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文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林寶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黃林寶珠與被告許文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救字第61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於106年1月17日確定 在案。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移送之案件固 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次查,本院民事庭就該案件派本院法警至法務部 矯正署台中看守所借提被告,應支出之借提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426元,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上開費用係由 國庫先行墊付,自應由當事人繳納,則依前開判決所示,受 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2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