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1號
CHDV,105,訴,130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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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賴進添
      賴再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公業賴養
法定代理人 賴金猜
      賴坤湶
      賴長發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賴進添賴再助對於祭祀公業賴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記載燕霧下堡大庄 846番地(重測後大村鄉貢旗段843地號)、846-1番地(重 測後大村鄉貢旗段844地號),業主記載祭祀公業賴養(土 地謄本登載為公業賴養),數人管理,明治42年7月16日管 理變更為賴賊,而管理人賴賊為原告之曾祖父,且依被告派 下員賴金猜102年12月25日製作並向大村鄉公所陳報之公業 賴養之派下員系統表以原告之先祖賴賊為設立人,原告賴進 添、賴再助二人既為設立人、管理人賴賊之子孫,應繼承賴 賊就被告公業賴養之派下員身分,詎被告之派下員賴金猜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核發公業賴養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以原 告之父即訴外人鄭賴南生被招贅冠妻姓已喪失派下權為由, 拒絕將原告二人列入派下員名冊。
㈡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 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 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曾祖賴 賊為被告之管理人,應可推定賴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而 原告賴進添賴再助既為賴賊之玄孫,應得繼承賴賊之派下 權。再者,依被告派下員賴金猜大村鄉公所申報之如證一 公業賴養之派下員系統表,亦以原告之曾祖賴賊為設立人, 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之曾祖賴賊為設立人,則原告為設立人之



後代子孫對被告即有派下權存在。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另依臺灣舊有民 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 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 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 權尚不因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8407號函)。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且無規約規定派下員資格,原告二人出生後, 均從父姓「賴」,未從母姓且實際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逢 年過節均回祖祠祭拜,原告從父姓與父家之親屬關係仍存, 且依上揭函釋,原告從父姓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原 告仍應為被告之派下。
㈣被告規約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為制定,規約內容違 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 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 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始制定規約者,自應依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得依宗 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或出贅男子繼承派下之權利(台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訂定規約(10 103年4月8日制定),依被告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如男子出贅,該男子 冠妻姓者無權。」,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故派下員只須合於「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之要件始可,並未限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姓氏,被告規 約既係於祭祀公業施行後方為制定,該規約關於出贅男子冠 妻姓者喪失派下權之規定,爰依上揭判決意旨顯係違反憲法 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原告為被告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並不因其父 出贅冠妻姓而失去派下權:
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亦即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即為派下,但通常為利於管理,以在世最上一代列 冊即依父在不列子為原則,如祖在僅列祖、父在列父,父不 在才列子,但列祖或父時並非子非派下員(亦即合於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即為派下員)。本件被告之曾祖賴賊依日據時 代之土地台帳記載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且依被告派下員賴 金猜102年12月25日製作並向大村鄉公所陳報之公業賴養派 下員系統表亦以原告之曾祖賴賊為設定人,原告之曾祖賴賊 既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管理人,則原告之曾祖賴賊、祖父 賴份仔、父賴南生及原告亦均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依上開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原告即 應為被告之派下員。
⒉被告主張其公業於103年4月8日制定規約第5條規定,依該規 約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但男子出贅冠妻姓者無權 ,原告為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出生 即姓「賴」,並無出贅冠妻姓,縱依該規約約定,原告之 父親賴南生於41年10月21日出贅冠妻姓,亦僅原告之父賴南 生失權,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亦失權,是以縱依被告規約第5 條,原告既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且無出贅冠妻姓之 情事,原告即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⒊又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釋:依 如上函釋,「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 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亦同此旨,冠妻姓之男子失權 ,但其後代子孫從父姓者仍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 仍具派下權,本件原告出生後,均從父姓「賴」,且原告無 出贅冠妻姓,故原告應具被告派下員身分。
㈥派下之承繼與民法繼承不同,並不得相提並論,且被告所提 最高法院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並 不相同,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案例事實係「已」具派下 身分之人,嗣入贅並冠妻姓,而認其撤冠妻姓或完成入丁手 續,抑或公業訂定管理組織規約,亦不回復派下身分,本件 原告之父賴南生出贅於鄭彩鳳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固失 其派下權,然原告本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其派下權並不因原 告之父賴南生於41年10月12日出贅於鄭彩鳳時,即為喪失, 為此,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不 得混為一談。
㈦原告確有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原告出生即從父姓「賴」, 逢年過節均回祖祠祭拜,逢年節之祭祀日期為配合兄弟之工 作、家庭等因素,會有提前或延後,被告其餘派下未見原告 祭祀,或有可能因祭祀日期、時間不同甚或與派下間互不認 識,有諸多可能,原告已提出祭祀照片為證,似不能逕反稱



