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49號
KSDM,90,自,549,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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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技有限公司以從事電腦設備之銷售為業,明知「 Logitech」乃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且已為世界知名之商 標,竟意圖欺瞞消費者獲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仿冒自 訴人前揭商標之滑鼠五十顆售予案外人華銨資訊有限公司,且偽造自訴人之商品 證明、商標及文字,侵害自訴人之商譽及商標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三、本件被告乙○○○○技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 力,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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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銨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