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71號
CHDV,105,訴,971,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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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紀劉絹馨
被   告 黃錦鍠 
兼法定代理 黃衍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原告自民國93年5月至105年5月17日期間,均居住於彰化市 ○○街000巷00號之房屋,此有當地萬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 書可稽。本次火災事件,其起火地點為彰化市○○里○○街 000巷0○00號,起火處為彰化市○○里○○街0號北側房間 床鋪東北角附近(即被告二人之住所),起火原因為「小孩 玩火」,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書可證。是 以,被告之子女應對火災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甚明,又本件實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故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連帶責任。
㈢從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其原告之生財器具均予損壞, 經估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21,000元,詳細項目如細項表 所示。故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彰化市○○街000巷00號之房屋, 本次火災事件起火時間為105年5月17日9時28分,起火地點 為彰化市○○里○○街000巷0○00號,起火處為彰化市○○ 里○○街0號北側房間床鋪東北角附近(即被告二人之住所 ),起火原因為「小孩玩火」,本件火災為被告甲○○之未 成年子女乙○○玩火所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 監督之責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生 財器具因本件火災事故均損壞,經其估算共計621,000元, 固提出火災現場照片及賠償細項表(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為據,然對於各項器具實際所受損害,雖表示欲以鑑定之方 式證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以鑑定費用過高,現無 法負擔為由而未送鑑定。本件原告就上開細項表所示生財器 具,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何? 等等,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本院實無從僅憑其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其自行製作之細項表審酌其因本件火災所受 損害為何。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 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乏據可憑,不能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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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