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沛禔
被 告 張恩瑜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 線道路,由南往北行經0.8公里處內側車道,適前方有原告 乘坐由訴外人李明龍駕駛、訴外人邱秀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拉傷、右腿挫傷、 右下肢挫傷、下背肌肉拉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罹患 創傷後症候群。另訴外人邱秀足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因此受損 ,業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791元、營養品、 輔具及冰敷袋共25,062元、就醫交通費28,400元、修車及拖 吊費47,4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指無法工作)之損 害120,000元、褓母費120,000元、日後營養品30,000元及慰 撫金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3,791元、交通費28,400元之部分不爭執;車輛受損 部分應予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關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 傷害,訴外人邱秀足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因此受損,業將其損 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又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而犯過 失傷害罪遭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執照、委託書(邱秀足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及卷宗為證,應認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項目及金額,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認為: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791元、就醫交通費用28,400 元(期間為105年1月15日至105年5月19日),提出醫療收 據1份、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1份為證(卷25至46頁);而 被告不爭此部分之請求(卷64反),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營養品、冰敷袋、輔具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品、冰敷袋、輔具等共計25,062元, 提出統一發票3紙及醫療收據為證(卷23、28頁);被告 否認該等支出,並辯稱所謂營養品項目不清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 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盤突出等傷害,急診就
醫時並行頸圈、背架固定等處置,認確有購置輔具必要, 而原告就輔具部分支出13,00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 收據為憑(卷2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營養品、冰敷袋費用部分,既經被告否認,然原 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無任何具體內容記載(卷23頁 ),無從認定是否確為原告前開受傷所支出,則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
(三)修車及拖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訴外人邱秀足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因此 受損,支出拖吊費2,000元及修復費用45,400元,訴外人 邱秀足業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受 損相片、委託書(邱秀足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24頁);被告不爭執車 輛受損及拖吊部分費用部分,但辯稱車損部分應予折舊。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原告提出上開汽車修理場估價單、統一發票,並未將零件 及工資分別計算數額,經原告陳稱車損部分依現有資料判 決,不想再提出其他單據(卷82頁),致零件與工資部分 無從分別計算(零件折舊、工資不折舊),而以總額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參以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4,532元,且該金額應未逾車輛報廢殘餘價值。 ⒊如上,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修車費用4,532元及拖吊費用 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四)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原在夜市擺攤工作(工作時 間為下午3點出門、晚上11、12點回來),因系爭車禍受 傷而無法工作,覺得要休養6個月,以最低薪資計算無法 工作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證據。 ⒉本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1月 15日急診就醫,並行頸圈、背架固定與傷口處置、105年1 月16日離院、105年2月17日前陸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 、「傷後宜休養8星期」;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症,於105年1月20日及 105年1月27日神外門診。頸部挫傷105年1月20日至105年3 月30日進行針灸治療,「建議復健約3個月」等語(卷84 、88頁),而事故發生前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並按其工作 時間及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 正常工作,並以原告主張之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原告因此受有60,024元之損失(無法工作期間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0,008元)。
(五)褓母費、日後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及復健期間計6個月,無法獨自照顧嬰童 ,每月支付20,000元僱請鄰居照顧,因此受有120,000元 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日後營養品30,000元。被告否認該部 分事實,辯稱此部分無證據。如前所述,因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該項損害,就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之傷勢,並於105 年2月3日初診罹患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有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身心所受痛苦,請求慰撫金自 有所據。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工作、收入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應為適當,而予准許。
(七)如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91元、就醫交通費用28,400 元、輔具13,000元、拖吊費2,000元、修車費4,532元、無 法工作損失60,024元、慰撫金120,000元,共計241,747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卷50 頁,105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747 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