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32號
CHDV,106,司票,232,201703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顏永助
上列聲請人顏永助因與相對人曾旭銓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顏永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票75紙,其本票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
  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與聲請人所書寫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不符,請查明正確請求
  金額,並更正訴狀金額。
二、若正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請補
  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若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匯票繳納
  ,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狀中
  所敘明之提示日為105年12月底,其語意模糊不清,故請具
  狀釋明系爭75紙本票其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之75紙本票,有55紙本票均未到期,請具狀
  釋明請求未到期之本票依據為何?
五、請提出相對人曾旭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于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
  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