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蕭友吉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許東英
許振坤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進富
被 告 許坤耀
許坤儀
林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27日田土測字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即編號(A)面積七五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東英、許振坤、林保財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七五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耀、許坤儀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七五六.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坤耀、許坤儀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2 69.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為105年12月27日田土測字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法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756.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許東英、許振坤、林保財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B)、面積756.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耀 、許坤儀按應有部份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 積75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坤耀、許坤儀辯稱:希望依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位置為 分配,均同意分割後兩人仍維持共有,對於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1、149頁)。(二)被告許東英、許振坤辯稱:希望土地上建物能保留,依持分 分割即可,分割後仍同意由許東英、許振坤、林保財三人維 持共有,對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54頁)。
(三)林保財陳稱:系爭土地持分是向朋友購買,購買時土地上已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分割後仍同意由許東英、許振 坤、林保財三人維持共有,對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意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分別經由西南側同段1161地號土地及西北側同段1152 地號土地即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280弄為對外聯絡道路, 可對外通行至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其餘北側、東側、 南側則無路可通行,土地上建物及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1日土丈字37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西側同段1152地號為被告林保財所有、同段1159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等情,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55至56 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5頁)、同段1152、115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60頁、68頁),並據本院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本院 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第81 至第88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 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各自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使用現況 如附圖一所示,土地上建物雖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各 共有人均主張希望保留土地上建物,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 路為西南側及西北側之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280弄,因西 側同段1152地號為被告林保財所有之土地、同段1159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C)土 地西側地籍線沿同段1159地號北側地籍線直線向東延伸到東 側地籍線交界處,並將之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B)則沿 土地上建物編號A、B中線分割,則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之 結果,土地上建物均得以保留,原告、被告林保財亦均能合 併利用西側其等所有之同段1159、1152地號土地,且分割後 地形均屬工整,有利於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 濟價值,參諸本件被告許東英、許振坤、林保財同意分割後 仍維持共有;被告許坤耀、許坤儀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且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 益之均衡等情,認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 面積756.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東英、許振坤、林保財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756.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耀、許坤儀按應有部份各2分 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75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堪稱允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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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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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東英 │ 9分之1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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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振坤 │ 9分之1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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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友吉 │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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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坤耀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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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坤儀 │ 6分之1 │ 6分之1 │
├──┼────┼──────┼────────┤
│ 6 │林保財 │ 9分之1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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