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8號
CHDV,105,訴,128,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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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謝光誠
訴訟代理人 謝三雄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詹聰
訴訟代理人 詹浚瑋
被   告 朱碧龍
      蔡水金
      蔡文彬
      洪利
      張本毅
      張本義
      張本卿
      張本恒
      張芙美
      張淑姿
      張宜玲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本憲
被   告 洪蔡牡丹
      蔡惠儒
      蔡其哲
      蔡禮賢
      洪淑津
      蕭主帥
      洪儀芝
      洪顗茵
      謝華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月綢
參 加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受告知人  徐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受償人「謝本毅」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本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關於受償人即被告「張本毅」之姓 名,將之記載為「謝本毅」,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原 告謝光誠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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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