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2號
CHDV,105,訴,192,201703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家宏
      劉時卿
      劉時芬
      劉雪蘭
      劉雪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被   告 王響鈴
      王敬賀
      王敬文
      王富美
      王勤
      李王淑美
      邱進富
      邱龍益
      邱龍賜
      邱龍浩
      邱隆約
      高邱玉雲
      邱玉葉
      邱月琴
      蘇邱月祝
      王鴻圖
      王鴻謀
      王仕聯
      王詩涵
      王月燕
      王仕搖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王仕平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永祥
被   告 王吉
      王盛和
      王盛芳
      王盛揚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王許惠
被   告 王品月(即王怡芳)
      王妙芬
      王盛聰
      邱王賞
      張王金櫻
      王金鳳
      劉聿捷
      王萬得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萬來
被   告 王麗君
      王素琴
      王麗媚
      劉王玉霞
      劉王鈞語
      王傳仁
      温和妹
      王明忠
      王明輝
      王淑偵
      王義騰
      王傳信
      蕭素美
      王貴香
      王桂英
      凃宏緯
      凃錫肱
      凃淑幸
      凃認
      凃淑靖
      凃陳碧娥
      凃國均
      凃國棟
      凃國鐙
      凃家奬
      凃晨鐘
      黃文嶽
      黃耀輝
      黃銘維
      黃銀
      謝凃純
      陳菊英
      胡承東
      胡素華
      胡美香
      胡宗堡
      胡黎
      胡有誌
      胡有道
      胡碧琴
      胡燕淑
      胡錫言
      胡錫深
      胡峯賓
      胡雅絮
      胡雅晴
      胡寿梗
      胡寿相
      胡寿和
      陳貴
      陳金鐸
      陳淑輝
      陳世明
      陳優
      陳喜久
      陳美蓮
      王翰榜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志城
被   告 王友培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瑞堯
被   告 王榮裕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聰義
被   告 高德成(高王佐之繼承人)
      高銍甬(高王佐之繼承人)
      高甄蓶(高王佐之繼承人)
      高華鍹(高王佐之繼承人)
      高麒婷(高王佐之繼承人)
      王朱靜(王浴建之繼承人)
      王明進(王浴建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王家弘(王浴建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呈嘉(王浴建之繼承人)
      王苡凌(王浴建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伶
被   告 黃俊銘(王文君之繼承人)
      黃子汯(王文君之繼承人)
      黃柏雄(王文君之繼承人)
      黃沛晴(王文君之繼承人)
      張柏墉(張凃換之繼承人)
      張澄海(張凃換之繼承人)
      張俊凱(張凃換之繼承人)
      張竣焜(張凃換之繼承人)
      張秀眞(張凃換之繼承人)
      王德倫(王仕賢之繼承人)
      王德昌(王仕賢之繼承人)
      王妘甄(王仕賢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月(王仕賢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銘秋(邱王珠之繼承人)
      邱鳳嬌(邱王珠之繼承人)
      邱宜婕(邱王珠之繼承人)
      邱鳳娜(邱王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埔字第○○○○六三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王田、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狀原列高王佐、王浴建、王文君、張凃換為 被告(本院卷一第3至12頁),惟高王佐於民國104年11月21 日死亡、王浴建於104年8月2日死亡、王文君於103年9月5日 死亡、張凃換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均係於本案105年2月 17日起訴前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174頁、第181頁、第225頁、第248頁),嗣於民國105年 4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並追加高王佐之繼承人高德成、高銍 甬、高甄蓶、高華鍹、高麒婷;王浴建之繼承人王朱靜、王 明進、王家弘、王呈家、王苡凌;王文君之繼承人黃俊銘、 黃子汯、黃伯雄、黃沛晴;張凃換之繼承人張柏墉、張澄海 、張俊凱、張竣焜、張秀眞為被告(本院卷二第4至15頁) ,而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仕賢於105年7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其等之繼承人邱月、王德昌、王德倫、黃妘甄承受訴訟 ;被告邱王珠於105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等之繼 承人邱銘秋、邱鳳嬌、邱宜婕、邱鳳娜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 第160頁),經核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等人之父劉聰堆所有,因上開土地於39年間由劉聰 堆之前手以地租1個年數957台斤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王田,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無定」,嗣誤載為「無限



期」(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王田已於49年11月19日死亡, 上開地上權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惟被告等就系爭地上 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等之父劉聰堆於98年間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惟經鈞院以98年度員簡字第206號及99年度簡上 字第123號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至116年12月25日 止確定,劉聰堆遂於102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 ,經 鈞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決地上權租金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各新臺幣(下同) 29,318元確定。詎劉聰堆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原告等之母 劉林月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 彰化南郭郵局第163號、172號、179號、181號、184號存證 信函及鈞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被告 等人給付租金,被告等人均置不理,而劉林月雲於104年4月 28日死亡,原告等人係劉林月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等人另以彰化南郭郵局10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胡寿和,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5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被告陳淑輝給付租金,惟被 告亦置不理。
(三)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林月雲曾於103年11月13日以彰化南 郭郵局16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地上權人王文君給付租金,該 信函於103年11月14日由其夫收受,惟王文君業已於103年9 月5日死亡,但因上開存函未被退回,原告等人於起訴前又 無法查知其戶籍資料,故無法得知其已死亡,王文君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黃俊銘、黃子汯、黃伯雄及黃沛晴等4人,原 告等人業於105年3月15日再以彰化南郭郵局37號存證信函催 告王文君之繼承人黃俊銘、黃子汯、黃伯雄及黃沛晴等4人 給付租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林月雲於103年11月13日 以彰化南郭郵局16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地上權人張凃換給付 租金,該信函於103年11月14日由其媳婦黃麗萍收受,惟查 張凃換早已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但因上開存函未被退回 ,原告等人於起訴前又無法查知其戶籍資料,故無法得知其 已死亡,張凃換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張柏墉、張澄海、張俊 凱、張竣焜及張秀眞等5人,原告等人業於105年3月15日再 以彰化南郭郵局37號存證信函催告張凃換之繼承人張柏墉、 張澄海、張俊凱、張竣焜及張秀眞等5人給付租金,惟張柏 墉、張澄海、張俊凱、張竣焜及張秀眞等人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均置不理。
