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林樹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號)及移送
併辦(雄檢楠張九O偵一七二七一字第六九八一四號函),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銀色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庚○○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深藍色機車一部 (原車牌號碼為XES—O一五號,車主係乙○○之母吳許秀琴,未經扣案), 至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嫩江街口時,見甲○○正在開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無法防備,遂下車並手持機車大鎖一把(亦未經扣案),自後持該機車大鎖毆擊 甲○○之後腦部致使其不能抗拒後(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強取其所佩掛於 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 場,嗣乙○○持該金項鍊一條,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男子換取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殆盡。乙○○為前揭犯行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 二十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係OVN─一 三七號,車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車主為庚○○之父廖仁義)後載庚○○,至 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O號前時,因該部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方將二人帶 回前金派出所調查並訊問完畢後,二人騎乘該部機車離開該派出所時,乙○○竟 提議欲強劫財物,經庚○○同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仍由乙○○騎乘該部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後 載庚○○,乙○○並頭戴黑色安全帽一頂,庚○○則頭戴銀色安全帽一頂及口罩 一個,二人沿途尋找下手對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二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七十一號前,見丁○○及洪瑞雯在前徒步行走,無法 防備,乙○○遂立即下車並手持機車大鎖一個,自後持該機車大鎖毆擊丁○○之 後腦部致使其不能抗拒(丁○○因此受有頭顱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並強取 其所佩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得手後,乙○○隨即 徒步逃逸,而庚○○則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惟庚○○旋即於高雄市○○區○
○路七十四巷與自立路口,為警當埸逮獲,並經警循線查獲乙○○,及扣得該遭 強盜之丁○○所有金項鍊一條、機車大鎖一把、黑色及銀色安全帽各一頂、口罩 一個及前揭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一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該部 未懸掛車牌之深藍色機車,並手持機車大鎖一把,毆擊被害人甲○○之後腦部及 強取其佩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犯行,辯稱: 係先搶被害人甲○○項鍊後,因為被害人突然轉頭,伊緊張始用該機車大鎖打被 害人甲○○云云,另就告訴人丁○○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 ,騎乘該部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後載被告庚○○,並手持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 丁○○之後腦部及強取其佩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被告庚○○則坦承有乘坐於 該部機車後座,並見到被告乙○○強取告訴人丁○○項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右揭共同強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先搶告訴人丁○○項鍊後,因告 訴人突然轉頭,伊害怕始用該機車大鎖打告訴人,且被告庚○○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要強盜財物,係被告乙○○臨時起意要 搶,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就被害人甲○○部分:右揭被害人甲○○遭被告乙○○以機車大鎖毆擊後腦 部,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被告乙○○強取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形相符,且被害人 甲○○於警訊中明確指稱:伊遭機車大鎖毆擊後,頭部昏昏的,已無法抗拒 而遭被告乙○○搶走掛在頸部的金項鍊等語甚詳,是被告乙○○以機車大鎖 毆擊被害人甲○○頭部,使其無法抗拒後,再強取金項鍊之事實,自足堪認 定,被告乙○○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始翻異前詞,而為前揭係先搶奪 項鍊後再以機車大鎖毆擊被害人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右揭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提議欲強劫財物,經被告庚 ○○同意後,被告乙○○騎乘該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被告庚○○,並由 被告乙○○以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丁○○後腦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為被告 乙○○強取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伊持機車大 鎖攻擊被害人頭部並同時搶奪金項鍊,伊與被告庚○○係第一次行搶,尚未 分贓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 警訊時及同日二十一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 稱:被告乙○○提議行搶,伊同意後,二人遂沿路找尋目標,被告乙○○下 車拿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頭部並搶走金項鍊,伊隨即騎機車逃逸等語相符。 況被告二人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方帶回調查後,離開派出所之際, 均明知該部機車未懸掛車牌,卻仍不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車牌取出懸掛 ,或立即返家,而仍繼續騎乘該部機車,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騎乘該部未懸掛 車牌之機車而犯案,以避免遭被害人指認,足見被告二人係已事先協議欲強
盜被害人之財物,始為前揭犯行,是渠等有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故 被告乙○○所為前揭被告庚○○並不知情之辯解,僅係事後袒護被告庚○○ 之詞,自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丁○○因遭被告乙○○毆擊後腦部,致使其不 能抗拒而遭強取金項鍊一條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 甚詳,雖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稱:伊遭人從後方用手拉下金項鍊後,接著又 被人持重物敲擊頭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指稱:因時間上僅間隔 一至二秒,伊無法確定係先遭搶或被敲擊頭部等語,是可知,被告乙○○係 同時持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丁○○後腦並強取其金項鍊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把:該機車大鎖長十五點五公分、寬十 七點五公分,係金屬所製,相當牢靠,入手沈重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訊問筆錄),是可知,被告乙○○手持該機車大鎖,自後毆擊告訴人後 腦此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顱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於遭被告乙○○毆擊當時,已陷於無法抗拒,亦足以認定。