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號
CHDV,106,事聲,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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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處分(105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 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 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 務官針對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抗告,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 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 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 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 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 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 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 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 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 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 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 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 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 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主要係針對民國 (下同)104 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 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 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 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 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 權益。
(四)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 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 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 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 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 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 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 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 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 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 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五)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 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 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 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 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 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六)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 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 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 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 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



增之糸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 ,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 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狀請本院 鑒核,賜准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 適當裁定,以符法紀。
三、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為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所明定。觀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觀其 該規定,乃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 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 ,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 係,始有適用之餘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05條最 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相同,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其於法令修正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 亦應受其限制,亦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757號、19年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四、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 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 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 開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 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 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換言 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 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已 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 ,與本金債權有別。觀諸上開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 自修法後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 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



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 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 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發生之具獨立性利 息債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 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以,本 件相對人向原債權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 ,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遲延 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異議 人主張本件適用上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洵無足採。
五、本件異議人乃自原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屬 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 用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 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依前開修法理由,上開規定 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 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 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息,則上開規定增訂利息 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上開規 定增訂之原意。故異議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 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 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正義。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支付命令裁 定本件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 計算利息,而駁回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對原裁定遭駁回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將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 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40,823元,及其中130,076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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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