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謝光誠訴訟代理人 謝三雄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詹聰訴訟代理人 詹浚瑋被 告 朱碧龍 蔡水金 蔡文彬 洪利 張本毅 張本義 張本卿 張本恒 張芙美 張淑姿 張宜玲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本憲被 告 洪蔡牡丹 蔡惠儒 蔡其哲 蔡禮賢 洪淑津 蕭主帥 洪儀芝 洪顗茵 謝華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月綢參 加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受告知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受告知人 徐澤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受償人「謝本毅」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本毅」。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關於受償人即被告「張本毅」之姓 名,將之記載為「謝本毅」,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原 告謝光誠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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