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6號
CHDV,105,重訴,66,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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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蕭晴旭
被   告 劉進亨
      劉裕分
      劉詩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藍
被   告 劉賴縀
      劉秀鑾
      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當時土地占有人 劉賴縀劉進亨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劉賴縀劉進亨應 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 00號,其餘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拆除,併移除堆放於旁之雜 物。並將上述建物及堆放雜物所占用之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 劉賴縀劉進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⒊被告劉賴縀劉進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惟被告劉詩英於105年5月27日本院至現場施行勘驗測 量時稱:「我父親在他五十幾歲時就以經過世,沒有人拋棄 繼承,每個兒女對於該磚造平房都有處分權…」等語。嗣原 告於105年6月23日具狀追加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 卿為被告,亦於該追加被告狀一併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 告劉賴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應將 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 號,其餘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拆除,併移除堆放於旁之雜物 。並將上述建物及堆放雜物所占用之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劉 賴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⒊被告劉賴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575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5年7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以民事 陳述意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並減縮為:⒈被告劉進亨應將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面積為178.91平方公尺)拆除,併 移除堆放於旁之雜物。並將上述建物及其他工作物、堆放雜 物所占用之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劉賴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等六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 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拆除,併移除堆放於旁之雜物。並 將上述建物及其他工作物、堆放雜物所占用之彰化縣○○鎮 ○○段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 劉進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⒋被告劉進亨 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元。⒌被告劉賴縀劉進亨、劉裕 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利息。⒍被告劉賴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 秀鑾、劉秀卿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元。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應認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05分之280,系爭土



地面積為1801.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高速鐵路彰化車站 特定區住宅區,距離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約500公尺,前有12 米道路與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相通,有地籍圖可稽。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吳竹籃,似已就其應有部分1905分之504使用系爭 土地西側;其餘應有部分為1905分之1401(計算式:1905- 504=1401)。本案僅就扣除共有人吳竹籃應有部分為主張 。故其面積為1324.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01.19×{( 0000-000)/1905}=1324.65】。按被告等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搭建鐵皮、磚造建物及堆放雜物等方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五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及民法第179條,依應有部分,向被告主張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
