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2號
CHDV,105,醫,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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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鳳嬌
原   告 陳佑甄
原   告 陳功澧
原   告 陳彥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仁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婉芳
被   告 郭恭榮
前列仁和醫院郭恭榮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偵查中光碟,及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就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電話通聯 記錄、勘驗光碟筆錄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就醫紀錄或敘述有不 一致之情,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請求准予複製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8號卷內仁和醫院監視器錄影光 碟即本件系爭就醫光碟,並聲請准予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之原告,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院已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有偵察卷宗,除已調閱該署105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宗外、併另調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之 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於104年8月2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均附於該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卷內)在內 ,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就醫紀錄等資料,且另函請原告前來閱 卷,此亦有本院106年1閱16日函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 交付之光碟為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及相關就醫光碟,因非屬在 本院開庭時所錄製,並非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於法不合,本院無從交付(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是其聲請交付上開光碟顯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 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 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亦即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法恆需兩造當事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 且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而非由一造當事人片面向法院 聲請裁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甚明。查本件僅由原告一造片面 向本院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無被告之同意簽名或蓋章 證明,且被告亦未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足見原告 之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顯然於法不合,其聲請亦應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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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