傳動鏈設置護罩,致兒童 許弘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新大灣公司廠區後方玩耍時 ,不慎被位於該處未設置護罩之滾桶機傳動鏈所傷害,經許弘斌母親乙○○發現 後送醫,仍不治傷重死亡,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且被告新大灣公司及甲○○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甲○○應依規 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但 其亦未依規定報告,因認被告甲○○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新 大灣公司亦未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違反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處罰等語。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許弘 斌係兒童,並非新大灣公司之勞工,其發生意外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 項第所稱之職業災害,亦非屬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並不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南檢製字第一一六二二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害 人許弘斌之死亡,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則被告甲○○、新大灣公司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既未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被告甲○○所為與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新大灣公 司亦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 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甲○○被訴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公訴人認與其所犯前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僅就新大灣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及被告甲○○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部分,分別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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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大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