⒈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00元/平方公尺、102年1 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2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 重測前,地號為「田中鎮外三塊厝段393地號」,99年1月至 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100年度為3,500元/平方公尺,105年度為7,900元/平方 公尺。五年內漲幅約為2.25倍。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 鄰近高鐵車站而屬精華地區,屬實,故請准以公告地價10% 計算本件被告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標準。
⒉就被告劉進亨所占用附圖A部份:
⑴105年度:
1,000元×178.91×10%×(280/1,905)=2,629元。 ⑵104年度至102年度:
620元×178.91×10%×(280/1,905)×3=4,891元。 ⑶101年度至100年度:
600元×178.91×10%×(280/1,905)×2=3,155元 ⑷五年計算:4,891+3,155=8,046元。 ⒊就被告劉賴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 等六人,所占用附圖B部份:
⑴105年度:
1,000元×142.99×10%×(280/1905)=2,101元。 ⑵104年度至102年度:
620元×142.99×10%×(280/1,905)×3=3,909元。 ⑶101年度至100年度:
600元×142.99×10%×(280/1,905)×2=2,522元。 ⑷五年計算:3,909+2,522=6,431元。 ㈡被告所主張或舉證承租之面積多次變更,就租賃契約之要素 而言,顯屬不確定,故無可能成立租賃契約:




⒈自起訴始,被告至少已曾主張下列三種不同的租賃面積: 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中所示房屋面積為97平方公尺 。然依田中地政機關所繪測之現況圖,A部分鐵皮建物為178 .91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建物為142.99平方公尺。再依被告 105年8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示,被告除主張租賃範圍為 前揭A、B建物所佔範圍外,尚包含出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 物之必要通行範圍。惟究竟何謂「必要通行範圍」?無法得 知,更顯面積不確定。依時間脈絡歸納,被告主張之面積越 來越大(97㎡=>(178.91㎡+142.99㎡)=>((178.91㎡+14 2.99㎡)+必要通行範圍),更顯被告貪得無饜。 ⒉按承租土地之範圍、面積,本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素,需特 定範圍、面積,才有租賃雙方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僅就 前開被告三種主張或舉證,分屬不同範圍或面積,顯呈浮動 不確定之情狀,考酌土地屬高價值財產,依常情判斷,土地 所有權人根本不可能就浮動的租賃範圍為允諾而出租。況且 本案被告所主張給付之租金僅為每年共6,600元,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逾1,000餘萬元,土地所有權人實無可能為貪圖每 人每月僅得約110元收益之微薄利益,任由被告於該土地上 浮動的範圍恣意為租地建屋,而使土地所有權名存實亡,故 被告主張顯不合常情。
⒊另分析被告105年8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於回應鈞院所訊 問租賃範圍何許等問題,自陳:「系爭土地所在偏僻,…即 不會特定租賃範圍」、「約定由劉再倚於鈞院囑託田中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約略範圍』起造建物 …」、「劉進亨…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其範圍如前揭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等語。既先陳明系爭租賃契約無特 定租賃範圍,又能指出承租範圍恰與地政機關所繪測之複丈 成果圖相符,顯係為配合測量結果,所杜撰之臨訟狡辯之詞 。
⒋就鐵皮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表示意見: ⑴為便於說明,原告暫將系爭建物A概分為A1、A2二部分, 另系爭土地比鄰建物A部分土地概分為C部分。陳報106年1 月16日庭呈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系爭土地78年至81 年空照圖影本,為便於辨識,前揭照片係經原始空照圖與 地籍圖套疊所印製;比對78、79二年之空照圖,足證A建 物之A1部分為78、79年間所搭建;另比對79、80、81三年 之空照圖,足證A建物之A2部分為80、81年間所搭建。 ⑵被告劉進亨與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告提出前開空照圖前, 俱稱該A建物為83、84年間,由被告劉進亨經共有人陳榮 顯、陳榮標陳榮助三人代理全體共有人締結租地建屋契



約後所搭建云云。惟被告劉進亨與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或 陳述有下揭矛盾:
