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蕭清溪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蕭離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被告(即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鴻侑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於民國71年6月16日設立起,即任職 在該公司。鴻侑公司對於原告薪資之發放,自91年6月起 係以現金給付原告,月薪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因當時原告配偶有在外工作,可以此收入,連同原告部 分現金,供原告家用,除此之外,原告均將每月所領取之 大部分月薪現金,放在原告父母親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房內最左邊之鐵櫃抽屜。當該累積 之月薪現金,到一定數量時,原告會以每10萬元為單位, 放進其薪資袋內,而置於上開鐵櫃抽屜內,總計該抽屜內 有15個薪資袋,每1薪資袋裝有10萬元現金;除此之外, 原告亦會聽從被告及原告母親蕭詹叁之建議,購買黃金, 從黃金每1錢2千餘元開始購買,直到每1錢6千餘元時即未 購買,方式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或原告母親購買,每1次係 以5兩為1單位,共購置11條,而此11條各5兩之黃金,則 係放在被告及原告母親上開房間內之保險箱中(鑰匙由蕭 美樺保管)。
(二)原告因故與胞妹蕭美樺發生爭執後,於105年5月1日遭蕭 美樺拒絕進入鴻侑公司,並獲悉同年月7日遭鴻侑公司退 保,於同日回鴻侑公司,欲拿放在被告所使用上開房間內 之保險箱中之11條各5兩之黃金,及鐵櫃抽屜內之每1薪資 袋裝有10萬元現金,共15個薪資袋,合計150萬元現金時 ,發現被告將房間門鎖鎖住,不讓原告拿取,為此而生爭 執,由被告對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
(三)就150萬元現金部分,因被告拒絕原告取回,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而每條5兩、共11條之黃金部分,被告係無
權占有及侵奪原告所有每條5兩、共11條之黃金,原告得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放置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住所房間保險箱內之每 條5兩、共11條黃金返還給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放在被告所住居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內 ,最左邊鐵櫃抽屜之現金150萬元及11條各5兩之黃金,確 實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對被告有數次強奪之行為,果原 告有上開數次強奪行為,何以被告均未報案,或於被告聲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16號),向 警方或法院陳明,故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稱系爭財物為被告 所有,原告因曾目擊系爭財物,方進而為數次之強奪行為 。
2.即因系爭財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方於本院審理105年度家 護字第5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供稱「伊跟伊兒子 蕭俊品一起回去工廠拿衣物還有150萬元的現金跟2公斤的 黃金都放在裡面,伊父親都把門鎖起來,不把這些東西還 給伊,所有伊才那麼生氣。」等語。雖被告開庭時辯稱原 告在105年間數次強行以暴力要進入被告房間搶奪被告財 物,有保護令可資佐證等語。然查,從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案件中,並無被告有關此節之指控,或相關證據指出有 此節事實之記載,故被告此節辯解,顯不可採。 3.系爭財物之所以交給被告保管,乃身為兒子之原告遵從為 父親之被告所建議之理財方式,孰知僅因原告一時之情緒 失控,致對被告出言不當,而遭被告否認系爭財物為原告 所有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被告所營公司任職,其薪資均悉數由公司會計統一發 放,並均由原告取走自行花用,自始迄今未曾交由被告或被 告配偶保管。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住處,從無原告所稱其曾將現金置放於被告住處房內鐵 櫃抽屜之情,更無原告所稱有現金150萬元置放於被告住處 之事,原告所為主張絕非事實。原告好吃懶做,若非身為父 親的被告供應其工作及薪資,以其工作態度而言,根本不會 有他人願意雇用。又原告配偶劉筱蘭自與原告結婚以來並無 任何工作,原告除須扶養其配偶劉筱蘭外,尚須扶養兩名子 女,且其薪資多數均為3萬餘元,偶有幾次因加班才有領到4 萬餘元。縱以4萬元論之,該薪資須扶養其全家4人,如何能
有多餘財產購買黃金條,足見原告所為主張,絕非事實!茲 因原告近年來覬覦被告財產,時常藉故大鬧要求被告分給財 產,被告不從,原告竟開始出言恐嚇、威脅,甚至曾出手欲 毆打被告及被告配偶,幸經被告公司員工阻攔,才未得手。 以上事實並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證。原告未曾委託被告或 被告配偶保管現金,更未曾委託被告或被告配偶為其購買黃 金。況原告為49年次,目前57歲,其宣稱於91年任職於被告 所營公司,當年原告已有42歲,不僅早已成年多年,更已邁 入壯年,有腳有手,又何必委託被告為其購買黃金?!足見 原告說謊不打草稿,謊話連篇!按原告僅因知悉被告有購買 黃金投資儲蓄之習慣,也曾經在被告開啟保險箱時故意闖入 而目擊被告持有黃金。嗣於105年間,原告曾數次出言恐嚇 威脅被告移轉財產於原告,被告不從,原告竟數次意圖強行 進入被告房間搶奪被告保險箱內之財物及黃金未果。按原告 意圖暴力強迫被告移轉財產或搶奪財物未果,現在竟胡言亂 指,虛構本件起訴事實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現金150萬元及每條5兩、共11 條之黃金,係放在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0號住所房內鐵櫃抽屜及保險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現金與黃金放置於被告住處內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母蕭詹叁用以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惟證人蕭詹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 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有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參以原告主張寄放於被告上開地點之現金150萬 元及黃金55兩價值不斐,原告未將此等貴重之物品放置於 銀行或自行保管,卻寄放於他人住處,顯與常理有違,且 原告又未能提出何等確有寄放上開物品之證據,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可採。至原告雖聲請至上開地點確認物品之存在 ,然原告並未就其確有現金及黃金寄放於被告住處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應准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現金150萬元及每條5兩、 共11條之黃金放置於被告住所房內鐵櫃抽屜及保險箱之事實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現金及返還黃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