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施家濠
追加原告 葉玉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82,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64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施家濠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追加土 地共有人葉玉碧為原告,再於106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黃美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E、F、G、H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復於106年3月2日追加黃 銘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芳應將座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30.0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美芳及黃銘仁應將上開 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H部分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第二項之聲明及對被告黃銘仁之訴訟。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聲明,均為同一事實,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且其當庭撤回第二項之聲明及對被告 黃銘仁之訴訟,於法有據,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該土地上有黃美芳所 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拆 除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被告如認其非無權占有,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㈠被告黃美芳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 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屋係我父親於60年所建,於63年開始課 稅,且興建當時經共有人同意,為合法建物,現由被告單獨 所有,因法無規定須辦保存登記,故未辦保存登記,並非違 章建築,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非無權占有。原告 援引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違誤, 倘依該規定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公寓大廈任一共有人均 可依該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豈不天下大亂。至原告所主張之 圍牆部分,於建造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建。又被告 僅有系爭建物,終審確定前如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將無家可 歸,而擔保金顯不足以重建房舍,故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且系爭土地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審 理中,請求本件待分割後再行審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編號A、B、C、E 部分建物為被告所有,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於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 地登記舊式謄本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訴外人所共有,且自承系爭房屋即編號A、B、C部分為 其單獨繼承取得,是關於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附圖編號A、B、C 部分建物為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用,而編號E之圍牆非 被告所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即 附圖編號A、B、C、E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B、C、E部分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E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 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編 號A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面積74.02公尺、 編號C面積30.07平方公尺、編號E圍牆面積1.99平方公尺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之房屋為其所有,但圍牆非其所建,且房屋 部分於建造時曾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並舉出證人黃財庫、 黃財福為證。惟證人黃財庫、黃財福僅稱「系爭建物(編 號A、B、C之房屋)搭建時無人反對,且經過所有人同意 」云云,然均又證稱「不知道有經過那幾位共有人同意, 也沒有同意書」等語,足見證人黃財庫、黃財福二人均未 見聞上開房屋建造時曾經那些共有人同意,更遑論系爭土 地共有人甚多,分散各地,其中黃火、黃炳南早已死亡, 被告如何能徵得其同意而建屋,可知上開房屋建造時並未 經系徵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編號 A、B、C建物搭建時,縱如證人所述於建造當時並無共有 人反對,仍不足以認定編號A、B、C之建物於建造時已獲 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附圖編 號A、B、C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屬實 。至圍牆部分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 經證人黃財庫、黃財福證述在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編號E部分之圍牆為被告所有,自難認系爭編號E
部分圍牆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殊無足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系爭編 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74. 02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為被告 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縱該建物為合法 之建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共有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車 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 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至附圖編號E部分圍牆 面積1.99平方公尺,既非屬被告所有,則其請求被告拆除 該部分之地上物,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被告請求本件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後再為審理,惟兩件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