原告未參與祭祀。原告自幼即續從本家姓「賴」,而未從母 姓「鄭」,此係於原告出生時父母親即為此約定,究其原因 ,無非是要原告勿忘身上所傳為賴家之血脈,要繼續延續「 賴姓」香火之傳承,不因原告之父賴南生出贅而有不同。且 原告亦實際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逢年過節均回祖祠祭拜祖 先,本件被告與其他派下員既一同否認原告為派下員,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訴訟實有必要。
㈧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且無出贅冠妻姓之 情事發生,應為被告之派下員,且縱依被告規約,原告之父 賴南生被招贅冠妻姓失權,然被告派下員只須合於設立人及 其男系子孫且無被招贅冠妻姓即均屬之,原告之父賴南生被 招贅冠妻姓失權,但其父失權並不造成原告亦失權,上揭函 釋亦同此旨,「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 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依函釋只要被招贅男子之後 代子孫仍從父姓者對本生家之派下權即仍存,並不因其父從 妻姓失權而造成被招贅男子之後代子孫從父姓者亦喪失對本 生家之派下權,故原告既為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且無出贅 冠妻姓之情形,對被告應具派下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 非係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員等語。
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因此有關是否具有派下 權,如有規約者,自應依規約定之。而查被告祭祀公業賴養 在103年4月8日已訂有祭祀公業賴養管理暨組織規約,依該 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如男子出贅,該男子冠妻姓者無權。」,而本件原 告係主張其係設立人之一之賴賊之子孫(即賴賊─賴份仔─
鄭賴南生─賴進添賴再助),因原告之父既係冠妻姓,依 上規約第5條所定,即不具派下員資格。
㈡原告雖主張其父鄭賴南生固被招贅,但其仍冠父親之本姓( 非冠母姓),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及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 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釋,仍具有派下權云云;然查: 原告之父既冠妻姓,依原告提出證五之內政部99年12月21日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釋,已不具有派下權,而原告 係繼承其父而來,其父既無派下權,原告如何因繼承而具有 派下權?顯有疑義。參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意旨認為此種情形並無派下權,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見解,本件原告之父既因冠妻姓,已喪失其 派下權,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已不存在之派下權。 ㈢又原告提出證六照片,謂其有參與祭祀云云;然自原告之父



出贅後,原告及其父從未回公業祭祖,該證六照片是原告為 爭取派下權,才第一次回去公業,純粹是蒐證之用,而原告 從無回去公業祭祀之情,並有派下員所立切結書(被證三: 祭祀公業賴養派下員切結書)為證,足見原告僅係為爭取派 下權才第一次回去,心中根本無祭祀祖先之意。再被告於 102年12月25日即向大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養名冊,並 依法在貢旗村辦公處公告及連續三日在報紙刊登有關祭祀公 業賴養之申報事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 動產清冊),原告在公告之前即已知悉,其於30日之公告異 議期間,亦未就其無派下權之事實提出異議,卻於事隔三年 之後才提起本件之訴,顯見目的僅係為「權」,心中毫無祭 祀祖先之意,難認其主張有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賴養就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並無原始規約之約定 。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即向大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養 名冊,並依法在貢旗村辦公處公告及連續三日在報紙刊登有 關祭祀公業賴養之申報事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並於103年4月8日制定規約。 ㈡原告之祖父鄭賴南生本為祭祀公業賴養之派下權人,鄭賴南 生於41年10月12日出贅婚予鄭彩鳳。
㈢原告2人為鄭賴南生之子,自出生後亦均姓「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查兩造就原告二 人是否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存有爭執,被告之管理人賴金 猜認原告二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於申報祭祀公 業時,未將原告二人列為派下員,則原告二人就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益,自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復依據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足見本件之主要爭點係:原告二人之父親鄭賴南生前出贅於 鄭彩鳳,而喪失派下權,則原告二人是否因此亦無被告公業 賴養之派下權?(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 實務上有關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乃依據習慣認定之,縱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亦無從將過去已發生之事實,適用新公布 施行之法律,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維護法秩序安定性 之當然解釋,核先敘明。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 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96年12月 12日公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㈢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使其有所血養,並求降福於子孫 為其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其設立起因於崇拜祖先之 倫理觀念,並為防止子孫延誤及推諉祭祖之責任,乃設立財 產,以長久確保祭祀費用之來源。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 稱之為派下,故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兩大原因:一為原始 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二為承繼取得 :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 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 此權,惟因當時女子原則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 (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 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1頁)。另依臺灣舊有民 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 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 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 權尚不因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 8407號函參照)。又按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 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其為扶養或管理家產而招婿,為數 不多。㈠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 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 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在習慣上,歸屬於 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 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 產權利等。(參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18頁、 第120-121頁)。
㈣查被告之規約係是103年3月間經派下員同意才訂立,並於 103年3月27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備查,在此之前並未 訂立規約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3年3月28日同意准予



