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1號
CHDV,105,訴,501,2017032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許銘森
被   告 許連培
      許連芳
      許連蛩
      許平
      許萬賀
      許銘東
      許銘照
      許家源
      劉旭原
      劉旭鎮
      許銘宏
      許惟舜
      許輝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中關於「許明森」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銘森」。
原判決附表二地號17、分配位置編號G、H、I、面積(平方公尺)欄中關於「56.88、4343.34、68.11」之記載,應更正為「56.88、434.34、68.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