(四)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 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 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 第62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及96年度台上 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林 月雲原以彰化南郭郵局163、184、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胡 錫言依法給付地上權租金,均因其「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 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嗣原告等人另陸續以彰化南郭郵局150 及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胡錫言給付地上權租金,惟該函因 被告「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參諸上 開判例、裁判要旨,足認上開催告被告胡錫言給付地上權租 金之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胡錫言可支配範圍內,被告胡錫言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則該催告通知應已送達被告胡錫言, 而發生效力。另原告前於105年3月15日以彰化南郭郵局37號 存證信函催告王文君之繼承人黃俊銘、黃子汯、黃伯雄、黃 沛晴等人給付地上權租金,均因送達至其等戶籍地「桃園市 ○○區○○街00號」,經中壢郵局人員多次投遞而無回應, 嗣因其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參諸前開判例 、裁判要旨,亦應認該催告通知應已合法送達被告黃俊銘、 黃子汯、黃伯雄、黃沛晴,而發生效力。
(五)又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第一項終止, 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業達2年之 總額,雖經土地所有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人支付地租, 被告等人均未支付,原告等人爰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兩造地 上權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等自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1)被告 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收件年期39年、登記字號 埔字第63號,設定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25日止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收件年 期39年,登記字號埔字第63號,登記權利人王田,設定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25日止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仕平辯稱:很久以前祖先即已在使用系爭土地,那是 祖先留下來的財產,伊不能擅自作主,對於原告所提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無意見,因地主沒有來收取租金,租金也不知道 要繳給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凃淑靖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都不是伊在使用,那是上 一輩的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王友培辯稱:之前法院有判決系爭地上權可以存續15年 ,而原告都不來收租金,也找不到人,有收到原告催繳租金 的存證信函,但是沒有匯錢過去,希望原告可以補償土地上 的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王榮裕辯稱:祖先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就算土地 要還給原告,地上物及農作物原告應該要補償給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王萬來辯稱:原告要補償地上物才可以請求收回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說明,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劉聰堆所有,劉聰堆死亡後,由劉林月雲繼承 ,劉林月雲死亡後,再由原告5人共同繼承,故現為原告所 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劉聰堆之前手曾於39年以埔字第 63號設定權利人為王田、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無定」,嗣誤載為「無限期」。王 田於45年11月19日死亡後,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劉聰堆曾 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7月1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至116年12月25日止。劉聰堆再於102年間就系爭地上 權向本院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 102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決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102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各29,318元確定在案,然 被告等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給原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06號、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 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56頁 、第131至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本院卷一第37頁 、第108至第109頁)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員林簡易庭98 年度員簡字第206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案件卷宗全 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第一項終止, 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 以102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決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 1月1日及7月1日各29,318元,該判決並於102年7月2日確定 ,惟被告等人迄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人確有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形。
(三)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715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86年度台抗 字第62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及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繼承王田系爭 地上權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決調整租金後,即不曾繳納系 爭地上權地租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自103年 11月13日起即陸續以存證信函郵寄或法院公示送達方式向被 告等人定期催告應於3日內繳付欠租,否則將依法終止被告 之地上權,並經被告等人收悉,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新聞紙等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33頁至98頁、第110至第118頁、293至第308頁),其 中被告胡錫言、黃俊銘、黃子汯、黃伯雄、黃沛晴之存證信 函分別經劉林月雲及原告等人寄送至其等住居所,但均因無 法投交而分別送交永靖郵局、社頭郵局、中壢郵局招領,招 領期滿未領取而經上開郵局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



」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有各該信函信封影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118頁、第308頁、卷二第24至第25頁),則該通 知已達到上開被告等人之支配範圍,被告等人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應認為該催繳租金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惟被告等人於收受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繳交所 欠地租,被告所欠地租之總額已達2年以上,故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四)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終止,地上權人均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義務。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場 合,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後迄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於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