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左營區建台水泥公司旁小巷等處,以每 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 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移送偵辦)施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某日及同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慈暉九村 旁,以自製之鐵板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SX-九九七二 號箱型車及林祐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M-二九五二號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得手後供己駛用,期間並駕駛上開箱型車向己○○兜售。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下 午二時許,己○○持有向戊○○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二一八巷三弄十七號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 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 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 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竊盜犯行,無 非以證人己○○、丙○○之證述,及於己○○施用毒品一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重約零點一公克)、失竊車輛照片六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竊盜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己○○說他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便為警逮捕,後來入監執行,己○○之證述有瑕疵;亦未曾竊取車 牌號碼SX-九九七二之紅色箱型車及車牌號碼QM-二九五二白色箱型車等語 ,該二輛車是停在其住處附近的空地等語。經查:(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己○○於甲○審理中屢經傳喚不到,且遷移不明,惟證人己○○曾於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十四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而 就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於本案警訊中證稱: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共七次 ,在高市左營區建台水泥公司旁向戊○○每次以新台幣五百元購買安他命一小包 ,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在高市○○區○○路四六巷六五號 前向戊○○購買五百元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復證稱:向戊○○買過七次安非他命,大約是 從八十九五月八日開始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每次買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一 包,都是在建台水泥旁的一個小巷子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又改稱:向戊 ○○買安非他命,買過七次,八十九年五、六月都有一次,每次五百元。(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則證人己○○於警詢、偵 查中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地點等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堪懷疑。而就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即從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開始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一節, 被告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便為警逮捕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確因施用毒品在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甲○ 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既於上述期間內在看守所執行觀察勒 戒,自不可能同時在高市左營區建台水泥公司旁販賣安非他命於證人己○○,則 證人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2、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既是證人己○○因施用毒品一案,在其住處高雄市○○○ 路二一八巷三弄十七號為警查獲而扣押之物,並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為證人己○ ○所自承,已如前述,則該安非他命一包,至多只能證明證人己○○持有並施用 毒品,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於證人己○○。3、鼓山分局警備隊警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住、居所即鼓山區○○○路二一九巷七號及左營區海光案 村城西宮等處,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足證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相 關不法事證。
4、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 意旨及說明,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二)連續竊盜部分;
1、證人己○○於審理中屢傳不到且遷移不明,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竊取車 牌號碼SX-九九七二之大發紅色箱型車及車牌號碼QM-二九五二裕隆白色箱 型車供交通工具代步用,且被告曾向其以五千元兜售SX-九九七二之大發紅色 箱型車,有看過被告以三、四輛箱型車代步有包括上述二車,被告偷車是為代步
及銷贓用等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有看過被告開車牌號碼QM-二 九五二白色箱型車來找他等語。惟證人丙○○於甲○審理中改稱:被告可能是駕 駛紅色的車子來找我,我只知九十年間被告有到家中來找我,因當時是晚上視線 不清,他駕駛何車已忘記,無法確定他駕駛何輛車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所使用之車輛顏色不一,且無 法確實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其於偵查中證述看過被告駕駛QM-二九五二 白色箱型車之證言,尚難採信。
2、被害人即車牌號碼SX-九九七二之紅色箱型車之使用人丁○○於偵審中屢次證 稱: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最後一次使用後,將車子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村○ ○○○路四六巷之空地,和太太即車主李淑英每天進出都沒有發現車子有不見的 情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察通知車子被偷,覺得很很驚訝很奇怪,會同與 警察去查看時,車子仍原先停車的位置。不知道車子是否有遺失,車子停放在我 家附近並沒有遺失過,警察通知才知道車子被偷,不知車子有無被移動過等語。 (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甲○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即車牌號碼QM-二九五二裕隆白色箱型車之 使用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八十九年五月最後一次使用該車,車子平常就放 在那裡(即高雄市左營區慈暉九村前之空地),偶爾去看一次,但每次去看車子 都在,不知道車子有沒有被偷過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則被害人二人均未發覺系爭車輛二部有遭竊過,並分別表示每日經過或偶爾去 查看,皆未發現車輛有遺失情形,而警員查獲系爭車輛二部之地點,亦是被害人 停放車輛處,可見系爭二車二部並未失竊應為事實。3、綜上,證人己○○雖證述被告有連續竊取系爭車輛二部,惟證人丙○○並無法指 認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害人丁○○、乙○○更證稱系爭車輛並未失竊 ,證人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則被告無連續竊取系爭車輛二部之 行為甚明。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甲○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 例意旨及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連續 竊盜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