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旺泉
被 告 張賴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勳
被 告 張世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
被 告 林玉華
張世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僑信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准予合併變賣,其賣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僑信段1024、1025、1026、10 27、1028、1029、1030、1031、1033、1034、1035、1036、 1039、1040地號等14筆土地(以下單指稱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14筆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兩造 就系爭1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 判分割共有物。又因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若採原物 分割,需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實減損土地經濟價值 ,且系爭14筆土地現遭被告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豐公司)興建建物占用,倘採原物分割,因其等就土地 持分不足,亦無法使上開被告維持使用現況,為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故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勳、張惠美、張世忠、張 世興均陳稱:系爭14筆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配 之位置及臨路與否不同,將需進行鑑價補償,故希望變價分 割以分配價金。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賴碧、張旺泉、源豐公司、林玉 華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變價分割方法。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4筆 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38至72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14筆土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14筆土地除其中1024、1030、1031、1033、1039 地號土地之東側與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相鄰,1033、1034、 1036地號土地之南側與浮圳路相鄰外,其餘並未直接臨路。 又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116.94平方公尺,大部分土 地坐落有被告源豐公司所興建之鐵皮棚房3棟、磚造平房8棟 及2層樓水泥磚造建物1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告源 豐公司出租與第三人,供作停車場、五金賣場、辦公室或店 面攤販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1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簡圖各2 份及現場照片18幀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38至72、111至115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21幀(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 )在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收件 員土測字第17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170頁)。 2.本院審酌系爭14筆土地僅東側及南側與道路相鄰,且共有人 人數眾多,各該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均相同,倘採 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零散且細分 ,且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於分割後將產生畸 零地,並可能衍生袋地通行之爭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非屬 有利,是認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被告源豐公司現占用 系爭14筆土地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倘依 土地利用現狀分配與被告源豐公司,其是否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恐有疑問,而難採取原物合併分割之方法,故 系爭14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不可行,則將土地合 併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與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14筆土地之價值,不僅可保持系爭14筆土地之完整利用,買 受人日後亦可就全部土地加以開發利用,提升土地經濟效用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4筆土地時,若 兩造對系爭14筆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具特殊感情,亦非不得 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 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14筆土地。如此,不僅 使系爭14筆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14筆 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兩造亦可能獲取較高額之變賣價金,對 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且被告亦均表示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 割之方法。準此,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及經
濟效益,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4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 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筆土地,係屬有據 ,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共 有 人 │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
│號│ │僑信段1025、│僑信段1024、│僑信段1026地│僑信段1035地│僑信段1027、│僑信段1039地│
│ │ │1028、1029、│1033地號 │號 │號 │1036地號 │號 │
│ │ │1030、1031、│ │ │ │ │ │
│ │ │1034、1040地│ │ │ │ │ │
│ │ │號 │ │ │ │ │ │
├─┼──────┼──────┼──────┼──────┼──────┼──────┼──────┤
│1 │源豐食品工業│736/4516 │736/4516 │0 │0 │0 │31/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隆興投資股份│808/4516 │808/4516 │0 │0 │0 │31/9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林玉華 │公同共有 │0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0 │0 │
├─┼──────┤1425/4516 │ │ │ │ │ │
│4 │張惠美 │ │ │ │ │ │ │
├─┼──────┤ │ │ │ │ │ │
│5 │張世勳 │ │ │ │ │ │ │
├─┼──────┤ │ │ │ │ │ │
│6 │張世忠 │ │ │ │ │ │ │
├─┼──────┤ │ │ │ │ │ │
│7 │張世興 │ │ │ │ │ │ │
├─┼──────┼──────┼──────┼──────┼──────┼──────┼──────┤
│8 │臺灣金聯資產│1547/4516 │1547/4516 │1/3 │1/3 │1/3 │29/9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9 │中華民國(管│0 │1425/4516 │0 │0 │1/3 │0 │
│ │理者:財政部│ │ │ │ │ │ │
│ │國有財產署)│ │ │ │ │ │ │
├─┼──────┼──────┼──────┼──────┼──────┼──────┼──────┤
│10│張賴碧 │0 │0 │1/3 │0 │0 │0 │
├─┼──────┼──────┼──────┼──────┼──────┼──────┼──────┤
│11│張旺泉 │0 │0 │0 │1/3 │1/3 │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源豐食品工業│ 751/1011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隆興投資股份│ 821/10117 │
│ │有限公司 │ │
├──┼──────┼────────────┤
│ 3 │林玉華 │連帶負擔 │
├──┼──────┤1873/10117 │
│ 4 │張惠美 │ │
├──┼──────┤ │
│ 5 │張世勳 │ │
├──┼──────┤ │
│ 6 │張世忠 │ │
├──┼──────┤ │
│ 7 │張世興 │ │
├──┼──────┼────────────┤
│ 8 │臺灣金聯資產│3412/10117 │
│ │管理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 │
├──┼──────┼────────────┤
│ 9 │中華民國(管│1389/10117 │
│ │理者:財政部│ │
│ │國有財產署)│ │
├──┼──────┼────────────┤
│ 10 │張賴碧 │ 862/10117 │
├──┼──────┼────────────┤
│ 11 │張旺泉 │1009/1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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