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187號
KSDM,90,簡上,187,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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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水污柒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九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0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水污染防治法係專門之環保法規,一般人對此均不甚瞭解 ,上訴人對於所負責經營之長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賡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 有何種物質及有無超過法定之標準並無明確之認識,且本件長賡公司在經環保單 位採樣後,亦因未申請排放許可證及排放水超過標準,已遭開單罰鍰新台幣十二 萬元,上訴人除繳清該罰鍰外,並籌款八十萬元購置設備以避免再生廢水污染之 情形,足證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目前因景氣不佳工廠 營運亦出現困難,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上開情形,予以量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實嫌過重,爰聲請為減刑或緩刑之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從事不鏽鋼錠熔煉作業之工作十幾年,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無誤,則其對於不鏽鋼錠熔煉作業所產生之廢水含有何種物質,應知之甚詳, 且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社會大眾對於水之污染問題均甚重視,而水污染防治法 係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即公布施行,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五 月二十七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既有排放廢水,其對於 水污染防治之相關法規之內容,應有一定之認識,其所稱對於該法內容無認知等 語尚不足採信。原審對於本件上訴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前科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涂 裕 洪
法 官 林 俊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李 文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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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