備查函及同意書附於該函之申報資料中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日 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記載燕霧下堡大庄846番地 (重測後大村鄉貢旗段843地號)、846-1番地(重測後大村 鄉貢旗段844地號),業主記載祭祀公業賴養(土地謄本登 載為公業賴養),數人管理,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祭祀公業 賴養所有,顯見祭祀公業賴養於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 公布前即已設立。而本件被告既係在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即 已設立,且103年以前均無規約,則在此之前關於被告派下 員身份之取得及原告有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認定,自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認定之。從而,關於 被告祭祀公業賴養派下員之認定,應依據前述之祭祀公業習 慣,並參酌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台灣繼承制度、祭祀公業之目 的加以認定,是有關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身份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 應優先適用之,否則依習慣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出嫁女子不得為派下。至於招婿之子女,視其冠姓而定,如 冠母姓者,繼承其母系之家產權利。
㈤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明治42年7月16日管理變更為賴 賊,而管理人賴賊為原告之曾祖父,賴賊之子賴份仔為原告 之祖父,原告之父鄭賴南生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9月7日出生 ,並於41年10月12日與鄭彩鳳結婚,為鄭彩鳳之招夫,於44 年7月20日及55年5月19日分別生有原告賴進添賴再助,原 告等二人仍從父姓「賴」,祭祀賴氏祖先等情,此有彰化縣 大村鄉公所陳報之公業賴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不動產清冊等為憑、及原告等二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日據 時期少抄之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 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至38頁、43至79頁),且被告對 於對於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鄭賴南生所生之子並不為 爭執,故原告主張其等二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系 子孫,堪信為真。查原告之父鄭賴南生於41年10月12日與鄭 彩鳳入贅婚並冠姓而發生派下權喪失事由後,鄭賴南生所生 之子即原告等二人出生後姓「賴」而非姓「鄭」,則原告二 人究竟是否為祭祀公業賴養之派下員,分述如下: 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37頁所載:「台灣之祭祀 公業,與上述宋代之祭田相同,亦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 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足認習慣上,臺灣之祭祀公業 以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係為紀念、祭拜共同姓 氏祖先而結合同宗之親屬,外姓子孫顯然不符合祭祀公業設 立之目的。又依前述招夫子女,歸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



(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者,故習 慣上乃是「還孫」,係採取女性之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 言,由於女子傳孫,就子女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歸屬 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 之權利等臺灣習慣,益徵傳統上招夫所生子女之姓氏,乃係 決定該子女未來身份及財產上之繼承關係。本件鄭賴南生既 為招夫,其與配偶鄭彩鳳所生之子即原告二人出生時即姓「 賴」而非姓「鄭」,顯見原告係非歸屬於招家(鄭姓)之子 ,係為繼承父系即賴家,乃為延續「賴」家香火,並承擔祭 祀賴姓祖先之責,核與祭祀公業賴養係為祭祀賴姓共同祖先 之宗旨相符,依前揭臺灣習慣意旨,原告二人自為賴氏宗親 。
⒉又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則派下權之承繼 與民法繼承法則非屬相同概念,且被告所主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已」具派下身分之 人,嗣入贅並冠妻姓,而認其撤冠妻姓或完成入丁手續,抑 或公業訂定管理組織規約,亦不回復派下身分,核與本件審 理之爭點尚有差異,難予採認,是本件原告之父鄭賴南生出 贅於鄭彩鳳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固失其派下權,然原告 等二人本為祭祀公業之男系子孫已如前所述,其等之派下權 並不當然因原告之父鄭賴南生於41年10月12日出贅於鄭彩鳳 時,即為喪失。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依被告公業於103年4月 8日制訂規約之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如男子出贅,該男子冠妻姓者無權。」 ,因本件原告之父既係冠妻姓,原告二人即不具派下員資格 等節,惟上開規定文義範疇僅限於出贅男子,解釋上,其喪 失派下權之效力亦非當然亦及於出贅男子所生仍從父姓之子 。
⒊再參以前揭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 函示,亦為相同之解釋。本院審酌被告祭祀公業在103年以 前並無規約,並無對於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 權乙節而特別約定,則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說明,原告等二人自出生後既係從父姓,習慣上應繼 承父系家產權利。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父鄭賴南生雖受招贅並 冠妻姓,惟原告二人均仍從父性,習慣上其等祭祀賴姓祖先 之責任,亦與其他賴姓子孫並無不同,並考量設立祭祀公業 之祭祀目的,實無就有無派下員資格乙節對原告二人為差別 待遇之理,基於相同情況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認 原告二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從而,本院審酌台灣民事 家產承繼習慣及祭祀公業設立目的,認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賴養有派下權 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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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