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黃對
特別代理人 吳錫銓 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號
被 告 吳錫銘
吳錫銅
吳錫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
吳黃對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錫銓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為被告吳黃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黃對罹患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重鬱 症、梗塞性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等,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已 無能力進行訴訟,為客觀保障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請求選任吳秀進或吳勝雄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黃對罹患巴金森氏症等,前於民國105年11月9 日因呼吸短促、輕度呼吸窘迫而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表達疼 痛,巴士量表呈現中重度失能狀態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資料可參;復關係人吳錫銓到院表示其母吳黃對目前實 施氣切而不會講話,堪認被告吳黃對現無實施訴訟之能力; 復吳黃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家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佐,則被告吳黃對現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 理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所據。
四、次查,吳錫銓為被告吳黃對之子,情誼至親,身份及財產關 係密切;又吳錫銓有願意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則選任其 為被告吳黃對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合宜。至聲請人請求選任 子女吳秀進或小叔吳勝雄為特別代理人,因吳秀進以書狀表 示其不適合且無意願;另吳勝雄與吳黃對為姻親關係,其間 身份及財產關係,未若吳錫銓直接而密切,是由吳錫銓擔任 較為合宜,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