以時間因素而言,被告先前主張搭建時間,與空照圖所示 時間有多達數年之差距,原告早於先前書狀(詳民事陳述 意見狀㈣即請被告特定搭建時間,被告劉進亨既自陳出資 搭建A建物,必對A建物之興建始末最為清楚,但被告劉進 亨主張之時間,卻與空照圖所示有數年之差距,為惡意欺 瞞。以面積因素而言,A2所占面積略為A1之1/2,並非狹 小空間,被告劉進亨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先辯稱 該後續擴建部分僅為「搭鐵捲門才拉出來」(詳本院卷二 第69頁)。經審判長多次提示現場照片(即原證十六), A1、A2二部分明顯可辨,A2所占面積並非狹小,顯非為「 搭鐵捲門才拉出來」,被告後才改口自認該建物,有經第 二次擴建,足證被告劉進亨本欲以謊言扭曲事實,後見無 法隱瞞,方為改口。以租賃契約當事人而言,審判長於10 6年1月16日先問被告劉進亨「你搭建的時候,地主是否同 意?」…「當時地主只有三位嗎?」,被告劉進亨答:「 我就不清楚。」(詳本院卷二第68頁),既然被告劉進亨 都不清楚地主共有幾位,為何被告劉進亨能確認少數的地 主有代理全體共有人為租賃之權限?被告主張租賃範圍僅 為測量圖A、B建物所佔部分,惟於審判長勘驗現場後,被 告劉進亨等,便對系爭土地C部分噴灑除草劑整地後種植 火龍果數株,有現場照片為證,考酌火龍果種植常態,需 搭設棚架供其攀藤,比對照片被告所種火龍果數株間皆有 一定間距,被告自是刻意栽種,日後再於該處搭設棚架增 加佔用面積。前揭種植行為是發生於本案繫屬後,然被告 仍無視法律,任意竊佔系爭土地,足證被告有無權佔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慣性。綜前所述,被告顯然以不實之時間、 面積、契約當事人等事實為欺瞞,更顯被告所主張之租賃 契約根本不存在。
⒌就磚造屋(即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表示意見: 據被告所提錄音檔所示,被告劉詩英並非一次提及陳草無收 租金,甚至要求證人到院亦要證述陳草無收租金,足證劉詩 英並非一時語快而誤言陳草無收租金,其後被告所提書狀卻 又改稱陳草「並非『全未』」收取租金,顯然前後不一。系 爭土地由陳草出租或由陳草繼承人出租,為截然不同之二事 實,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所主張或舉證,恐於前二事實間搖 擺,自有前後矛盾。
㈢被告就租賃契約之其他事項,亦無法特定,顯違反不動產交 易常情,並崩壞不動產物權行為之要式性:




⒈衡酌土地價值高昂,所涉利益龐大之常態,一般土地租賃契 約,多以書面詳載許多事項以求慎重(諸如詳載締約人姓名 、得使用土地之方法、押租金等)。另參民法第425條第2項 ,立法者甚至立法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經公證, 方生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足證社會常態對不動產租賃契約 的嚴格謹慎。惟依被告所主張之相關租賃契約,無書面約定 ,連最基本的契約成立時間,被告亦模糊交代,無法特定, 更遑論租賃契約之詳細內容,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與社會對 不動產交易謹慎之通念不符。
⒉考酌不動產物權行為之要式性,即是因應不動產價值高昂之 特殊立法。被告所抗辯之占有權源,雖非物權,但實際效力 卻更甚物權,土地法第103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排除不動產 物權行為之要式性,惟經司法部分錯誤操作,反使無要式規 定之租賃契約效力凌駕於要式規定之物權,嚴重崩壞物權之 要式制度,顯非土地法第103條立法者之原意。本件被告空 言僅有口頭租賃約定,即欲以空泛的租賃契約內容,宰制系 爭土地。則相對於原告於標得所有權後,依法繳交相關費用 而完成繁雜的地籍登記而言,實屬強烈對比。若得探求原所 有權人陳草之真意,其必不會同意每年僅收6,600元,即將 價值逾1,000萬元之財產等同於賣斷予無親無故之被告等人 。
㈣退步而言,被告多次以不同材質修建系爭房屋,即便如被告 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屬實(假設語氣),該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亦早已消滅,無從回復:
⒈被告先自認:「嗣劉再倚於55年去世後一段時間,該竹管屋 已不堪居住,…於原址將竹管屋修建為磚造平房」詳民事答 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2頁,最少於茲時,依被告所主 張陳草與劉再倚間之租賃契約已消滅。另據原告所附圖編號 B部分,於起訴前之照片所示,其屋頂本為竹木、瓦片類之 舊式建材,並有明顯年代久遠之破洞,已不生遮風避雨功能 。惟被告未經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將屋頂更改新 式材質重新搭建,使原建物之使用期限無限期拉長。 ⒉交叉比對前揭事證得知,被告的確有擅自更改系爭建物材質 之行為慣性,考酌其動機,無非是希冀以建物之存在事實而 永遠妨害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另參原證十四屋頂破洞之跡 象,應屬日積月累之風雨所致,並非一夕造成。被告係於彰 化高鐵站通車之際,改建屋頂,以圖延續建物存在,更顯被 告知附近地價漲價,欲以此藉機敲詐原告之不軌意圖。參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條 第2項之修法理由,不啻有修正目前司法實務上,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承租權無限凌駕所有權之謬誤,即便被告所陳不定 期租賃契約屬實(假設語氣),惟該僅付極少租金之租賃權 ,是否可永遠凌駕於所有權之上?所有權人永無收回土地, 使所有權形同虛設等問題,有違公平。
㈤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本有沉默面對法律關係之習性, 惟該等所有權人之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 據相關戶政資料所示,原所有權人陳草於民國45年間死亡, 其繼承人於過20年後(即民國65年間),方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土地登記為權利彰顯之重大依據,一般人皆會於發 生繼承後盡快辦理,惟陳草之繼承人於陳草過世20年後方辦 理繼承登記,足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本有沉默面對法 律關係之習性。故本件自不可單獨以其他共有人沉默面對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逕認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 思表示。