此外,告 訴人遭被告二人強盜財物之經過,亦經在場目擊證人洪瑞雯、傅明祥及張冠 良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被告二人因騎乘前揭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經警 方將被告二人帶回前金派出所調查,嗣被告二人作案後為警查獲時,仍未懸 掛車牌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俊宏及龔文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八張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及扣案之被告二人作案用機車大鎖一 把、黑色及銀色安全帽各一頂、口罩一個及前揭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一部 等在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等有前揭共同強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十一條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十一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而該條 例並未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命令延長,是應屬已失效之刑法規範,且不因繼續 適用而使該已失效之條例回復之事實,固無疑議;惟立法院復於四十六年間曾就 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而重為一立法之程序,而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是否有效所作之釋字第三四二號所揭 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抵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 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抵 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 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 ,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法第 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 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 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 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 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之本於權力分立相互尊重之意旨觀之,司法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該條例既已經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 以「修法」名義為之,亦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是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 程序之內部事項,又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 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既尚須調查其他事證始得判定,則參酌上揭大法官釋字第 三四二號解釋之意旨,自難遽以推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立法院迄今猶未 對該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 難逕為排除,而不予適用,故該條例經立法院提案修正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應屬有效存在之法律,是本件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二人 就前揭強盜告訴人丁○○金項鍊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前述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乙○○持該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丁○○後腦,雖因此造成告訴人 丁○○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乙○○係以持該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丁○○後腦為 其犯罪之方式,難認被告乙○○另有傷害之故意,是應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害 為被告乙○○盜匪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 畢,被告庚○○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強盜被害人 甲○○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而另以雄檢楠張九O偵一七二七一字第六九八一四號 函移送本院併辦(其中被害人戊○○、丙○○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 後述),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揭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犯行中,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另告訴人丁○○部分,則與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亦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機車大鎖毆 擊被害人頭部方式強盜財物,手段殘暴,惡性非輕,犯後均仍飾詞卸責,顯見均 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庚○○並未下手持機車大鎖毆擊被害人,犯罪情節較輕,且 被告二人所得財物價值非多,被告乙○○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及銀 色安全帽各一頂及口罩一個,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前揭未懸掛車牌紅色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係OVN─一三七號)及機車大鎖 一把,雖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庚○○之父廖仁義所有,業據 被告二人供承屬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憑,是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強盜被害人甲○○之金項鍊後,將其換取毒品海 洛因並施用殆盡,業據被告乙○○供承屬實,是該金項鍊一條已無法諭知發還予 被害人甲○○,至於告訴人丁○○遭強盜之金項鍊,業已於警訊時由其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爰不另行諭知發還,均一併敘明。四、檢察官另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民享街口,共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一部,自後搶奪被害人戊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八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一紙、證件、信用 卡及金融卡等),得手後隨即逃逸。及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六時十五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自後徒 手搶奪被害人丙○○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嫌 犯罪,而以雄檢楠張九O偵一七二七一字第六九八一四號函移送本院併辦。惟查 ,縱認被害人戊○○及丙○○所指稱前揭事實屬實,惟被告二人所犯均應係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此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不相同之罪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