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紀光榮
紀光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紀光正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追加被告 紀依惠
紀樺
紀宗良
紀昭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先以起訴狀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與紀少山就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與紀少山就彰化縣○○段○000○號房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二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3年1月13日買賣為原因,於 103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嗣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之被繼 承人紀少山與被告紀光正間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之買賣關係及贈 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紀光正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3年1月13日買賣為原因,於 103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53頁)。
㈢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原告紀光前、紀光榮、被告紀光正、紀依惠、紀樺、紀 宗良、紀昭妏(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紀少山)與被告紀光正間 ,於102年12月24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
員資字第118510號收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於103年1月22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3年員資字第007210號收件,就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移轉所 以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紀光前、紀光 榮、被告紀光正、紀依惠、紀樺、紀宗良、紀昭妏(即兩造 之被繼承人紀少山)與被告紀光正間,於102年12月24日以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員資字第118510號收 件,就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103 年1月22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員資字第 000000號收件,就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移轉所以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⒊被告紀光正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103年1月22日, 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總面積 9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103年1月22日,在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81、82頁)
㈣又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除於前開㈢第⒊項聲明末段 追加「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後,將前開㈢之聲明 列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紀光正應將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本院卷第102、103頁)。
㈤核前開㈡及㈣部分所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規定,而前開㈢所示訴之聲明之 變更及追加,亦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紀樺、紀宗良及紀昭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 ○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紀少山(104年1月29日死亡)所有,被告紀
光正竟趁紀少山年邁體衰、腦部退化且神智不清之狀態,先 後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1月22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分 次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因紀少山與被告紀 光正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及買賣之合意,故系爭不動產於 紀少山在世時,應仍屬紀少山所有。嗣紀少山死亡後,自應 由繼承人即原告紀光前、紀光榮、被告紀光正、紀依惠、紀 樺、紀宗良、紀昭妏等人共同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之財產,今僅登記為被告紀光正單獨所有,原告爰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確認前開被 告紀光正與紀少山之繼承人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並 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並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紀光前、紀光榮、被告紀光正、紀依惠、紀樺、紀 宗良、紀昭妏(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紀少山)與被告紀光正間 ,於102年12月24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 員資字第118510號收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於103年1月22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3年員資字第007210號收件,就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移轉所 以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紀光前、紀光榮、被告紀光正、紀依惠、紀樺、紀 宗良、紀昭妏(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紀少山)與被告紀光正間 ,於102年12月24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 員資字第118510號收件,就彰化縣○○市○○段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於103年1月22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103年員資字第007210號收件,就彰化縣○○市○○段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移轉所以權登記 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紀光正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103年1月22日,在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總面積98.1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103年1月22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紀陳杏所有,紀陳杏於96年8月31 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二人、被告紀光正、紀依惠與其 他繼承人紀少山、紀光義等各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紀少 山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對於系爭房地各六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同意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各房份之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先借名登記於紀少山名下。詎料紀少山生前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紀光正所有,被告紀光正取得所有權 時,應明知其他個房份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均借名登記予紀 少山名下,被告紀少山自非善意之第三人而無從善意取得系 爭房地。又被告紀光正不願將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爰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 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⒉並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光正應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 縣○○市○○段○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紀光正之答辯:
⒈針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⑴紀少山確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真意:
