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顏永助
上列聲請人顏永助因與相對人曾旭銓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顏永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票75紙,其本票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
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與聲請人所書寫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不符,請查明正確請求
金額,並更正訴狀金額。
二、若正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請補
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若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匯票繳納
,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狀中
所敘明之提示日為105年12月底,其語意模糊不清,故請具
狀釋明系爭75紙本票其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之75紙本票,有55紙本票均未到期,請具狀
釋明請求未到期之本票依據為何?
五、請提出相對人曾旭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于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
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