㈥判決,為原告權利保護之最重要的一道防線: 系爭土地位處彰化高鐵特區,彰化縣政府為健全該區發展, 制定嚴格的都市計畫及相關建築限制,總體而言,以低建蔽 率、低容積率為建築法規主軸,原告父母為多年移居在外之 彰化子弟,於退休之際,懇盼能回故鄉定居,原告將多年積 蓄用於購買系爭土地,本期盼於系爭土地上,依建築法規合 法申請興建房屋供父母居住,原告本以系爭建物皆屬違章建 築,籲請彰化縣政府拆除,無奈彰化縣政府以人力不足為由 至今尚未拆除,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訴。反觀被告之房 屋,除無需花費任何金錢購買土地,更完全無視建築法規, 愛怎麼蓋就怎麼蓋,呈現毫無法律之狀態,至今仍大言不慚 ,主張應受法律保護。若對此等被告予以保護,不啻間接鼓 勵違章建築,恐有劣幣驅良幣之虞,故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利。
㈦並聲明:⒈被告劉進亨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面積 為178.91平方公尺)拆除,併移除堆放於旁之雜物。並將上 述建物及其他工作物、堆放雜物所占用之彰化縣○○鎮○○ 段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劉賴 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等六人應將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拆除,併 移除堆放於旁之雜物。並將上述建物及其他工作物、堆放雜 物所占用之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劉進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利息。⒋被告劉進亨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元。⒌被 告劉賴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⒍被告劉賴縀、劉進 亨、劉裕分劉詩英劉秀鑾劉秀卿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101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⒏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等辯稱:
㈠被告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
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沿革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現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證訴外人陳草自日本昭和14年(即 民國28年)已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於民國44年方移轉 權利範圍1905分之504予訴外人劉仁塗,成立共有關係。而 陳草之繼承人於民國65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陳夢雄 所有權利範圍1905分之280,於民國98年間由原告蕭晴旭自 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即原告係自陳草之繼承人 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之租 賃關係有二,分述如下:被告等及先父在世時,均未與原所 有權人陳草或其繼承人就租賃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乙事簽訂租 賃契約書面(僅口頭約定);歷年來之租金,均係親自交付 現金,亦未請出租人交付收據:
⑴第一份租約之內容如下:
①承租人:劉再倚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出租人:陳草即現 土地共有人陳榮助陳榮顯二人之父。
②約定租期:租約約在民國38年前後成立,有本院卷第42 頁(即原證八)所示劉再倚民國38年間遷入設立戶籍之 資料可證,雙方未約定租期。
③約定租金:每年80斤稻穀。
④租賃範圍及用途: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之磚造房屋居住 。
⑤上開租約存在之事實,有原證八所示戶籍謄本、被證一 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明前開房屋占用於系爭土地上 至少已44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均有紀錄及課稅)、被證 四所示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明陳草之子女承認有上開 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被繼承人生前及子女迄 今居住於上開建物,於本件起訴前,皆未曾遭驅趕之事 實。




⑵第二份租約之內容如下:
①承租人:被告劉進亨。出租人:陳榮助陳榮顯、陳榮 標三人代表其他共有人即陳草之子女(另一共有人吳竹 籃因已分管系爭土地另一部分,故陳草子女分管部分之 使用管理即出租,無庸得其同意)。
②約定租期:租約約在83年前後成立,雙方未約定租期。 ③約定租金:每年500斤稻穀。
④租賃範圍及用途: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鐵皮造房屋居 住。
⑤上開租約存在之事實,有被證三所示系爭土地沿革資料 及相關地號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可證明陳榮顯等人有權 代表陳草之子女即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劉進亨訂立租約) 、被證四所示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明陳草之子女承認 有上開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劉進亨自84年前 後,起造位於附圖編號A之偌大建物卻無任何共有人阻 止,且安然居住迄今,於本件起訴前,皆未曾遭驅趕之 事實。