①依證人紀依惠、陳瓊麗所述,紀少山於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 時,身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且於過戶前有打電話告知紀光 前、告訴人及陳瓊麗,其等均無反對意見,紀少山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被告,應係認為被告與其同住且較為孝順,甚至連 已歿之紀光義生前亦知系爭房地日後可能過戶予被告,並要 陳瓊麗同意。綜觀證人黃國重、紀依惠、李盈增所述之系爭 房地辦理過戶情形,與被告上揭辯詞吻合,足認系爭房地確 係紀少山過戶予被告,並請黃國重協助處理,申辦時則以紀 少山同時作為被告之代理人,由黃國重開車搭載紀少山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因贈與稅每年有220萬元之免稅額,故分 別在102年度、103年度分2次辦理,俾享有2次免稅額之優惠 。堪認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係紀少山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 所為之決定,且由紀少山在證人黃國重陪同下,親自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第2次過戶雖實為贈與而已買賣為 登記原因,惟已繳納贈與稅,且此亦為紀少山之意思,被告 不過遵照其意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均無罪責可言等語 ,是紀少山係在訴外人黃國重陪同下,親自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過戶手續,由此益見紀少山確 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真意。
②次查,紀少山於103年1月17日辦理第2次過戶時,雖以買賣 為原因,然其動機係尋求較低之移轉登記費用,其後亦有繳 納贈與稅3萬8237元,益證紀少山原本即係以贈與作為過戶 原因。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紀少山既在國 稅局答覆僅要繳納第2次過戶之贈與稅即可辦理過戶後,始 未撤回原先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申請,顯見紀少山之真意係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職此,紀少山形式上雖於103年1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實則隱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法律 行為之規定;又紀少山既願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被告,並經 被告允受,紀少山與被告間即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與紀少 山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⑵原告主張紀少山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因被告與父親紀少山同住,其要拿到 過戶所需證件至為容易,且趁父親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而擺佈 父親行動,亦非難事,父親紀少山依當時狀況也無力反對或 反抗云云,然此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倘原告 起訴狀所稱紀少山意識不佳、身心狀況不佳之語意係指紀少 山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 自應就紀少山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 證明之責。
③再者,被告紀光正、紀依惠及證人黃國重、李盈增就紀少山 之身心狀況及辦理移轉登記意思為何,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調查名卻,且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7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紀少山於102年12月11日、 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2日至黃世龍診所就醫時,均自行 到診所看診及陳述症狀,未由家屬陪同,在表達及溝通方面 ,亦無因神智不清而引起口齒不清之異常情形,有黃世龍醫 師104年11月7日函、104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 房地過戶予被告,係紀少山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所為之決定 甚明。
⒉針對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後歸屬繼承人紀少山,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並未有原告二 人所稱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原告二人陳稱其等曾與被告 紀光正、紀依惠、訴外人紀少山、紀光義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各房份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借名登記予紀少山等節,均非事 實,被告紀光正否認之,原告二人自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紀依惠之答辯:紀少山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紀光 正之真意,且紀少山與紀陳杏之其餘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㈢被告紀樺、紀宗良及紀昭妏於言詞辯論均為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面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㈠訴外人紀少山,為兩造之父親,於104年1月2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紀光前、紀光榮、被告紀光正、追加被告紀 依惠、紀樺、紀宗良、紀昭妏等七人。
㈡系爭房地先於102年12月24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102員資字第118510號收件,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移 轉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3年1月22日以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員資字第007210號收件, 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㈢原告紀光榮前曾以被告紀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2月19日、103 年1月17日,未經紀少山同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並於102 年12月24日、103年1月22日完成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 提起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7869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駁回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㈠紀少山是否有於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移轉 登記之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紀光正之真意? ㈡倘紀少山確有前項之真意,紀少山贈與系爭房地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
㈢紀少山是否有於10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 記之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紀光正之真意? ㈣倘紀少山未有前項之真意,是否隱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予被告紀光正之真意?或是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㈤倘紀少山確有隱藏前項贈與或借名登記之真意,紀少山移轉 系爭房地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紀少山並無出售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紀光正係之意,因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 告紀光正,且系爭不動產係紀陳杏之繼承人借名登記在紀少 山名下,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 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以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紀光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二人各六 分之一等情。被告紀光正則以:紀少山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紀光正之真意,且紀陳杏之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系爭不動產係紀少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依據兩造間前 開主張及答辯,針對本件先位之訴部分,除應探討原告同時 提出給付聲明之情況下,有無另提出消極確認聲明之確認利 益外,首應探求究竟紀少山生前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及兩造是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判斷紀少山 究竟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紀光正,而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紀光正之真意?再基此針對備位之訴,判斷 紀陳杏之繼承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及原告二人得 否請求被告紀光正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 系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之 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同時提起給付之訴,
故前揭消極確認之訴所欲確認之買賣及贈與關係是否存在, 為第三項給付之訴能否成立之前提事項,是本院在審理先位 聲明第三項時必會針對前開買賣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予以判 斷,換言之,先位之訴第三項給付聲明之範疇自可取代前二 項之消極確認聲明,而無另以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前開二項消極確認之訴之 聲請。
㈢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於先位 聲明第三項追加「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僅列 出民法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依據,惟其要件及法律效果顯 未能完全支持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未同列民法第828條 第2項及第821條公同共有準用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顯 有遺漏,核先敘明。此外,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 本院卷第107、108頁),紀陳杏之全體繼承人確係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係由紀少山單獨繼承無誤,核與追加被告紀依惠亦 到庭陳稱:「(系爭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 670號建物,在紀陳杏生前是否登記她名下?)是。」及「 (問:你的母親死後,系爭房地員林市○○段000號土地及 同段670號建物是如何繼承?)由我父親紀少山全部繼承。 」等語悉相符合(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且婚姻 關係存續中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妻先死亡後,由 夫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仍能繼續有權居住該不動產之情,難謂 與常情相違,則紀少山於其妻紀陳杏死亡後,單獨繼承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併予說明。 ㈣證人黃國重到庭結證稱:「(問: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1 月22日二次過戶都是你帶紀少山去的?紀光正知不知道?) 是,都是我帶他去的。紀光正知道,但是紀光正沒有去。」 、「(問:這二次辦過戶時,紀少山的身體狀況如何?)都 很好,行動自如,身體狀況很好。」、「(問:頭腦清楚? )清楚。」、「(問:在102年12月24日第一次過戶時,是 否你開車去接紀少山?)是。」、「(問:你跟紀少山一起 去辦理過戶時,地政人員有無詳細核對紀少山的身分證件? )有。」、「(問:地政人員在辦理過程中,是否有確認紀 少山有無過戶的真意?)有,承辦人員問他說:『老先生你 要辦什麼,你知道?』,紀少山回答說:『我知道,我要把 房子過戶給我兒子。』」、「(問:103年1月22日辦理過戶 時,與第一次辦理過戶程序的情況是否大致相同?)是的。 」及「(問:你是否知道第二次辦理過戶是以買賣為登記的 原因?)知道,就是為了要節省贈與稅,但是因為買賣要交 代資金流程很麻煩,國稅局說只要繳贈與稅之後,就不用交
代資金流程,所以第二次辦理過戶,也有繳贈與稅,但是登 記原因為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除與證人 李盈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違外(交查卷第125頁),核 亦與追加被告紀依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父 親紀少山生前有無說要將系爭房地給誰?)有說要給紀光正 。」、「(提示本院卷第32頁第7行問:先前偵查中說紀少 山要將系爭房地留給其他子女,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 會說後來父親要留給紀光正,因為紀光正是在父親身邊唯一 孝順她的,父親很久以前說過要留給其他子女,之後的細節 我不太清楚。但是最後父親只要把系爭房地留給紀光正,且 最後的決定父親也有打電話徵求兄弟姊妹的同意。」、「( 問:你父親這二次辦理過戶的情形是否瞭解?)父親有跟我 們說他有親自去辦理處理好了,有很高興的跟我講這件事情 。」、「(問:,當初你父親有意將系爭房地給紀光正時, 你父親有打電話徵求你兄弟姊妹的同意,你當時有無在場, 請詳細說明?)父親打電話時,我有在場,我當時問她為何 不寫的,他說那是他辛苦賺的,用說得就好,父親認為小孩 都很孝順,父親做事很有原則。」及「(問:當時有聽到你 父親打電話給紀光前、紀光榮嗎?他們的答覆是什麼?)有 聽到,打完電話之後,我問父親情況如何,大家都是說他決 定就好。因為房子是他辛苦賺的,他有權利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143、144頁),大致相符,堪認紀少山確有將系爭 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紀光正之真意,則原告主張紀 少山意識不清、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紀光正意思等 節,即無所據,換言之,紀少山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紀 光正,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被告紀光正即因此取得 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㈤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固為被告紀 光正所不否認,惟依據前開證人黃國重及追加被告紀依惠所 述,亦堪認紀少山此次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 際上亦係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紀光正 ,此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254號處分書認定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6~47頁),可供 參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確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 認為紀少山亦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紀 光正,其進而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光正所
有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被告紀光正亦因此取得系爭不動 產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並因此兩次移轉登記而成為 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即無所據,其藉此以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紀光正塗銷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紀光正之移轉登記,以及請 求被告紀光正塗銷103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紀光正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以備位之訴主張其等與紀少山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係以原告二人自 紀陳杏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前提,惟紀少山單獨繼承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參以追加被告紀依惠到 庭復陳稱:「(問:有無原告所主張只是借名登記在你父親 名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與紀少山 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是否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要非無疑。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 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依據前揭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及相 關事證,均難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難認紀少山生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更遑論得於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仍 能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權利;而紀少山前確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於前,其所為二次移轉應
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即非無權處分,被告紀光正自因此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如前述,被告紀光正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係以贈與契約為原因,除與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 無關,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紀光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塗銷回復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 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其備位聲明所示之 移轉登記,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