⑶上開二份租約均在每年之6月、12月各付半年份租金;半 年份租金為40斤(即80/2)加250斤(即500/2)稻穀,租 賃雙方嗣後皆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折算290斤稻 穀,每年租金共6600元。被告劉賴縀記憶力退化前,均由 伊親自交付出租人全體代表人陳榮顯,約自101年改由被 告劉詩英交付陳榮顯。迄至被告劉詩英於104年6月間交付 地租予陳榮顯陳榮顯竟推說不用再收租金,幾經推拒, 最終仍由陳榮顯獨子陳文堅(應為陳文鏗)收下104年6月 所付半年份租金。惟陳榮顯嗣後即未再向被告劉詩英等人 收取前揭租金。原告起訴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後,被告方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⒉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顯陳榮助二人於105年9月12日 到庭作證所為證述,顯然不實,理由如下:
陳榮顯證稱:「伊或伊父親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係因占用 人與渠等為親戚,故讓其無償占用;伊不認識被告劉進亨 或其母親劉賴縀,未曾向渠等收取租金」云云。然查,陳 榮顯既知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等人為其親戚,亦知 被告被繼承人劉再倚,即其口中所稱「阿倚」,且其所住 地方與系爭建物距離車程不到3分鐘,亦即接近系爭土地 所在,何以竟稱不認識被告等人?足見其所述顯係刻意隱 瞞事實。
陳榮助先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上有人蓋房子之事,伊 不知道陳榮標過世後,由何人管理系爭土地;伊父親在世



時因為是親屬,所以給他們(指被告等)居住,當時也沒 有收取租金」;「(問:劉再倚為何會在系爭土地上面蓋 房子?)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為什麼,本來是我四舅在 居住,後來劉再倚就跟著我四舅居住」云云。然查,陳榮 助若果真不知系爭土地上有人蓋房子之事,其豈會知悉伊 父親在世時,因親屬關係,所以給被告被繼承人劉再倚建 屋居住、未收取租金等情?足見其所述顯有刻意隱瞞事實 之情。
⑶次查,陳榮顯陳榮助二人於前揭期日證述前,即已具名 繕寫書狀遞送至鈞院,表明二人應有利害關係,故拒絕作 證,書狀末頁具狀人處並有陳榮顯陳榮助二人簽名、蓋 印,然其二人竟到庭證稱渠等於作證前未曾繕寫上開書狀 !足證二人所述與其所為顯然扞格,毫無憑信性可言。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似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 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 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 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 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之相當(完備)與否, 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 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 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故在民事 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 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又按「查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 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 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



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其真偽」、「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亦 著有83年台上字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號等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迄今雖僅能提出上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 明系爭兩件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然系爭第一份租約成立於 67年前即約民國38年前後;系爭第二份租約成立於22年前即 約民國83年前後,均係久遠之事,特別是系爭第一份租約承 租人、出租人原本之當事人均已去世,尚存之繼承人又年事 已高(約在70多至80多歲),故難免對系爭二份租約租賃之 細節多所遺忘。今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數十年後方成為 新共有人,對先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加以否認 ,然欲苛求被告等智識程度不高之通常人,須提出明確堅實 之證據以證明系爭二份租約之存在,揆諸常情,實有困難。 參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請求本院減輕或 合理分配被告之相當舉證責任。
⒋原告提出79年及81年拍攝,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空照圖,證 明被告劉進亨是分兩次興建如附圖上編號A建物(原告將之 區分為A1、A2),故顯無被告劉進亨主張之承租系爭如上編 號A範圍土地存在之情。然查:
⑴被告劉進亨於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其係經過陳榮顯等人同 意,先蓋比較靠近南邊的鐵皮屋,約在1、2年後取得陳榮 顯三兄弟之同意,再於原有鐵皮屋北側增建。足證如附圖 所示編號A建物,均係有權占用於系爭土地,合先說明。 ⑵次查,承租人於合法承租土地起造建物後,是否再利用出 租人不知情之機會,增建即增加使用土地範圍乙情,與承 租人一開始是否有與出租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無關 。換言之,「假設」被告劉進亨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 顯等人就原告所稱編號A1範圍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 縱未先取得出租人陳榮顯等人之同意,即擴大土地占用範 圍(原告所稱編號A2範圍),亦僅係契約約定範圍外「擴 大占用」之部分屬無權占用,但不會因訂約後出現之無權 占用行為,導致發生原訂租約終止或解除之效果。從而, 縱假設被告劉進亨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於A2範圍 土地增建建物,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劉進亨原本與系爭土 地共有人陳榮顯等人就上揭編號A1範圍土地成立租地建屋



契約,會因此解消。
⒌退步言,縱假設本院認被告劉進亨無法證明係本於合法存在 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用如上「編號A」範圍之土地,惟不能 憑此推認「劉再倚(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向陳草(即原土地 所有權人)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土地(即被告所辯『 第一份租約』)」之事實亦不存在;此有「卷附原證八所示 戶籍謄本、被證一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明前開房屋占用 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已44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均有紀錄及課稅 )、被證四所示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明陳草之子女承認有 上開租約及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被繼承人生前及子 女迄今居住於上開建物,於本件起訴前皆未曾遭驅趕」等客 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第一份租約存在之情。而兩造則 分別因繼承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效果,因而迄今 仍須受第一份租約效力之拘束。
⒍被告劉詩英另稱:陳榮顯的母親,我要稱呼她姨婆,我奶奶 與陳榮顯的母親是姊妹,這層關係我是後來聽陳榮顯講的, 我母親沒有跟我講過,我稱呼陳榮顯為叔叔。系爭土地的南 邊土地都是陳榮標所有的土地,他們在那邊耕作,都會經過 系爭土地,所以土地上的動靜,他們都清楚等語。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賴縀
曾到庭,惟並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劉秀卿劉秀鑾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為其及其他共有人吳竹籃陳榮助陳榮顯陳春塗 、陳王綢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除西側有共有人吳竹籃所有 建物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應為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另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鐵皮造建物,則為被告劉進亨搭建、所有。本件 僅針對共有人吳竹籃所占用以外之土地為請求被告等拆屋還 地、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可稽。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為 被告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下稱被告劉進亨等3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劉進亨等3人則否認之, 並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本件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劉再倚是否與共有人陳榮顯陳榮助等之父( 被繼承人)陳草之間,早年即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劉進 亨之建物與共有人陳榮助陳榮顯陳榮標三人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正當權源?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規定,是否有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榮顯曾到庭稱:「(問:系爭 土地你是共有人之一,你的部分是否有出租?)證人:沒有 ,因為占用土地的人跟我們是親戚,所以我沒有跟他要土地 。系爭土地是我上一輩祖先所有,我沒有出租。(問:你的 土地從何而來?)證人:從我父親陳草繼承而來,但是因為 是親屬,所以沒有收租金。(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世時 ,是否有出租給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的人?)證人:沒有, 土地我父親給我舅舅蓋房子使用,所以沒有收租金。(問: 是否有約定何時收回?)證人:沒有。(問:你兒子是否曾 向房子所有人劉賴縀或他兒子劉進亨等人收租金?)證人: 沒有,這些人我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在世時 ,是否曾向劉再倚等人收取稻穀或現金?)證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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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